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尚泽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嘉仕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尚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津0104民初7490号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嘉仕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仕科技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尚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泽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尚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志铭、陈睿,被告(反诉原告)尚泽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良、林怀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诉争《采购合同》应否解除;二是被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诉讼保全保险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意向书》视为对诉争合同付款方式的变更,被告则主张《意向书》“南开大学其他设备采购项目”内容不明确视为未变更。对此,本院认为,从边志铭发送给安崇谦的《意向书》草稿内容看,原告此处的指向很明确就是本案诉争合同,被告对此也知晓,虽然被告对其后定稿的《意向书》修改了此处的表述,但从双方《意向书》签订之时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情况看,可以确定此处“南开大学其他设备采购项目”就是指本案诉争合同。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意向书》明确约定由被告先支付部分款项,原告再履行供货义务,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拒绝供货,并主张解除诉争合同。 其次,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多份《采购合同》,从诉争合同以外的其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被告实际履行的情况看,被告确存在多次迟延付款的情形,且系多起诉讼案件的被执行人,原告在此情形下行使不安抗辩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如上所述,双方已通过《意向书》变更了诉争合同付款方式的约定,被告再主张原告拒绝供货构成违约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亦缺乏事实依据,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诉讼保全保险费,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且超过了被告对其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的预期,而原告对诉讼保全应当提供的担保具有选择权,故该笔费用是否具备产生的必要性及费用标准是否合理均未能证实,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3月7日,尚泽科技公司(购货单位,甲方)与嘉仕科技公司(供货单位,乙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Z2019030701),购买锐捷(福州)牌的48口千兆交换机、千兆光模块、堆叠线缆等产品,总价款524820元。合同约定乙方负责按送货时间将产品运到送货地址,送货地址为天津市津南区××路××号××大学历史纪念区;交货期为签订合同后30日内到货;付款方式为甲方应当于收到全部货物后三个月内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尚泽科技公司将合同项下货物准备完毕。2019年4月2日,尚泽科技公司向嘉仕科技公司出具《通知》:“由于南开大学历史纪念区现场进度不具备安装条件,到货计划需要临时调整和改善。原定于2019年4月7日到货的设备需延迟到货,具体到货时间待我司具体通知。由此带来的不便请谅解,谢谢!” 另,2019年3月7日尚泽科技公司(购货单位,甲方)与嘉仕科技公司(供货单位,乙方)还签订有另外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Z2019030702),购买48口接入交换机等产品,总价款466540元。合同约定送货地址为天津市津南区××路××号××大学××宿舍,付款方式为甲方应当于收到全部货物后三个月内支付货款。2019年4月2日,尚泽科技公司向嘉仕科技公司出具《通知》:“由于南开大学理科本科生三号宿舍现场进度不具备安装条件,到货计划需要临时调整和改善。原定于2019年4月7日到货的设备需延迟到货,具体到货时间待我司具体通知。由此带来的不便请谅解,谢谢!”2019年8月21日,尚泽科技公司签收该份合同项下货物。 2020年5月9日,嘉仕科技公司经办人边志铭通过微信向尚泽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崇谦发送《意向书》:“南开大学津南校区理科本科生三号宿舍项目弱点工程项目和南大统计学院设备采购项目,合同金额总计549500元,截至2020年4月30日,甲方(尚泽科技公司)已支付给乙方(嘉仕科技公司)400000元,乙方已开具两份合同总金额数的发票给甲方。目前甲方尚欠尾款149500元,甲方承诺于2020年5月30日前付清尾款。二、南开大学历史纪念区弱电工程项目,合同款为524820元,甲方均未支付,甲方承诺2020年6月15日前支付50%,共计262410元,剩余50%甲方开具一张延期支票给乙方,延期为6个月。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50%货款后,配合甲方开具发票及供货”。安崇谦于2020年5月13日通过微信将修改后的《意向书》回传给边志铭,后两公司均在上述《意向书》上签名、盖章。《意向书》载明:1、南开大学津南校区理科本科生三号宿舍项目弱电工程项目和南大统计学院设备采购项目,合同金额总计549500元,截至2020年4月30日,甲方(尚泽科技公司)已支付给乙方(嘉仕科技公司)400000元,乙方已开具两份合同总金额数的发票给甲方。目前甲方尚欠尾款149500元,甲方承诺于2020年5月30日前付清尾款。2、南开大学其他设备采购项目,甲方承诺2020年6月15日前支付部分款项,约25万左右。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部分款项后,配合甲方协调开具发票及供货事宜。在甲方收到所需货物及发票后,甲乙双方再就其他款项付款进行协商,并以6个月延期支票的形式支付给乙方。《意向书》签订后,尚泽科技公司分别于2020年5月29日向嘉仕科技公司支付100000元、于2020年7月17日支付49500元。 为证明反诉请求中的违约金,尚泽科技公司提交1、2019年9月12日双方经办人边志铭与井楠茂之间的通话录音,井楠茂提到:“先提本三的货,复古区(历史纪念区)等两天再提,这是老安(安崇谦)说的原话”;2、与案外人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显示合同标的为设备网络综合布线系统,生产厂家为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仍具有履约能力,尚泽科技公司提交:1、于2019年11月21日与天津市天房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嘉祥县“雪亮工程”前端系统集成及运维服务合同》;2、与天津市体育局签订的《局机关技防系统维保服务合同》。 嘉仕科技科技公司为本案诉讼:1、委托天津津联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活动,天津津联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7月21日开具律师服务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2000元;2、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为此提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的保全损害责任保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2020年8月19日开具保险费增值税发票,金额1000元。 另查,尚泽科技公司系多起案件的被执行人,存在多条失信信息,法定代表人安崇谦因此存在多条限制消费令。 庭审后,原、被告补交相关证据一致确认:双方共计签订七份采购合同,其中2018年签订的四份合同在《意向书》签订之前均已履行完毕。《意向书》签订时双方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只有2019年签订的三份采购合同(南开大学理科本科三号宿舍项目弱电工程项目、南开大学统计学院设备采购项目、历史纪念区项目)。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嘉仕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尚泽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于2019年3月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Z2019030701);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嘉仕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尚泽科技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0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嘉仕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尚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尚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327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嘉仕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惟威 人民陪审员  张永红 人民陪审员  付秀芬
书 记 员  张 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