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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东润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某某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津0104执异370号之一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东润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罗平道**雅安光电创业园1-303-B部分(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杨耀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爱丽,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平江南道谊厚公寓1-2-801-805。
法定代表人:安崇谦,经理。
被申请人:安崇谦,男,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怀智,江苏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李琰,女,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怀智,江苏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王健,女,196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颖(王健之夫),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申请人:***,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申请人:郝良,男,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申请人:刘蔚,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东润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天津市东润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安崇谦、李琰、王健、***、郝良、刘蔚为(2020)津0104执232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0年12月21日举行了听证。申请人天津市东润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庞爱丽、被申请人***、郝良、被申请人安崇谦、李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怀智及被申请人王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颖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天津市东润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天津***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为南开法院)作出(2019)津0104民初11713号民事调解书。因被执行人未按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经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南开法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执行。后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南开法院于2020年11月23日出具(2020)津0104执恢703号之一的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申请人查询,被执行人于2014年4月设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180万元,股东为被申请人安崇谦与李琰,二人均未实缴。2016年12月,被执行人第一次股权转让,转让后股东为被申请人安崇谦、王健、***和郝良,四人均未实缴。2017年4月,被执行人第二次股权转让,转让后股东为被申请人安崇谦和***,二人均未实缴。2018年4月,被执行人第三次股权转让,转让后股东为被申请人安崇谦、***和刘蔚,三人均未实缴。2019年4月,被执行人第四次股权转让,转让后股东为被申请人安崇谦,未实缴。2019年8月,被执行人第五次股权转让,转让后股东为被申请人郝良和安崇谦,二人均未实缴。被执行人现股东为被申请人郝良和安崇谦,二人均未实缴。(2019)津0104民初1171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尚未清偿的债务为3956275.5元及利息。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及第十九条相关规定,特提出申请,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安崇谦、李琰、王健、***、郝良、刘蔚为(2020)津0104执232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天津***技有限公司在(2019)津0104民初1171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尚未清偿的债务范围内,向申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天津市东润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19)津0104民初11713号民事调解书;2.(2020)津0104执2324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执行和解协议、(2020)津0104执2324号执行裁定书、恢复执行申请书、(2020)津0104执恢70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信息概况、失信被执行人查询情况、被执行人涉诉情况;3.被执行人天津***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
被申请人安崇谦、李琰称,不同意申请人的追加申请,应驳回申请人的追加请求。理由为:被执行人天津***技有限公司设立于2014年3月31日,是由被申请人安崇谦、李琰共同出资成立,其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里明确:安崇谦出资额826万元人民币,出资方式为货币,持股占70%,出资时间至2034年4月8日;李琰出资额354万元人民币,出资方式为货币,持股占30%,出资时间至2034年4月8日,总共的注册资本为1180万元人民币。在这之后,进行过几次股权转让,最终于2017年12月27日完成出资并具有验资报告,注册资本1180万元已完全出资并已实缴,当时被执行人的股东为安崇谦和***。
被申请人王健称,不同意申请人的追加申请,理由为:被申请人王健于2017年4月25日将其所持有的被执行人天津***技有限公司的10%股份(计118万元)转让给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王健现在与被执行人无关,也不再担任股东和其他任何职务,被申请人王健转让股权时没有到出资期限。
被申请人***称,不同意申请人的追加申请,理由与被申请人安崇谦、李琰的意见相同。另外,被申请人***已经于2017年12月27日履行了出资义务,有出资凭证。
被申请人郝良称,不同意申请人的追加申请,理由与被申请人安崇谦、李琰的意见相同。另外,被申请人郝良于2017年4月25日将其所持有的被执行人天津***技有限公司的10%股份(计118万元)转让给了被申请人***。后被执行人于2017年12月27日实缴出资,被申请人***在2019年8月27日将其所持有的被执行人的10%股份转让给被申请人郝良时,是内部转让。故被申请人郝良现所持有的股份,已经全部实缴出资。
审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安崇谦、李琰、王健、***、郝良提交如下证据:1.被执行人天津***技有限公司的《2017年度报告》;2.天津恒汇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于2017年12月27日出具的《验资报告》;3.安崇谦、***银行转账记录。
本院查明,原告天津市东润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22日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协议,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2019)津0104民初11713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东润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0)津0104执2324号。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2020)津0104执23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20)津0104执2324号案件的执行。”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恢复对执行案件的执行,因被执行人天津***技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津0104执恢70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经查询被执行人天津***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被执行人天津***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180万元。设立时股东为安崇谦和李琰,其中安崇谦认缴出资额826万元、李琰认缴出资额354万元,公司章程载明出资期限至2034年4月8日。此后,被执行人天津***技有限公司进行了多次股权转让和股东变更:2016年12月12日变更为安崇谦、王健、***、郝良(其中安崇谦认缴出资额826万元、王健认缴出资额118万元、***认缴出资额118万元、郝良认缴出资额118万元);2017年4月25日变更为安崇谦、***(其中安崇谦认缴出资额826万元、***认缴出资额354万元);2018年4月13日变更为安崇谦、***、刘蔚(其中安崇谦认缴出资额649万元、***认缴出资额236万元、刘蔚认缴出资额295万元);2019年4月28日变更为安崇谦(安崇谦认缴出资额1180万元);2019年8月29日变更为安崇谦、郝良(其中安崇谦认缴出资额1062万元、郝良认缴出资额118万元)。
再查,被申请人安崇谦、李琰、王健、***、郝良向本院提交的被执行人天津***技有限公司的《2017年度报告》、天津恒汇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对被执行人天津***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及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能证明:2017年12月27日,时任被执行人天津***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即被申请人安崇谦、***于分别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华鼎置地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向被执行人天津***技有限公司转入投资款826万元、354万元。截止2017年12月27日,被执行人天津***技有限公司收到注册资本1180万元,实收注册资本占注册资本的100%。
本案受理后,申请人天津市东润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供的保全损害责任保函(保证书)作为担保,并预交保全费5000元。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2020)津0104执异3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安崇谦、李琰、王健、***、郝良、刘蔚名下的银行存款3956275.5元(被申请人安崇谦保全金额以3956275.5元为限;被申请人李琰保全金额以3540000元为限;被申请人王健保全金额以1180000元为限;被申请人***保全金额以3540000元为限;被申请人郝良保全金额以1180000元为限;被申请人刘蔚保全金额以2950000元为限)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首先,被申请人李琰、王健、郝良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故被申请人李琰、王健、郝良不构成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其次,2017年12月27日,时任被执行人天津***技有限公司股东的被申请人安崇谦、***已履行了各自的出资义务,被执行人天津***技有限公司已收到股东安崇谦、***缴纳的注册资本共计1180万元,故被申请人安崇谦、***不属于未缴纳出资的情形;最后,因被执行人天津***技有限公司已实收全部注册资本,被申请人安崇谦、***、刘蔚、郝良也不属于未缴纳出资的股东。综上,申请人天津市东润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所提出的追加被申请人安崇谦、李琰、王健、***、郝良、刘蔚为(2020)津0104执232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之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申请人天津市东润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安崇谦、李琰、王健、***、郝良、刘蔚为(2020)津0104执232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请求;
二、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天津市东润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贾 立
审 判 员  石文华
人民陪审员  刘 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伟航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