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491执异13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山东鲁盛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晶华大道以东、北连接线以北、中服大道以南、乐华陶瓷公司以西。
法定代表人:朱小伍,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吴江市金晓空调净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金家坝金周路2888号。
法定代表人:梁四龙,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江市金晓空调净化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鲁盛制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山东鲁盛制药有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21)鲁1491执676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山东鲁盛制药有限公司称,吴江市金晓空调净化有限公司与异议人山东鲁盛制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经过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491民初1347号民事判决书,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4民终2530号民事调解书,最后确定异议人分三期共计支付吴江市金晓空调净化有限公司工程款202万元,现异议人已经按照上述法律文书赋予给付金钱的义务履行了自身的义务,全额支付完毕上述工程款。现被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4民终2530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一、于2020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67万元;二、于2020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67万元;三、于2021年1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68万元。申请人分别于2020年9月28日付款67万元;2020年11月30日16:20付30万元,2020年12月1日8:29支付37万元:2020年1月29日支付68万元(以银行转账流水为证)。异议人均按照规定进行转账。吴江市金晓空调净化有限公司依异议人2020年11月30日未支付67万元,而是支付30万元,2020年12月1日支付剩余37万元为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一、该情况实属当日异议人银行账户超出本日累计支付限额(限额问题有提高限额的申请书为证),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形,当时异议人的财务人员已经转账67万元,但由于超出当日限额未能转出(有当时微信聊天记录为准),后又尝试转账30万元,结果成功转出,随后申请人的工作人员贾艳销、财务人员戚云萍共同与吴江市金晓空调净化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朱源(2014年9月22日签订(头孢原料药车间、普通原料药车间、净化安装安装工程合同书》等合同的负责人)进行了通话沟通关于限额事宜,朱源也明确同意先转30万元,剩余37万元第二天在进行转账(有电话录音为证:录音电话:138××××3023),异议人于2020年12月1日8:29支付剩余37万元完全属于在履约的行为,异议人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假设说异议人故意逾期不支付,也不会再第二天一早还未正式上班时就将剩余款项37万元转账至被吴江市金晓空调净化有限公司,这样不符合常理,任何人、任何单位不可能冒着违约支付违约金的风险开这样的玩笑。二、最后的一笔钱,异议人也是按时提前支付,在此期间被吴江市金晓空调净化有限公司未提出过任何的异议,在异议人已经履行完毕六个月后就此申请强制执行完全不符合常理,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异议人的行为不应当视为违约支付,贵院应当依法解除对被异议人银行账户的查封、冻结。综上所述,异议人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吴江市金晓空调净化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完全系在浪费司法资源、滥用诉权,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望贵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依法撤销贵院做出的(2021)鲁1491执676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吴江市金晓空调净化有限公司与山东鲁盛制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5日作出(2019)鲁1491民初134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判决如下:一、山东鲁盛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江市金晓空调净化有限公司工程款2028298.65元及违约金(以538367.3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承担违约金;以310966.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承担违约金;以563234.9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承担违约金;以266486.0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承担违约金;以314781.47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承担违约金;以34462.1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承担违约金)……”山东鲁盛制药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调解,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民终253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上诉人山东鲁盛制药有限公司共应支付被上诉人吴江市金晓空调净化有限公司工程款202万元,其中,应于2020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67万元,于2020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67万元,于2021年1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68万元(收款账户为,户名:吴江市金晓空调净化有限公司,账号:1054××××521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吴江金家坝支行)。上诉人山东鲁盛制药有限公司应按严格上述约定期限及金额支付工程款,任何一期违约被上诉人吴江市金晓空调净化有限公司均有权按(2019)鲁1491民初1347号判决所确定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数额申请强制执行;二、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上述调解书约定的“于2020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67万元”,因银行账户限额,山东鲁盛制药有限公司电话联系吴江市金晓空调净化有限公司在2020年11月30日不能全部支付67万元。其中30万元山东鲁盛制药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向吴江市金晓空调净化有限公司支付,剩余37万元于2020年12月1日支付。根据调解书约定,该期还款山东鲁盛制药有限公司违约,吴江市金晓空调净化有限公司依据(2019)鲁1491民初1347号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鲁1491执676号。本院于2021年7月6日作出(2021)鲁1491执6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山东鲁盛制药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60万元及相应价值财产。
本院认为,按照(2020)鲁民终2530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异议人山东鲁盛制药有限公司未严格按照约定期限及金额支付工程款,吴江市金晓空调净化有限公司有权按(2019)鲁1491民初1347号判决所确定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数额申请强制执行,山东鲁盛制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录音内容》不能否定(2020)鲁民终2530号民事调解书的效力。另,因限额问题导致2020年11月30日前不能支付全部67万元,实质是因异议人还款不积极造成,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依据(2019)鲁1491民初1347号判决书强制执行山东鲁盛制药有限公司并无不当。故异议人山东鲁盛制药有限公司的异议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鲁盛制药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靖靖
