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传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诉某某、云南传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927民初444号
原告:*文明,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县。
委托代理人:***,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
被告:石太宽,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
委托代理人:石顺前,***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传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谢文明与被告石太宽、云南传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石太宽及其委托代理人石顺前、**,被告云南传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申请延长审限四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文明诉称,被告石太宽系传奇公司承建沧源县丁来永冷安置点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原告于2016年1月10日,与被告石太宽签订了名为《内部施工协议书》,约定把***承建的沧源县勐来乡丁来村永冷安置点工程项目以内部发包的方式,全部以2000万元的价款发包给原告承建。按原发包方沧源县勐来乡政府与建设农户主的拨付,拨付原告的工程劳务款等等。原告按协议书施工,计划至迟在2017年2月底完成施工。无奈,在原告施量达到800多万元的2016年下半年起,原始发包方沧源县勐来乡政府共拨付到被告石太宽的账户641万元,竟然被被告石太宽占用了194万元,导致原告没有钱支付施工工人工资而无法继续施工。现原始发包方勐来乡政府与建设农户业主复工,农民工催促支付原告对农民工工资的支付和尽快复工,特依法本着息事宁人的原则,对已经构成犯罪嫌疑的被告石太宽,只做民事诉讼,若被告石太宽不能体会原告及众工友宽大为怀的原则,则原告和众工友们就进行刑事控告。现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占用原告施工沧源县勐来乡丁来村永冷安置点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劳务工资194万,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石太宽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的法律和事实依据。
被告传奇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与谢文明签订任何合同,该案与我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石太宽签订的,我公司从未与沧源县勐来乡签订任何合同,被告石太宽持有的我公司授权委托书,属于伪造,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我公司已经另案起诉。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工程款是否为194万元;2、应当由谁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
针对上述争议原告谢文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1月10日《内部施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石太宽把二被告的工程以2000万元人民币总价款分包给原告谢文明进行施工,二被告与原告有施工合同关系;2、《工地管理制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按照内部协议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与被告项目部签订管理制度,同时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具有施工合同的关系;3、2016年永冷房建施工队伍工程进度明细表七份,欲证明原告的十多个班组共同完成947.3375万元的工程;
经被告石太宽质证,对原告谢文明提交的证据: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没有被告石太宽的签字,这个公章是真实的,但是谁盖的不清楚,公章丢失过并报过案;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是原告谢文明单方作出的与我方无关。
经被告传奇公司质证,对原告谢文明提交的证据: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从未出具过工地管理制度,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出具过;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与传奇公司无关。
被告石太宽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领条四份,即各个施工组在收到我方工程款时出具的领条,欲证明永冷施工点一直由被告石太宽向工人和工头支付工资,并不是原告支付的,共支付了108万元,所有工程队都是石太宽的工程队;证据2,内部施工协议和赔偿协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与石太宽和***签订了协议书,但原告没有按协议履行,所以该协议已经终止的事实;证据3,施工工程明细表,欲证明本案所涉及的永冷项目共有五个工程队,这五个工程队都是石太宽名下的工程队,不是原告谢文明的工程队的事实。
经原告谢文明质证,对石太宽提交的证据: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据2,赔偿协议不能取代内部施工协议,不能证明被告石太宽的证明内容,内部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没有参与施工,而谢文明进行了施工;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被告传奇公司质证,对被告石太宽提交的证据:证据1,领条与传奇公司无关;证据2、3,与传奇公司无关;
被告传奇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合作协议书一份,欲证明传奇的公章只限于投标使用没有授权**签订任何合同的事实。
经原告谢文明质证,对传奇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排除他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经被告石太宽质证,对传奇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诉讼过程中被告石太宽申请证人**、***、周**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其是和石太宽做了工程,石太宽支付给自己工程款。经原告谢文明质证:不能证明他是帮石太宽做的工程。经传奇公司质证:与自己公司无关。经被告石太宽质证:没有意见;证人***证实:证明其帮石太宽管理工地,石太宽发给自己工资。经原告谢文明质证:***是石太宽的亲舅舅,对其证言不予认可;经传奇公司质证:与自己传奇公司无关:经被告石太宽质证:没有意见:证人***证实:***找自己做的工程,协议是和***签订,钱由石太宽支付。经原告谢文明质证: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经传奇公司质证:与自己传奇公司无关;经被告石太宽质证:没有意见。
通过原告谢文明、被告传奇公司、被告石太宽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谢文明、被告传奇公司、被告石太宽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评判:对原告谢文明提交的证据:证据1,被告石太宽、传奇公司不认可,且原告认可了被告石太宽提供的另外一份内部施工协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被告石太宽、传奇公司不认可,只有项目部公章,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被告石太宽、传奇公司不认可,且无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石太宽提交的证据:证据1,原告谢文明、被告传奇公司不认可,虽然载明是项目部的钱,但并不能证明是被告石太宽的施工队,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被告传奇公司不认可,原告谢文明对内部施工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原告谢文明没有按照协议履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从内部施工协议和赔偿协议中不能看出原告谢文明是否履行协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原告谢文明不认可、被告传奇公司不认可,从明细表中不能看出施工队是否是被告石太宽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传奇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谢文明、被告石太宽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中是原告谢文明与被告石太宽签订的内部实施协议,并未盖有传奇公司的公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人**、周**的证言,二人领取的款项是从项目部领取的,不能证明是被告石太宽支付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石太宽将沧源县勐来乡丁来村永冷异地搬迁点的房屋建筑及公建部分项目,之后将该项目承包给被告谢文明,2016年1月10日,原告谢文明与被告石太宽、***签订了一份内部施工协议书(实际履行为谢文明与***),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之后成立了云南传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丁来村永冷安置点项目部。被告石太宽给过项目部477万元,沧源县勐来乡镇府支付过641万元给被告石太宽。履行协议过程中,原告谢文明与被告石太宽之间发生纠纷,双方至今未进行过结算。
本院认为,一、对于工程款项是否为194万元的问题,原告谢文明对于自己所做工程的工程量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虽然在庭审中原告谢文明提供了一份工程进度明细表,二被告都不认可,且是原告单方制作,也无法证实实际的工程量。因双方未进行过结算、被告石太宽认为本案所涉工程是自己做的,原告也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所做工程实际的工程量项是多少。因此,对原告要求给付19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对于责任承担的问题,本案中内部施工协议书是原告谢文明与被告石太宽签订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当由被告石太宽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对于传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因传奇公司并未与原告谢文明发生过合同关系,因此传奇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文明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260元,由原告谢文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