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3民初4399号
原告:陕西蓬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红缨东坊11号红缨小区5幢1单元11205室。
法定代表人;冯淑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峥嵘,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何韧,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82年10月26日出生,住西安市灞桥区,
原告陕西蓬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畅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蓬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韧,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蓬畅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享有经营权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与××字南××处××蔬菜批发市场××半边××、17间临街门面房,面积为237.6平方米,每平方米月租金为7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自2016年4月至2016年11月22日期间7个月的房租,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0月23日交纳自2016年10月23日至2017年4月22日的房租,于2017年4月23日前向原告交纳2017年4月23日至2017年10月22日的房租,于2017年10月23前向原告交纳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22日的房租,但被告一直推脱。自2016年11月17日起到2017年12月25日前后,被告分次向原告将房租交纳至2017年11月29日,之后其又拒绝交纳。期间,原告从2017年3月1日起将租房单价调整为每平方米每月65元。至起诉之日,被告仍在经营,但其仍未交纳房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租金45500元(自2017年11月29日至2018年2月28日);2、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应当承担的利息1365元(自2017年10月23日截止立案时);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涉案房屋并非原告所有,原告不享有对房屋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并没有将房屋出租给原告,故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租金。涉案房屋被告并没有进行续租,转租期限超过了承租人的租赁期限,超出部分的期限应当属于无效。故被告不存在违法行为,不应向原告支付租金。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1、被告租赁原告位于西影路与××字南××路东两层门面房南半边第16、17间用于经营火锅;2、房屋面积237.6平方米,房租单价为72元/平米/月,每月房租17107.2元;3、房租交纳方式:签订合同时交纳7个月房租,下次2016年10月23日之前交纳下6个月房租,房租起算日期为2016年4月23日。原告方负责人何韧在该合同上备注有:从2017年3月1日起单价调整为65元/㎡/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实际占用使用至今。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已将截止2017年11月29日之前的房租交清。
经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系雁塔区铁一村,经本院前往该村村委会核实,铁一村与原告公司股东何韧及谢东签订了租房合同,将涉案房屋租赁给了该二人,租赁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起。后双方于2018年1月15日签订解除租房合同协议,约定自2018年2月28日起双方终止履行合同,2018年2月28日后铁一村收回涉案房屋。
再查,谢东及何韧均认可原告公司将其承租的涉案房屋转租给被告向被告收取租金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租赁协议》、《解除租房合同协议》、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涉案房屋的合法承租人谢东、何韧认可的,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租金的起算日为2016年4月23日,因自2018年2月28日起谢东及何韧与房屋所有权人雁塔区铁一村就涉案房屋终止履行租赁合同,自该日后房屋被铁一村收回,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房屋租金支付至2018年2月28日,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已将2017年11月29日之前的租金交清,按照合同约定,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的租金应为46332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45500元及对应的欠款利息,在上述欠付数额范围内,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蓬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金45500元及利息(以45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自2017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原告主张的1365元为上限)。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2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将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婷
人民陪审员 贺晓娅
人民陪审员 刘新玲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雨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