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华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绿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云南华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531民初614号
原告:绿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统一信用代码:11532531105209237L。
住所地:云南省绿春县风情园旁。
法定代表人:李建伟,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华,男,1984年2月8日生,哈尼族,系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沫仁,云南云誉(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华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5094670944WW。
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中安街道胜境街。
法定代表人:奠加彦,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峰,男,1977年10月27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鼎钰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00787371816T。
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市金石路金玉名园F1号。
法定代表人:傅文昆,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强,女,1961年12月13日生,汉族,系云南鼎钰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负责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洋,男,1979年5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沐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霞、张翔,云南澜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绿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云南华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鼎钰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陈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绿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华、张沫仁、被告云南华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峰、云南鼎钰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强、陈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霞、张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绿春县人居环境治理工程-水沟乡生活垃圾收集处理工程(EPC)》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给被告工程款2058647.45元;3.判令被告承担资金占用费236315.57元(注:以工程款205864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自2019年4月至起诉之日,计二年零五个月);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绿春县人居环境治理工程-大水沟乡生活垃圾收集处理工程(EPC)》合同,工期为90日历天。原告于2018年10月支付牛孔镇生活垃圾收集及处理工程款2058647.45元(合同价225万元)。该工程项目于2019年1月开工建设,按照合同约定,2019年3月竣工。截止2021年3月25日,项目施工进度严重滞后,均未竣工交付使用,导致大水沟乡生活垃圾未能及时有效治理。原告分别于2021年3月26日、2021年6月7日召集被告开了大水沟乡生活垃圾收集及处理工程项目建设严重滞后约谈会,并下发了限期整改通知书及被告如期完成建设承诺书,同时多次电话催办提醒无果。截止2021年9月8日,被告依然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大水沟乡生活垃圾收集及处理工程项目未按期竣工交付使用。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被告不仅违约,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华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陈洋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我公司没有收到任何款项,应该由被告陈洋来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鼎钰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设计方,已经完成了委托方的任务,并得到了相关部门的确认,设计工作已经完毕。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陈洋辩称,因原告选址变更,导致设计和投入也需要变更,变更后增加建安工程费150万元,项目的招投标已经改变,包括工程量也已经变更,建议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由我方在新的地址上继续施工更为有利,而且已经订制了新的设备,要求解除合同可以同意,但原告要从总工程价款中扣除之前支付的设计费、水电费、设备费等。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
原告绿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原告的基本信息及适格当事人的事实;第二组:总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协议建设大水沟乡生活垃圾收集及处理的事实;第三组:记账凭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工程款2058647.45元的事实;第四组:1.责令限期整改通知(复印件)1份、2.合同终止函(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未按期竣工及合理催告的事实;第五组:大水沟乡人民政府出具证明1份,欲证明涉案工程项目的地址在大水沟乡(吾里第红)。
经质证,被告云南华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云南鼎钰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陈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予认可。
被告云南华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工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2份,欲证明被告云南华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洋签订牛孔镇工程和大水沟乡工程承包协议书,被告陈洋是实际施工人,并由陈洋收取了涉案工程款,被告云南华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收到也未使用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第二组:承诺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陈洋承诺其为牛孔镇和大水乡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被告云南华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和劳务关系,若其以被告云南华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对外发生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由此给被告云南华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造成的后果由其本人承担。
经质证,原告绿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被告云南华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理由:该证据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性无法考证,其违反法律规定的转包行为属于违法转包,被告陈洋是代表被告云南华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各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陈洋与被告云南华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属内部承包行为,被告云南华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外要承担责任;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与我方无关。
经质证,被告鼎钰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对被告云南华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不发表意见。
