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822民初720号
原告:***,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轮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瑞芳(***的妻子),女,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轮台县。
被告:新疆鸿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窦自发,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新疆鸿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瑞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鸿筑公司支付沙石料款78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5年期间,***从轮台县三八料场向鸿筑公司承建的建城花园工地供应沙石料。2019年5月7日,经结算鸿筑公司欠***沙石料款7800元,鸿筑公司出具一份欠条,承诺于2019年9月份之前支付,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恳请依法判决。
被告鸿筑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与鸿筑公司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为鸿筑公司交付了沙石料,鸿筑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诉请判令鸿筑公司支付沙石料款7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鸿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鸿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7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鸿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成功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洪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