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12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新疆鸿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窦自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献忠,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伦,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东方京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雍淇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新疆汇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陈哲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光华,北京盈科(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鸿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东方京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京安消防新疆分公司)、新疆汇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锦物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8民终1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鸿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法律关系错误。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相对方为京安消防新疆分公司及汇锦物流公司。我公司与京安消防新疆分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分包关系。首先,我公司与京安消防新疆分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与汇锦物流公司和我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内容、范围、价款、结算条款完全一致。且我公司与京安消防新疆分公司签订合同在前,与汇锦物流公司签订合同在后,我公司不可能转包签订在后的施工合同。原审查明我公司在扣除部分管理费和相应税费后,已经代汇锦物流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款813万元,上述事实可证明我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向京安消防新疆分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是为了走账的需要,并非为了转包案涉工程。京安消防新疆分公司与汇锦物流公司自行组织案涉消防工程验收工作、京安消防新疆分公司向汇锦物流公司发送《告知单》、通过微信主张工程款的事实也可以证实我公司未参与案涉工程管理,不是案涉《消防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其次,我公司不是增项工程的合同相对方。根据原审查明的“京安消防新疆分公司为了使消防工程符合验收条件,在施工过程中,经汇锦物流公司同意增加了消防水池、泵房以及远程启动增加工程”可以确定案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中不包括泵房建设、强弱电系统工程等增项工程。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以及京安消防新疆分公司提供的案涉增项工程的《合同会审单》、汇锦物流公司签字并盖章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证实,案涉增项工程是两被申请人达成的合意,与我公司无关。原审法院以增项工程是案涉消防工程的必验项目认定我公司与汇锦物流公司是增项工程的合同当事人错误。再次,我公司不具备案涉消防工程施工资质,除了讼争消防工程,两被申请人就案涉其他消防工程也签订了合同。我公司既未与汇锦物流公司签订增项工程的施工合同,也未参与案涉消防工程的施工管理,不是案涉消防工程合同相对方。二、原审法院推断认定案涉增项工程中远程控制线敷设的造价无事实依据,与法相悖。原审法院委托第三方对案涉工程增项工程进行了鉴定,鉴定人员在现场并未看到远程控制室,京安消防新疆分公司提供的图纸中也未体现出控制室,故该部分工程量无法确认。原审法院在未组织我公司对京安消防新疆分公司提供的工程量进行质证的情况下,依据该公司提供的工程量推断案涉增项工程的远程控制线敷设量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判令我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错误。我公司并非案涉施工合同相对方,案涉逾期付款责任应由汇锦物流公司承担。原审在计算本案逾期付款利息也存在错误,应以认定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1.鸿筑公司是否案涉消防工程的合同相对方;2.鸿筑公司是否案涉增项消防工程的合同相对方;3.原审法院计算案涉增项工程中远程控制线敷设的工程量是否有误;4.原审法院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有误。
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处理本案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之规定,在合同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人就是合同当事人。本案中,鸿筑公司在与京安消防新疆分公司签订的《消防施工合同》上签章,可以证实其系该合同当事人。鸿筑公司再审称虽然其与京安消防新疆分公司签订了《消防施工合同》,但汇锦物流公司亦与京安消防新疆分公司签订了《消防施工合同》,其签订案涉合同的目的并非是为了分包,只是为了走账,其并未实际参与施工管理,不是合同当事人。但根据新疆棉花公铁物流园项目中标通知书的记载,鸿筑公司是案涉工程总承包方,案涉项目施工的范围包括消防工程。而鸿筑公司并不具备消防施工资质,其与具有消防施工资质的京安消防新疆分公司签订《消防施工合同》,将案涉项目室外消防管网部分分包给该公司,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在建设施工领域,建设方经发包方同意将工程专业分包给具备专业施工资质的单位实际施工符合法律规定,故发包方汇锦物流公司与京安消防新疆分公司签订《消防施工合同》应视为发包方同意将案涉项目专业分包给京安消防新疆分公司。鸿筑公司是否参与专业工程施工管理,并非确定其是否合同当事人的依据。鸿筑公司不仅在案涉《消防施工合同》上签章,还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依据合同约定向京安消防新疆分公司支付了8130000元工程款,并收取了管理费及税费,上述行为可以证实鸿筑公司系本案《消防施工合同》相对方。
第二个焦点问题。增项工程是案涉消防整体工程的一部分。虽然鸿筑公司主张其未签订增项工程合同,其并非增项工程的合同相对方,但鸿筑公司作为中标的建设方,其施工范围包括消防工程。且案涉消防工程并非可分割的工程,该增项工程系为了整体消防工程验收必须进行的部分,与其他已完成消防工程不可分。该合同内容与标的额为8200000元的消防施工合同构成消防工程的整体,具有从属性。先前完成的消防工程因增项工程未施工而无法验收,仅有增项工程没有先前的消防工程合同,也无法验收合格。故原审法院认为增项工程与之前完成的消防工程具有牵连性,鸿筑公司系增项工程的合同相对方并无不当。
第三个焦点问题。2013年9月30日巴州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2020年5月18日出具的关于案涉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补充意见明确表示,验收时消防水池、消防泵以及远程启动增加工程为该消防工程的必验项目。鸿筑公司认为远程启动敷设的电缆线在施工图上未能反映出来,鉴定时也未能观测到,不应予以计算。上述证据表明案涉消防工程中的增项工程确已实际施工完成,而远程启动如不敷设电缆线无法正常使用应属常识。因该工程属于隐蔽工程,完工后通过目测无法确定其具体数量,故原审法院依据案涉工程实际情况结合施工要求,酌情确定电缆线数量并无不当。
第四个焦点问题。鸿筑公司主张案涉逾期付款利息计算错误。2019年9月19日,京安消防新疆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为:鸿筑公司支付延迟利息100620元(430000元×5.85%×4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2801民初5278号民事判决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0月3日作出(2020)新28民终99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京安消防新疆分公司于2021年8月12日变更诉讼请求为将延迟支付利息变更为139502.89元。二审法院最终认定鸿筑公司应支付京安消防新疆分公司的工程款及质保金为513938.98元。京安消防公司以430000元为基数计算延期付款利息至一审开庭前,系其对其权利的处分。二审法院依据其申请判令鸿筑公司支付延迟付款利息139502.89元并无不当。
综上,鸿筑公司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鸿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李
审判员 孙艳
审判员 杨丹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王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