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1021民初66号
原告:陕西飞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赵珂楠,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生,男,生于1970年8月29日,住洛南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蓬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冯淑英,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宝安,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陕西飞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冠公司)与被告陕西蓬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珂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生,被告蓬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宝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蓬畅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4462.12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5‰从2019年8月26日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申请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洛南县灵口镇易地移民搬迁下河安置点建设项目发包方为洛南县灵口镇人民政府。2018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就灵口镇易地移民搬迁下河安置点建设项目七标段楼房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签订了《塑钢型材窗工程产品制作安装合同书》。原告依约施工,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小区居民已实际入住。该工程总价款为464462.12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全部工程款,但截至2020年1月23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360000元,仍欠付工程款104462.1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的工程款,被告以灵口镇人民政府未结清其工程款为由拒付,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蓬畅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塑钢型材窗工程产品制作安装合同书》属实,被告将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给原告后,现在被告已将原告的大部分工程款结清,未结清的工程款主要原因是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故被告未付清原告款不构成违约。被告承包该工程建设发包方还有600多万未支付被告。按照被告的结算单,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2238平方米X205元=458790元,已支付原告360000元,因原告没有按被告的要求清理垃圾,被告安排人员清理垃圾,据此应扣减原告工程款计19200元,扣减后被告还下欠原告工程款79590元,同意给付原告,但原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给被告提供税票。被告不同意原告结算单中请求给付的新增加项目费用,被告没有违约亦不同意支付原告请求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6日,赵永生代表原告飞冠公司与杜于清代表的被告蓬畅公司签订了《塑钢型材窗工程产品制作安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灵口镇易地移民搬迁下河安置点建设项目七标段18号、22号、26号楼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内容为该项目设计图所示全部塑钢窗的制作、运输及安装,本工程含税固定单价为205元/平方米,工程完工后据实结算。该合同书第六条对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按图纸设计尺寸和乙方(原告)实际工作量据实结算,付款办法约定工程完工后,经甲方(被告)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双方结算后甲方应支付累计金额达到全部工程总价款的97%,剩余3%为质保金,保质期满1年后,如无质量问题,质保金退回乙方;甲方每次付款,乙方均应提供相应增值税抵扣专用发票;如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每个节点可顺延20天,到期不能按时付款的,每拖延一月将承担应付工程款5‰的滞纳金。合同书第九条乙方职责约定,提供材料检测报告及产品合格证书,负责窗户成品检测报告费用的50%,及提供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书第十条关于工程验收结算约定,工程完工后甲方应及时进行验收和结算,否则自乙方提交书面申请之日起满14日,应视为甲方已验收合格,并以乙方提交的结算报告作为本工程的最终结算结果。
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在2019年5月完成了七标段18号楼、22号楼、26号楼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后小区居民装修入住。被告在2019年7月12日前已累计9次支付原告工程价款329990元。原告完工后,督促被告对工程量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以工程相关部门未验收未付款为由未能及时结算。原告于2019年8月26日对工程量工程款自行结算后,将其结算单交给杜于清请求结算,杜于清于2020年1月23日又给付原告工程价款30000元(被告合计给付原告工程价款359990元,相应税票原告已给被告出具38万元金额的税票)。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根据双方在诉讼中各自提供的结算单,其中对窗户面积的结算,原告计算窗户面积为2212.8884㎡,结算价款为453642.12元;被告于2020年4月8日计算窗户面积为2238㎡,结算价款为458790元。
另查明,原告给被告制作塑钢窗的18号楼,因房屋室内卫生间窗户小,不能安装推拉窗,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经与杜于清及其工地技术员陈虎军协商,杜于清同意由原告根据实际情况安装成下悬平开窗,每个价格330元,原告在18号楼共计安装该窗户24个,工程价款计算为7920元。该18号楼后在政府有关部门抽验时,因其他施工人员在外墙做保温层时保温板将上述窗口挡住,导致部分已做好的窗户推拉不开,经原告工地施工人员李某1与被告工地技术员陈虎军协商,由原告方予以修理,并约定每个窗户的修理费用按50元计,原告共计修理窗户18个,费用计算为900元。原告完成承揽工作后,委托商洛市科达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其所安装的塑钢窗进行了检测,并支付检测费4000元。本次诉讼,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交纳案件申请费1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塑钢型材窗工程产品制作安装合同书》、安装窗户面积结算清单、商洛市科达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收费标准表、证人李某1、李某2证言、施工窗户照片,被告提供的《塑钢型材窗工程产品制作安装合同书》、结算单,本院对证人李某1、李某2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卷证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2018年9月6日签订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属承揽合同,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承揽合同约定已完成了该项目七标段三栋楼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付清原告工程价款。原告给被告安装的塑钢窗窗户面积及价款,双方在诉讼中均提供了结算单,庭审中被告同意按原告结算单上的面积2212.8884㎡计算价款,原告同意,予以确认,据此面积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单价205元计算,工程价款计算为453642.12元。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18号楼房屋室内卫生间窗户小不能安装推拉窗,原告后根据实际情况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安装成下悬平开窗,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本院对证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被告应按双方协商意见另支付原告工程价款7920元。以上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工程价款合计461562.12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359990元,差额101572.12元未付,因质保期一年至今已届满,应由被告给原告全部付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根据双方的合同有关约定,工程款每延付一月承担5‰的滞纳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按月息5‰支付的利息主张,符合合同及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但利息起算日期应按照原告完工后将其结算单交给杜于清的2019年8月26日顺延20天后即从2019年9月16日起算,计算利息基数先按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的97%即98524.96元计算,其余留作质保金的3%即3047.16元的利息应在质保期一年届满后即2020年9月16日起算给付。原告对上述18号楼卫生间已安装好的窗户非因己方原因造成推拉不开而产生的修理费用900元,被告亦应当按协商意见另支付原告。原告支付的检测费用4000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50%给付原告,同时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提供税票。
被告辩解其不应承担原告要求的安装下悬平开窗及修理费用的观点,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辩解清运垃圾花费19200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该观点不予采纳;被告辩解其未付清款的原因是原告未给其出具税票,其没有违约,不同意支付原告请求利息的观点,缺乏依据,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应当提供未付工程价款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张,可按合同约定一并处理,由原告按以前提供的税票相应不足金额给被告予以提供。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与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蓬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飞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价款101572.12元及利息(利息以98524.96元为基数按照月息5‰自2019年9月16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以3047.16元为基数按照月息5‰自2020年9月16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原告陕西飞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同时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陕西蓬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以上述剩余工程价款为基数且含以前提供的税票不足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由被告陕西蓬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飞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检测费用2000元及修理费用900元,合计2900元;原告陕西飞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同时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陕西蓬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检测费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3元,减半收取1276.5元,由被告陕西蓬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申请费1100元,由被告陕西蓬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军锋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郭衍丽
书 记 员 常书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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