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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久利源商贸有限公司、修电波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黑0104民初19306号 原告:哈尔滨久利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东棵街副57号(中国铁路物资哈尔滨物流有限公司7-425-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修电波,男,1972年9月20日,汉族,职业不详,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市***调净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区黎里镇金家坝金周路28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哈尔滨久利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修电波、**市***调净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 哈尔滨久利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修电波、**市***调净化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8139.6元及利息(本金29139.6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市***调净化有限公司、修电波负担。事实与理由:自2021年12月开始,原告负责给被告一供货,被告一在微信上告知原告所需的货物,原告把所需货物装车运输给被告一,货物单据拍照分给被告一。2021年12月15日,被告一通过被告二的对公账户给原告转款34000元,剩余28139.6元货款二被告至今尚未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迟迟不给付剩余货款。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具体到本案中,原告与修电波通过微信达成买卖的合意、线下发货,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被告修电波住所地、收货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均为哈尔滨市道里区。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载明,原告向修电波通过微信发送了其草拟的与**市***调净化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管辖地为合同签订地哈尔滨市,故本案由道里区人民法院管辖,亦不违反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综上,本案应当由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道里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吕 颖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