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37535号
原告:陕西宏达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昆,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甜,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付迪,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攀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海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西安市莲湖区北院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陕西宏达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建筑公司”)与被告陕西攀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引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甜、李付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宏达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因被告工程项目资金紧张,提议向原告短期借款并给予适当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不得将借款挪作其他用途,并要求原告有需要时被告应随时还款。被告同意后,原告分批次共计向被告借出4321910.3元。自2021年10月起,原告因自身资金压力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以工程尚未回款为由进行推诿,始终未能如约还款。据此,为维护原告的自身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321910.3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12764.44元(以4321910.3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准计算利息,自2021年10月18日计算至2021年11月15日)。最终应付利息以被告实际全额还款之日为准;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被告陕西攀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实为基于双方合作关系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涉案款项系代为支付的工程款(材料款)。被答辩人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实为双方基于合作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之规定,被答辩人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1日至2020年8月18日,原告宏达建筑公司分别向被告攀引建筑公司转账293000元、100000元、50000元、300000元、50000元、500000元、298910.3元、200000元、3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600000元、50000元、500000元、100000元,以上合计3321910.3元,摘要处均注明:“电子谷材料款”,其中2020年7月23日转账30000元,备注处注明:代付电子谷争光机电玻璃吸盘定金。同时被告对应每份转账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摘由为:“借款”,被告称原来的收款收据记载为“往来款”,工程期间应原告要求将“往来款”收款收据换为“借款”。
另查,2020年6月18日,原告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向案外人安康嘉上鸿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7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摘由为借款(电子银行承兑汇票)。2020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委托付款书)》,载明:“我陕西宏达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4月承接西安电子谷1#3#施工总承包(幕墙专业分包)工程,因工程施工需支付材料款,分别由春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安康嘉上鸿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入电子承兑汇票共计壹佰肆拾万元整(¥1400000)到陕西攀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春昇嘉上鸿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柒拾万元整(¥700000),安康嘉上鸿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700000),应陕西宏达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现委托陕西攀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壹佰万(¥1000000)电子承兑汇票转入春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春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柒拾万元整(¥700000),还安康嘉上鸿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叁拾万元整(¥300000)”。
再查,2020年8月19日,案外人郭书伟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海军账户转账60万元。
以上事实有转账记录、收款收据、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情况说明(委托付款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上记载的为“借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辩称该款项为工程款,原告每次将款项转入被告,被告又将此款转给第三方。结合本院查明,原告每次向被告的转账在摘要处均注明“电子谷材料款”与2020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委托付款书)》中载明的西安电子谷1#3#材料款一致,因此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应属于工程款而并非借款。庭审中,被告称由于甲方现在未与其进行结算,因此无法与原告办理结算业务。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立,故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所支付款项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宏达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47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陕西宏达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萌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