经质证,被告陈洋对被告云南华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
被告云南鼎钰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陈洋诉讼主体;第二组:1.委托划转税款协议(复印件)3份、2.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陈洋收到的工程款已经扣除税费,若解除合同,此税费387615.11元不应退还给原告;第三组:1.成交通知书(复印件)2份、2.农村信用社电子回单(复印件)4份,欲证明被告陈洋已经按约向被告云南鼎钰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若解除合同,此部分设计费30万元不应退还;第四组:1.生活垃圾热解气化处理设备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2.催货通知(复印件)1份、3.云南农村信用社电子回单(复印件)5份、4.预算清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陈洋为涉案工程已购买特制设备,若解除合同,此部分设备款不应退还;第五组:1.设计图纸(复印件)2份、2.承包工程合同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涉案工程地址变更前,水电工程已经施工,工程地址变更后,土建进行了部分施工,如解除合同,此部分工程对应的工程款不应退还。
经质证,原告绿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被告陈洋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没有意见,第二、三、四组证据与我方没有关联,第五组证据不能证明工程地址变更。
经质证,被告云南化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洋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没有意见。
经质证,被告云南鼎钰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洋提交的证据质意见为:对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没有意见。我方认可收到被告陈洋支付含税的30万元设计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1.“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2.“合同终止函”,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实际施工人被告陈洋发出相关通知,没有向承包人被告云南华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相关通知,被告陈洋不能代表被告云南华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施民事行为,不能证明已经向被告云南华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事实,不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大水沟乡政府出具证明”,该证据能证明大水沟人民政府已经兑现征地补偿款,与涉案工程有关联,予以采信。被告云南华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承包协议书”,该证据是被告云南华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洋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签订该工程承包协议违反法律规定的禁止行为,且原告持异议,不予采信;被告云南华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承诺书”,该证据是被告陈洋向被告云南华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承诺,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被告陈洋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委托划转税款协议、账户交易明细”,该证据能证明被告陈洋已经向税务部门缴纳税费,予以采信;被告陈洋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成交通知书、电子回单”,该证据能证明被告陈洋已经向被告云南鼎钰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交纳设计费,予以采信;被告陈洋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购销合同、催发货通知等”,该证据能证明被告陈洋为履行合同而购买机器设备并支付相关费用,予以采信;被告陈洋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工程承包合同”,该证据能证明大水沟乡工程项目地址变更后,被告陈洋已平整部分土地,施工费尚未支付,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8日,发包方绿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绿春县住建局)与承包人云南华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联合体牵头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洋、被告云南鼎钰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单位)签订《绿春县人居环境治理工程-大水沟乡生活垃圾收集及处理工程(EPC)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绿春县人居环境治理工程-大水沟乡生活垃圾收集及处理工程(EPC)总承包;工程地点:绿春县大水沟乡;工程承包内容:项目钢结构厂房、垃圾处理厂土建、设备安装、排水沟及道路等附属、管理房土建。二、合同价格:建安工程结算(暂定)225万元,承包人施工费以竣工结算审计的最终审定结果为基础下浮3.5%,承包人采用限额设计,设计文件应满足发包人功能,设计费为15万元总价包干。被告云南华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施工单位,被告云南鼎钰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为设计单位。专用合同条款第4条约定工期要求:90日历天;第10条分包:10.1.1禁止分包的工程包括:主体结构、关键性工作,主体结构、关键性工作范围:执行国家现行相差规定、10.1.2允许分包的专业工程包括:双方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另行协商,其他关于分包的约定:双方另行协商;14条合同价款支付:14.1项目预付款由双方另行协商,根据工程量进行支付:本工程项目预付款30%,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给承包人,预付款按比例根据每月进度逐月进行抵扣;14.2设计进度款支付: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约定设计费的30%,初步设计通过评审后支付合同约定设计费的40%,施工图通过评审后支付合同约定的设计费用27%,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约定设计费的3%;14.3工程进度款支付: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承包人每月25日前上报当月工程进度款,发包人应在当月底完成审批,并于次月5日前支付80%的进度款,工程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审核进度款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后30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结算资料,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资料完成审批工作并提交审计部门,审计部门出具审计报告后支付审计金额的97%,剩余3%的工程审计款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及保修金的返还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20条合同生效与终止: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履行完毕后自动终止。合同签订后,被告云南华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与被告陈洋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将其承包的绿春县人居环境治理工程-大水沟乡生活垃圾收集及处理工程(EPC)转包给被告陈洋施工,被告陈洋向被告云南华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纳按本工程合同价的1%的承包管理费。被告云南华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10月15日、10月19日向原告绿春住建局出具二份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陈洋收付工程进度款,进度款金额为675000元和1325000元,委托期限至工程竣工验收结束止,原告绿春住建局分别于2018年10月30日、10月31日向被告云南华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绿春分公司预付工程款二笔共计200万元(含设计费15万元)。之后,被告陈洋与原告绿春县住建局对接涉案工程项目相关事宜,由于涉案工程项目的厂址需由大水沟乡人民政府提供,大水沟乡人民政府通过征收土地并平整地基后提供给被告陈洋施工,因厂址需要通电才能施工,被告陈洋就与绿春县愽峰工程有限公司协商由绿春县愽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大水沟乡垃圾处理厂200KVA变压器工程作业,绿春县愽峰工程有限公司按口头协议已施工大部分工程,所需的物资也运输到施工场地。