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蓬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陕西蓬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民终8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蓬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红缨东坊11号5幢11205室。
法定代表人:冯淑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男,汉族。
上诉人**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陕西蓬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畅建筑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1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蓬畅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蓬畅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其承租的租赁物为门面房,用于经营干锅类餐饮项目。但在租赁期限内,其租赁的房屋在用餐高峰时间段经常无故停电,严重影响了其的经营行为。为此,其多次与蓬畅建筑公司就停电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协商处理。后经协商双方达成合意,其再向蓬畅建筑公司支付10000元作为剩余的租赁费用,此后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后其依约定向蓬畅建筑公司支付了10000元,但蓬畅建筑公司在一审中却不认可该10000元是全部的剩余租金。另蓬畅建筑公司出具的单证中,其并未签字认可。经其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铁炉庙第一村民委员会了解,蓬畅建筑公司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蓬畅建筑公司将房屋二次转租给了其。但蓬畅建筑公司与铁炉庙第一村民委员会之间的租赁合同在2018年1月15日就已经解除,故蓬畅建筑公司无权要求2018年1月15日至3月1日期间的租赁费用。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蓬畅建筑公司辩称,停电未对涉案房屋造成影响,故未对**某某进行补偿,因停电发生在2017年7、8月,**某某在2017年12月26日还交来最后一笔租金,**某某也并未提出停电补偿。其公司与铁一村村委会解除租房合同是2018年度的,2018年度是指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有其公司与铁一村村委会所签解除合同,以及**某某与铁一村村委会重新签订的租赁合同所约定的期限及房租交纳的期限予以证明。其公司从未同意过**某某交10000元可以抵销全部的剩余房租。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蓬畅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某支付其公司租金53460元(自2017年10月14日至2018年3月1日);2.**某某逾期支付租金应承担的利息534.6元(自2017年10月14日截止立案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陕西蓬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某某(乙方)于2016年6月20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在位于间门面房用于经营干锅类餐饮。本合同有效期为三年,三年内房租单价不变。三年后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单价在本合同单价基础上递增百分之八。门面房面积为237.6平米,租赁单价为65元/平米/月,每月房租为15444元。上述合同签订后,陕西蓬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实际交付房,**某某合同实际履行至2018年3月1日止,**某某已付租金为220276元。另查明,蓬畅建筑公司自认2017年3月20日起将房屋单价调整为50元/㎡/月。**某某称其与蓬畅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就剩余租赁费约定10000元,且其已支付,故不再欠付蓬畅建筑公司租金,但对此**某某并未提交证据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蓬畅建筑公司与**某某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某某辩称其与蓬畅建筑公司工作人员约定下欠房租支付10000元就此结清,但并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法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合同约定:租金为65元/㎡/月,**某某自认从2017年3月20日起单价调整为50元/㎡/月。庭审中,蓬畅建筑公司与**某某均认可**某某已将房租支付至2017年10月14日,自2017年10月14日至蓬畅建筑公司主张的2018年3月1日止的租金共计54648元,故蓬畅建筑公司要求**某某支付剩余租金53460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蓬畅建筑公司主张利息534.6元合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陕西蓬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租金53460元及利息53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陕西蓬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某某负担1000元。因陕西蓬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某某应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将上述款项一并给付陕西蓬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蓬畅建筑公司提交证据:其公司与铁一村村委会解除租房合同的协议一份,证明其公司对房屋的使用权截止至2018年2月28日;**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蓬畅建筑公司与**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某某应按照合同的约定金额和时限向蓬畅建筑公司支付房屋租金,依照合同约定:租金为65元/㎡/月,**某某自认从2017年3月20日起单价调整为50元/㎡/月。一审中,蓬畅建筑公司与**某某均认可**某某已将房租支付至2017年10月14日,自2017年10月14日至蓬畅建筑公司主张的2018年3月1日止的租金共计54648元。**某某虽主张其与蓬畅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约定,其再向蓬畅建筑公司支付10000元作为剩余的租赁费用,此后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蓬畅建筑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而**某某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一审法院对**某某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蓬畅建筑公司要求**某某支付剩余租金53460元的请求,以及蓬畅建筑公司向**某某主张利息534.6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某某支付蓬畅建筑公司欠付租金53460元及利息534.6元,也无不当。**某某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蓬畅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安品
代理审判员  卫婉莹
代理审判员  高喜平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 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