江西卓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新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卓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2民申1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天津新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同旺路1号301室-58。
法定代表人:王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明超,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燕,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西卓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罗亭镇。
法定代表人:李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霞,天津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天津首创新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科工贸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闻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龙,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天津新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西卓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茵公司)、天津首创新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2民初5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科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依法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2民初5233号民事判决书并裁定再审;2、改判支持新科公司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卓茵公司、首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卓茵公司与新科公司之间合同内付款应按15%税费比例扣减,而关于该工程增项款,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2民终862号民事判决书将15%的税费确认为管理费,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新科公司与卓茵公司并未对收取15%的税费达成一致。施工过程中卓茵公司也并未参与管理,仅仅是作为代付款人,无权要求新科公司支付任何费用。
卓茵公司提交意见称,对于新科公司提出的再审请求事项不予认可,一审判决对案件已调查清楚,出具判决合理合法,并且在合理的上诉期内新科公司也未提出过上诉请求,而且本案中新科公司提及的事由以及所谓的新证据,均在一审中提及,也不再属于新证据,更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推翻一审判决,请求依法驳回新科公司的再审申请。
首创公司提交意见称,请求驳回新科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一审判决后,新科公司并未提出任何的上诉,新科公司实际认可了该一审判决。该一审判决在2019年6月作出,之后卓茵公司上诉,后撤诉。2021年9月23日新科公司申请再审,两年都过了。针对新科公司第1点理由,新科公司所提到的新证据问题,无非就是二中院在另一案件中把税费改成了管理费,我们认为税费和管理费没有区别,因为税费就包括税和费,管理费就包含在税费其中的一项,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2民终862号民事判决并不是推翻了一审判决,而是更明确了,和本案一审判决没有出入。关于新科公司第2点理由,他举了一个比例655万元是我们已付款数,合同额确实是685万元,我们合同额和最后结算额是不一样的,因为有减项,并不能代表比例就是扣除比例,一审认定15%符合惯例是因为施工过程中,首创公司给卓茵公司付过一笔款,同时卓茵公司也给新科公司付过一笔款,那笔款的扣除比例恰恰是15%,并不是因为合同额和最后结算额,最后结算额和合同额肯定不一样,因为有增项、减项,所以我们认为一审事实清楚、经过了两年多的时间,新科公司也没有提出上诉、再审申请,而且同一个案子也支持了15%预扣的观点,所以我们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新科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裁判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当事人如认为一审裁判错误,应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中,新科公司在收到一审判决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且无正当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一审判决于2019年8月发生法律效力,新科公司于2021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按照上述规定,新科公司的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本院审查中新科公司提交的本院(2021)津02民终862号民事判决书未推翻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情形,不属于新的证据。
综上,新科公司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新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崔 军
审 判 员  褚 竞
审 判 员  李会芝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春颖
书 记 员  李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