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鸿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新疆鸿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2801执1357号
申请执行人:***,女,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被执行人:新疆鸿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新疆鸿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的(2021)新2801民初286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37,250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传统调查方式到库尔勒市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被执行人的土地、房产等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通过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社区调查和了解,也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已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新疆鸿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享有137,250元债权,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胡 建 杰
审判员 李 媛 媛
审判员 都格加甫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袁 经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