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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公司与云南某甲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4民终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易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62年1月30日生,汉族,住甘肃省永靖县,现下落不明。 上诉人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某甲公司、被上诉人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2024)云0425民初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为:一、请求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某乙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即:请求您院判决由二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上诉人水泥砖款57338.6元。并支付违约金36115.16元,暂计算至2024年6月6日。一审诉讼金额合计:93453.76元);二、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判决有误,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对于案涉买卖合同主体的认定错误,某丙公司系该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承担付款责任,并由王某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1.虽然某乙公司提交的合同仅有最后一页,合同内容尚不完整,但是某丙公司在合同最后一页加盖了公章,甲方(某丙公司)代表人处有王某某的签字及手印,且案涉的地点是某丙公司建设施工工地,某丙公司提供了《建设施工合同》,在该合同第6页落款不仅有该公司的印章也有“代理人王某某”的签字,另,某丙公司提交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更加能反映出该工地实际上是由王某某在施工建设,不能以印章中的小字内容而否认王某某代理某丙公司的行为。2.在庭审中,某丙公司承认2017年5月31日其在与某丁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后,便将公司项目部专用公章交给王某某使用。而某乙公司提交的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9月27日,表明买卖合同系某丙公司将公章交给王某某使用期间签订。3.在某丙公司将项目部专用公章交给王某某使用期间,王某某使用该公章签订合同的行为至少也构成表见代理。《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2017年9月27日,王某某作为委托代理人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并加盖某丙公司的印章,虽然某丙公司提出王某某并非自己公司的员工,并未委托或授权王某某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但是由于之前王某某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足以使某乙公司作出王某某有权代理某丙公司的判断,因为某丙公司已经同意其代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并同意其使用公司的项目部印章,且该合同所涉及的货物(水泥砖)确为工地所需及使用,因此某乙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王某某的行为可以代理某丙公司,其行为符合《民法典》规定的表见代理情形,某丙公司应该承担向上诉人支付货款的责任。4.王某某于2018年2月6日出具《欠条》,落款为“欠款人:云南某乙公司易门鑫森泰项目部负责人王某某”,表明其愿意承担付款责任,且案涉工地的实际施工人是王某某,因此王某某愿意对某丙公司所欠的债务承担偿还款义务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王某某应同某丙公司一起承担连带付款责任。5.本案实则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产生的买卖关系,某丙公司声称是劳务分包给王某某,但某丙公司提供《建设施工合同》与分包给王某某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两份合同的工程价款均为2064355.5元,这显然不属于分包,而属于建筑资质被挂靠的法律禁止行为,且王某某个人根本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王某某与某丙公司间的内部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综上,某丙公司确系该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应对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由王某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该案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某乙公司提交的合同结算方式中写明“甲方拉完一次性付清水泥砖款”,但是某乙公司并不清楚此次拉完后,是否还需要继续为甲方(某丙公司)供货,双方也未经过结算且承诺过付款期限,故该案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客观事实,公正作出判决,综上,为维护某乙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云南某甲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一、某丙公司和某乙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某乙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是王某某个人;二、王某某对某丙公司不存在表见代理;三、某乙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某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王某某、某丙公司连带支付某乙公司水泥砖款57338.60元,并支付违约金36115.16元(暂计算至2024年6月6日)。起诉金额为93453.76元。二、判决王某某、某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一、2017年5月31日,某丁公司(甲方)与某丙公司(乙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某丁公司位于易门县的“年产800吨高密度聚乙烯管材及配套管件生产建设项目车间、办公楼”工程发包给某丙公司施工。工程包工不包料,工期180天。工程含税总价款为2064355.50元。王某某作为某丙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尾部落款处签字。2017年6月8日,某丙公司(甲方)与王某某(乙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某丙公司承包的某丁公司位于易门县的“年产800吨高密度聚乙烯管材及配套管件生产建设项目车间、办公楼”工程交由王某某个人施工。工程工期180天,合同总价2064355.50元,合同第七条双方职责与权利约定:(一)甲方:第5条约定“授权乙方成立年产800吨高密度聚乙烯管材及配套管件生产建设项目车间、办公楼项目部,并提供乙方项目部专用章。乙方支付甲方10000元项目部专用章及资料押金,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返还押金。本工程的项目经理部由乙方自行负责组建,但应服从发包人派驻工程师的管理和满足工程的施工需要。(二)乙方:乙方向甲方上交工程总价(以结算价为准)的1%的承包管理费用(不含税费),该工程款中的所有税金及规费由乙方承担并依法缴纳,合同价内的管理费上缴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次性支付。合同价外的管理费以发包人拨付给该合同价外增加工程造价进度款时同比例按1.5%扣缴,剩余增加工程管理费尾款待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并在发包人拨付尾款时一次性扣缴。”合同签订后,某丙公司将某丙公司项目部专用章交给王某某。 二、2017年6月23日,某丁公司(甲方)与王某某(乙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王某某负责采购某丁公司年产800吨高密度聚乙烯管材及配套管件生产建设项目车间、办公楼工程所需的材料(包含原材料、成品、半成品材料产品),合同价为2558645元,材料款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没有预付款。在工程完工后甲方只支付乙方本合同总价55%的材料款,工程项目完工后60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到本合同总价材料款到95%,剩余5%的材料款作为质保金,18个月后无息付清。若乙方所采购材料检验不合格不达标,由此产生相关部门的罚款和给甲方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 三、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6日期间,王某某向某乙公司协商购买水泥、砖等材料,某乙公司同意后,将王某某所购的材料派车送到王某某指定的地点。