此时,因该厂址下方村民认为在此建盖垃圾处理厂会导致水源污染而提出异议,被告陈洋停止施工。大水沟乡人民政府再次征收另一块土地给被告陈洋建盖垃圾处理厂,被告陈洋于2020年9月22日与实际施人李开文签订承包工程合同书,约定由李开文承包垃圾处理厂全部土建钢结构厂房工程,工程造价33万元一次性包干,自开工2个月内完成承包全部承包内容,李开文将地基平整后因被告陈洋未拨付工程款而停止施工。原告绿春县住建局于2021年3月26日向被告云南华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责令期限整改通知,责令在2021年5月31日前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云南华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陈洋签收后未履行义务,原告绿春县住建局再次于2021年6月7日向被告云南华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责令限期整改通知》,责令在2021年8月7日前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陈洋签收该责令整改通知后,向原告绿春县住建局出具承诺书,承诺在整改期限内竣工并交付使用,但被告陈洋未履行承诺义务,被告云南华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任何回复。另查明,被告云南鼎钰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交设计成果,并得到相关部门确认后,被告陈洋支付15万元(含税)设计费。被告陈洋分别于2018年10月12日、10月18日向税务部门缴纳三笔税款共计181818.19元。被告云南华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被告陈洋于2018年10月3日与江苏金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生活垃圾热解气化处理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订购3套机器设备,每套单价70万元,并支付订购款155万元,江苏金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已生产二套机器设备,其中:已交付一套设备给被告陈洋使用于绿春县平河镇垃圾处理厂,另一套设备尚未交付使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协商,认可大水沟乡垃圾处理厂实际施工人李开文的工程款以5万元结算,绿春县愽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等待大水沟乡垃圾处理工程项目竣工后再与原告绿春县住建局进行结算,两笔款项均由原告绿春县住建局支付给债权人。庭审中,原告绿春县住建局同意从总工程款中扣除被告陈洋订购的机器设备费,该机器设备所有权归原告绿春县住建局所有。被告云南华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陈洋对原告绿春县住建局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意见,但要求扣除被告陈洋前期投入的资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绿春县住建局对被告云南华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云南鼎钰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洋同意解除大水沟乡工程项目合同,但为了履行合同而投入的施工费、订购的机器设备费用和缴纳的税款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绿春县住建局与被告云南华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云南鼎钰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涉案总承包合同后,涉案工程项目应当由被告云南华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行完成,在合同约定期限内竣工并交付使用。但被告云南华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转包给没有资质条件的代理人被告陈洋来施工,并签订工程承包协议是内部承包行为,该工程承包协议对原告绿春县住建局没有约束力。被告陈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云南华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知被告陈洋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未作反对表示,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云南华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洋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被告云南华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陈洋均表示同意解除涉案工程项目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原告绿春县住建局要求被告云南华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陈洋连带返还预付工程款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云南鼎钰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因被告云南鼎钰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原告绿春县住建局要求被告云南华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陈洋连带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求,由于签订合同时需要等待大水沟乡人民政府提供建设厂址才能施工,开工时间不能确定,大水沟乡人民政府提供的建设厂址因村民反对施工而停止,大水沟乡人民政府提供的第二个厂址又因通电的问题影响施工进度,且原告绿春县住建局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被告云南华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陈洋均不存在恶意占用资金的行为,不予支持。被告云南华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陈洋是实际施工人,应由被告陈洋承担本案责任的辩驳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陈洋以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告云南华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所有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的辩驳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陈洋在建设大水沟乡垃圾处理厂期间已订购一套生活垃圾热解气化处理设备,是履行合同期间投入资金,应当从总工程款中扣除,该机器设备所有权归原告绿春县住建局所有,但被告陈洋应当向原告绿春县住建局提供该产品合格证书,交付机器设备的地点和时间,交付程序等相关材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绿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云南华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云南鼎钰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的《绿春县人居环境治理工程-大水沟乡生活垃圾收集及处理工程(EPC)总承包合同》。
二、由被告云南华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陈洋连带返还原告绿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预付工程款185万元,扣除已订购的一套生活垃圾热解气化处理设备费用70万元后,实际返还预付工程款115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付清。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三、被告云南华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陈洋订购的一套生活垃圾热解气化处理设备(单价70万元)的所有权归原告绿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有,由被告云南华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陈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交付给原告绿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使用。
四、驳回原告绿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被告云南鼎钰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绿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160元,减半收取12580元,由被告云南华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陈洋连带负担(未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忠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白轼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