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鸿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28执复3号
复议申请人:***,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伦,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执行人:新疆鸿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团结路银河大厦六楼。
法定代表人:窦自发,系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1)新2801执异29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新疆鸿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提出追加***为该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查明:***诉新疆鸿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生效的(2019)新2801民初6766号民事判决书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在(2021)新2801执145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新疆鸿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2,153.84元,并发放给申请人***。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导车辆的相关权证手续,但未实际控制。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土地、证券等财产信息。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并限制高消费。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具备执行条件,我院于2021年3月30日依法将(2021)新2801执14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新疆鸿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508万元,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自然人***投资额2508万元,投资比例100%。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有理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一、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成立。二、追加***为(2021)新2801执14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2021年12月6日,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因被申请人与案外人新疆鸿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案件,将该公司的股东(系本案申请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追加为该执行案件(执行案号为:(2021)新2801执145号)的被执行人,实属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因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案涉公司已完成了该规定中的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等相关公司登记事项。通过查阅并调取库尔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涉案公司登记并备案的《公司章程》及《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等材料显示:涉案公司的企业名称为“新疆鸿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并就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登记事项进行了说明与登记。因此,在本案中,涉案公司的性质应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有限责任或者公司”字样等规定。因此,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可追加个人独资企业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律规定。所以,对于被申请人基于涉案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非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实,追加公司股东承担责任,违背客观事实与案件性质。故,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在错误认定案涉公司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情形下,所依据的“相关追加规定”实属法律适用错误。鉴于此,申请人特依法向贵院提起不予追加***为(2021)新2801执14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之复议申请,望予准许。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1)新2801执异299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来  永  存
审判员      蒋耀
审判员     王俊莲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裴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