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14执复27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山东**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晶华大道以东、北连接线以北、中服大道以南、**陶瓷公司以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市***调净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区黎里镇***金周路28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开发区法院)在执行**市***调净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山东**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制药对开发区法院作出的(2021)鲁1491执676号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查封。开发区法院作出(2021)鲁1491执异130号执行裁定书,**制药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开发区法院查明,**公司与**制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开发区法院于2019年12月15日作出(2019)鲁1491民初134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判决如下:一、山东**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市***调净化有限公司工程款2028298.65元及违约金(以538367.3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承担违约金;以310966.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承担违约金;以563234.9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承担违约金;以266486.0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承担违约金;以314781.47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承担违约金;以34462.1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承担违约金)……”**制药不服该判决,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调解,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4民终253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上诉人山东**制药有限公司共应支付被上诉人**市***调净化有限公司工程款202万元,其中,应于2020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67万元,于2020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67万元,于2021年1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68万元(收款账户为,户名:**市***调净化有限公司,账号:1054××××521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支行)。上诉人山东**制药有限公司应严格按上述约定期限及金额支付工程款,任何一期违约被上诉人**市***调净化有限公司均有权按(2019)鲁1491民初1347号判决所确定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数额申请强制执行;二、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上述调解书约定的“于2020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67万元”,因银行账户限额,**制药电话联系**公司在2020年11月30日不能全部支付67万元。其中30万元**制药于2020年11月30日向**公司支付,剩余37万元于2020年12月1日支付。根据调解书约定,该期还款**制药违约,**公司依据(2019)鲁1491民初1347号判决书向开发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鲁1491执676号。开发区法院于2021年7月6日作出(2021)鲁1491执6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制药名下银行账户60万元及相应价值财产。
开发区法院认为,按照(2020)鲁14民终2530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异议人**制药未严格按照约定期限及金额支付工程款,**公***按(2019)鲁1491民初1347号判决所确定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数额申请强制执行,**制药向开发区法院提交的《录音内容》不能否定(2020)鲁14民终2530号民事调解书的效力。另,因限额问题导致2020年11月30日前不能支付全部67万元,实质是因**制药还款不积极造成,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开发区法院依据(2019)鲁1491民初1347号判决书强制执行**制药并无不当。异议人**制药的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
山东**制药有限公司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开发区法院(2021)鲁1491执异130号执行裁定书和(2021)鲁1491执676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申请人银行账户的查封、冻结。事实与理由:一、开发区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复议申请人已经按照(2020)鲁14民终253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金钱的义务履行了自身的义务,全额支付完毕上述工程款。复议申请人分别于2020年9月28日付款67万元:2020年11月30日16:20支付30万元,2020年12月1日8:29支付37万元:2021年1月29日支付68万元(以银行转账流水为证),复议申请人均按照规定进行转账。被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判决书无法律依据。该情况实属当日复议申请人银行账户超出本日累计支付限额(限额问题有提高限额的申请书为证),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形,当时复议申请人的财务人员***已经转账67万元,但由于超出当日限额未能转出(有当时微信聊天记录为证)。后又尝试转账30万元,结果成功转出,随后申请人的工作人员***、财务人员***共同与被申请人的负责人**(2014年9月22日签订《头孢原料药车间、普通原料药车间、净化安装安装工程合同书》等合同的负责人)进行了通话沟通关于限额事宜,被申请人负责人**也明确同意先转30万元,剩余37万元
第二天再进行转账(有电话录音为证,录音电话:138××××3023),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经通过电话方式对民事调解书进行了重新的约定,达成了新的合意,不属于对案件的恶意违约。复议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日8:29支付剩余37万元完全属于在履约的行为,复议申请人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最后的一笔钱,复议申请人也是按时提前支付给被申请人。在此期间被申请人未提出过任何的异议,在复议申请人已经履行完毕六个月后就此申请强制执行完全不符合常理,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开发区法院认为晚支付系复议申请人自己原因导致不具有法律依据,实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并非复议申请人不积极还款导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开发区法院审理程序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申请人于2021年7月26日向开发区法院提交书面执行异议申请书,但开发区法院却于2021年12月7日在复议申请人多次打电话催促下才作出执行裁定书,复议申请人于2021年12月9日签收,严重超过法定的回复期限,属于审理程序错误,严重损害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开发区法院并没有经过被申请人答辩直接认定申请人存在违约属于程序错误,另裁定文书存在格式错误,并没有书写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属于出具文书不认真、不负责任的表现,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复议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开发区法院作出的(2021)鲁1491执异130号执行裁定书和(2021)鲁1491执676号执行裁定书,立即解除对申请人银行账户的查封、冻结。
申请执行人**公司在复议程序中未提交答辩意见。
除开发区法院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2021年1月29日,**制药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向**公司支付68万元。**公司在**制药支付完毕202万元后,又以**制药在2020年11月30日未按期支付67万元构成违约为由,向开发区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请求按照(2019)鲁1491民初1347号判决书确定的金额执行。开发区法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是**制药是否承担违约履行还款义务的责任。从调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和**制药还款事实来看,依照调解协议约定,**制药有任何一期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公司均有权按照(2019)鲁1491民初1347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数额申请强制执行。但**制药因账户支付限额客观原因不能按期履行第二期还款,并及时告知**公司,**公司知悉后同意逾期履行,应视为双方对调解协议约定的第二期还款时间达成了新的和解协议。**公司接受了**制药的还款,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制药的第二期还款虽逾期履行,但并非恶意拖延履行义务,且经**公司同意,故**制药的该次还款不属于违约行为,**制药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开发区法院在受理**公司的执行申请和异议审查过程中,没有对**制药还款事实进行全面分析就认定**制药承担违约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制药的复议事由成立,其复议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491执异130号执行裁定书和(2021)鲁1491执676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包 磊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周奕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