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9民终3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明,男,汉族,生于1965年3月3日,住云南省临沧市耿马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70年11月8日,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宽,男,汉族,生于1963年11月1日,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顺前,云南顺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传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虹山南路**号汇和花园*幢*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文明因与被上诉人石太宽、云南传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云0927民初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顺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云南传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文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支付占用上诉人的农民工劳务工资194万元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石太宽系云南传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沧源县勐来乡丁来村永冷安置点工程项目转包人,上诉人与石太宽签订《内部施工协议书》,把**宽以云南传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的该项目转包给上诉人承建,上诉人协议施工,2016年完成工程量达800多万元,发包方勐来乡政府拨付到石太宽账户641万元,被石太宽占用194万元,导致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发包方及建设农户催促复工,农民工催促支付工资,二被上诉人相互推诿,特提起诉讼,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且认定事实与评判矛盾和错误,请求二审予以纠错。
石太宽辩称,一审石太宽出具的相关证据证明石太宽支付了农民工的劳务工资,石太宽也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194万元的来源无证据证实,上诉人的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云南传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谢文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占用原告施工沧源县勐来乡丁来村永冷安置点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劳务工资19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太宽将沧源县勐来乡丁来村永冷异地搬迁点的房屋建筑及公建部分项目承包给谢文明,2016年1月10日,*文明与石太宽、***签订了一份内部施工协议书(实际履行为谢文明和***),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之后成立了云南传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丁来村永冷安置点项目部。石太宽给过项目部477万元,沧源县勐来乡政府支付过641万元给石太宽。履行协议过程中,*文明与石太宽发生纠纷,双方至今未进行过结算。
一审认为,*文明对自己所做工程的工程量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虽然在庭审中谢文明提供了一份工程过度明细表,石太宽、云南传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且是谢文明单方制作,也无法证实实际的工程量,因双方未进行结算,石太宽认为所涉工程是自己所做,谢文明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所做工程实际的工程量项是多少,因此,对谢文明要求给付19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内部施工协议书是谢文明与石太宽签订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当由石太宽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云南传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与谢文明发生过合同关系,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谢文明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文明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年2月至2016年5月***管理谢文明项目账务期间的会计资料;2、2016年6月至2016年12月***管理谢文明项目部账务期间的会计资料。欲证明涉案工程由谢文明施工,建设期间所有收入、支出、投资、欠款、借款的具体情况。
石太宽质证认为,谢文明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谢文明提交的上述证据系谢文明施工期间单方制作的会计资料,不能证明石太宽及云南传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付谢文明工程款的数额,与谢文明的诉讼请求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石太宽及云南传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支付谢文明194万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谢文明与**宽签订《内部施工协议书》,承建沧源县勐来乡丁来村永冷安置点建设项目,该建设项目含有石太宽承担的部分,双方未进行过工程结算,*文明一、二审提供的单方制作的工程进度明细表、会计资料等证据,石太宽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谢文明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文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文明要求石太宽及云南传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94万元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文明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60元,由上诉人谢文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张丽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