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801民初2641号
原告:***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李友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敏,库尔勒市楼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新疆鸿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窦自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献忠,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鸿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原告***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9元,减半收取计7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行负担79.5元。
审判员 吴红庆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姿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