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卓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周大成、江西卓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等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民申16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大成,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笑春,沙依巴克区正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卓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罗亭镇。    
法定代表人:李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如心,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文化宫路。    
法定代表人:张爱平,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周大成因与被申请人江西卓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茵公司)、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大成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周大成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维泰公司应当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本案工程款及利息、其他费用。二、维泰公司与卓茵公司之间的合同因低于成本价,属于无效合同,该合同的约定对周大成并无约束力,周大成在该合同中签字仅作为委托代理人,不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卓茵公司与周大成签订的协议中,周大成仅需上缴7%的管理费及税费,周大成在本案中应当获得工程款应当为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工程造价。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5月1日移交,应当自该日计算工程款的利息。    
卓茵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案中的发包方应当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泉堡工业区建设管理办公室。二、卓茵公司具备专业资质,卓茵公司与维泰公司之间的合同应属有效合同,周大成与卓茵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也是依据卓茵公司与维泰公司之间的合同签订的,各方应该遵守合同的相关约定。维泰公司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三、周大成一直未与卓茵公司进行结算,卓茵公司在收到维泰公司的款项后已向周大成及时支付,故卓茵公司不应当向周大成支付利息。    
维泰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维泰公司并非本案中的发包方,故维泰公司不应当向周大成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卓茵公司与维泰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承包方合同价款的70%,保质期一年期满后支付到80%,余款在两年养护期内分摊支付。周大成与卓茵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付款按甲方(卓茵公司)与建设方(维泰公司)签订的合同及甲乙双方协议为准。当正常工程款进账后方可给乙方(周大成)支付。结合上述两份合同,应当认定周大成与卓茵公司对于涉案工程款支付的时间存在相关约定。在卓茵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周大成工程款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以在诉讼中经过鉴定确定工程款之前周大成与卓茵公司未进行结算为由,对周大成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周大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陆建蔚
审判员    侯卫宁
审判员    王恺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恰德克·肯杰别克
书记员    袁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