审 判 员 吕 莹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树超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491执异13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山东鲁盛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晶华大道以东、北连接线以北、中服大道以南、乐华陶瓷公司以西。
法定代表人:朱小伍,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吴江市金晓空调净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金家坝金周路2888号。
法定代表人:梁四龙,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江市金晓空调净化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鲁盛制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山东鲁盛制药有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21)鲁1491执676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山东鲁盛制药有限公司称,吴江市金晓空调净化有限公司与异议人山东鲁盛制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经过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491民初1347号民事判决书,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4民终2530号民事调解书,最后确定异议人分三期共计支付吴江市金晓空调净化有限公司工程款202万元,现异议人已经按照上述法律文书赋予给付金钱的义务履行了自身的义务,全额支付完毕上述工程款。现被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4民终2530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一、于2020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67万元;二、于2020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67万元;三、于2021年1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68万元。申请人分别于2020年9月28日付款67万元;2020年11月30日16:20付30万元,2020年12月1日8:29支付37万元:2020年1月29日支付68万元(以银行转账流水为证)。异议人均按照规定进行转账。吴江市金晓空调净化有限公司依异议人2020年11月30日未支付67万元,而是支付30万元,2020年12月1日支付剩余37万元为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一、该情况实属当日异议人银行账户超出本日累计支付限额(限额问题有提高限额的申请书为证),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形,当时异议人的财务人员已经转账67万元,但由于超出当日限额未能转出(有当时微信聊天记录为准),后又尝试转账30万元,结果成功转出,随后申请人的工作人员贾艳销、财务人员戚云萍共同与吴江市金晓空调净化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朱源(2014年9月22日签订(头孢原料药车间、普通原料药车间、净化安装安装工程合同书》等合同的负责人)进行了通话沟通关于限额事宜,朱源也明确同意先转30万元,剩余37万元第二天在进行转账(有电话录音为证:录音电话:138××××3023),异议人于2020年12月1日8:29支付剩余37万元完全属于在履约的行为,异议人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假设说异议人故意逾期不支付,也不会再第二天一早还未正式上班时就将剩余款项37万元转账至被吴江市金晓空调净化有限公司,这样不符合常理,任何人、任何单位不可能冒着违约支付违约金的风险开这样的玩笑。二、最后的一笔钱,异议人也是按时提前支付,在此期间被吴江市金晓空调净化有限公司未提出过任何的异议,在异议人已经履行完毕六个月后就此申请强制执行完全不符合常理,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异议人的行为不应当视为违约支付,贵院应当依法解除对被异议人银行账户的查封、冻结。综上所述,异议人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吴江市金晓空调净化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完全系在浪费司法资源、滥用诉权,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望贵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依法撤销贵院做出的(2021)鲁1491执676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吴江市金晓空调净化有限公司与山东鲁盛制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5日作出(2019)鲁1491民初134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判决如下:一、山东鲁盛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江市金晓空调净化有限公司工程款2028298.65元及违约金(以538367.3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承担违约金;以310966.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承担违约金;以563234.9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承担违约金;以266486.0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承担违约金;以314781.47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承担违约金;以34462.1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承担违约金)……”山东鲁盛制药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调解,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民终253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上诉人山东鲁盛制药有限公司共应支付被上诉人吴江市金晓空调净化有限公司工程款202万元,其中,应于2020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67万元,于2020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67万元,于2021年1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68万元(收款账户为,户名:吴江市金晓空调净化有限公司,账号:1054××××521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吴江金家坝支行)。上诉人山东鲁盛制药有限公司应按严格上述约定期限及金额支付工程款,任何一期违约被上诉人吴江市金晓空调净化有限公司均有权按(2019)鲁1491民初1347号判决所确定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数额申请强制执行;二、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上述调解书约定的“于2020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67万元”,因银行账户限额,山东鲁盛制药有限公司电话联系吴江市金晓空调净化有限公司在2020年11月30日不能全部支付67万元。其中30万元山东鲁盛制药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向吴江市金晓空调净化有限公司支付,剩余37万元于2020年12月1日支付。根据调解书约定,该期还款山东鲁盛制药有限公司违约,吴江市金晓空调净化有限公司依据(2019)鲁1491民初1347号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鲁1491执676号。本院于2021年7月6日作出(2021)鲁1491执6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山东鲁盛制药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60万元及相应价值财产。
本院认为,按照(2020)鲁民终2530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异议人山东鲁盛制药有限公司未严格按照约定期限及金额支付工程款,吴江市金晓空调净化有限公司有权按(2019)鲁1491民初1347号判决所确定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数额申请强制执行,山东鲁盛制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录音内容》不能否定(2020)鲁民终2530号民事调解书的效力。另,因限额问题导致2020年11月30日前不能支付全部67万元,实质是因异议人还款不积极造成,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依据(2019)鲁1491民初1347号判决书强制执行山东鲁盛制药有限公司并无不当。故异议人山东鲁盛制药有限公司的异议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鲁盛制药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靖靖
审 判 员 吕 莹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树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