期间王某某向某乙公司租赁过挖机。2017年12月5日某丁公司向原告支付5万元款项,某乙公司认可该款系支付本案案涉的材料款。2018年2月6日,经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与王某某结算后,王某某向***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某甲公司***水泥砖款74038.60元,今欠***装载机及挖机机械费33300元。共合计欠***材料及机械费107338.60元整,已付***50000元,实欠57338.60元。欠款人:某丙公司易门鑫森泰项目负责人王某某,王某某在其名字上按手印确认。王某某向某乙公司出具《欠条》后,某丙公司、王某某未向某乙公司支付过款项。 四、另查明,***系原告的工作人员,***认可王某某向其出具《欠条》是代表某乙公司履行职务行为。 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分别评判如下: (一)某乙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王某某向某乙公司购买水泥、砖等材料时,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王某某出具的《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限,某乙公司随时可向王某某主张权利,某乙公司于2024年6月6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某丙公司的辩解意见,无相应的依据,不予采纳。 (二)案涉买卖合同主体的认定。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王某某向某乙公司协商购买水泥、砖等材料,经结算后,王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故王某某系货物的买受人。某乙公司诉称某丙公司系买受人的主张,某丙公司不认可,无证据显示王某某系某丙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者王某某享有某丙公司的代理权,故某乙公司主张某丙公司系货物买受人并要求某丙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王某某尚欠原告材料款的金额及逾期付款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王某某向某乙公司购买水泥、砖等材料后,应及时支付材料款,王某某未及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某乙公司要求王某某支付材料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以王某某向某乙公司出具的《欠条》载明的尚欠款项57338.60元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某乙公司与王某某对付款期限无明确的约定,王某某可以随时履行,某乙公司可以随时请求王某某履行,某乙公司于2024年6月6日起诉,王某某应在起诉之日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王某某未及时支付货款,确实给某乙公司造成损失,对某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以某乙公司起诉之日起支付,按某乙公司起诉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上浮30%即4.485%计付违约金,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水泥、砖款57338.60元,并支付以57338.6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485%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6元(原告某甲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49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646元(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案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王某某与某乙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某乙公司作为出卖人已将水泥、砖等标的物交付王某某,王某某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相应价款。根据一二审当事人诉辩请求,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王某某对某丙公司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某丙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针对争议焦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某乙公司主张王某某的行为对某丙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故某丙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其主张,某乙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买卖合同》和《欠条》。经审查,其提交的书面买卖合同仅有最后一页,该页在签名处加盖了印章,加盖的印章为“云南某甲公司签署合同、借、欠款无效年产800吨高密度聚乙烯管材及配套管件生产建设项目项目部”,因书面买卖合同仅有该页,明显缺乏买卖合同的核心条款,即合同当事人的姓名、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等内容,无法体现相应材料数量、材料款项和付款时间。另,欠条中载明了王某某从某乙公司购买用于案涉项目的水泥、砖等材料以及尚欠材料款、租赁款等主要内容,但仅有王某某个人签字而没有某丙公司签章。在王某某向某乙公司租用相应机械设备的情况下,单页的买卖合同亦无法与欠条中载明水泥砖款、机械租赁费用相互对应以证明买卖合同内容的完整性,一审未采信某乙公司提交的该页书面买卖合同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在未采信某乙公司提交的书面买卖合同的前提下,某乙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均不能提交完整的材料买卖合同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王某某系在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的情况下实施的买卖行为对某丙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即使王某某作为某丙公司的内部承包人,其内部承包某戊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另,某丁公司曾与王某某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的对外购买材料的合同乙方为王某某个人,并非某丙公司。综上所述,首先,某丙公司未授权王某某以代理人的身份与某乙公司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和租赁合同关系,王某某与某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均系其个人行为;其次,在某丙公司主张王某某不是其公司员工,且未明确授权与某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的情况下,由于书面买卖合同不能认定其真实性、欠条上无某丙公司签章,仅从欠条上无法体现出合同相对人某乙公司有理由相信王某某系以某丙公司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即双方形成买卖关系后结算并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本案中由于某乙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王某某在向其购买水泥砖款等过程中提交有某丙公司代理外观的材料,以及某丙公司提交的王某某与鑫森泰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中系王某某个人签订,故王某某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与某乙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关系和租赁关系,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应当认定为是王某某的个人行为,由王某某个人承担本案所涉款项的还款责任,一审对此认定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由于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王某某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债务的履行期限,故以其与王某某直接形成的欠条为结算依据,欠条中未约定明确履行期限,王某某可以随时履行,某乙公司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一审对相应违约金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6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