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榆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云南榆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3401民初375号
原告:***,男,1968年9月14日生,藏族,住址:四川省金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桃,云南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榆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长虹路**********。
法定代表人:何爱康,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0年2月14日生,汉族,住,住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div>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赵志,云南迪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高进宇,男,汉族,1970年9月5日生,住,住址:贵州省纳雍县/div>
原告将美德诉被告云南榆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云3401民初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将美德提起上诉,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云34民终4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以一审中遗漏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高进宇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高进宇为本案第三人,因第三人高进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于2019年5月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将美德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桃、被告云南榆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赵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高进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394724.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18417.00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给原告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云南榆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香格里拉市和谐华庭住宅小区,故于2015年8月4日与原告签订《模板购销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云南榆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建房所需的木板、木方,其中木板计划数量为3000张,每张52元;两米木方2000根,每根15元;三米木方为2000根,每根25元。该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榆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80天到期一次性付清货款,若出现违约,从货到之日起每张板子每天加收0.12元。该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逾期结算或逾期付款的,除承担垫资加价款外,还需按逾期付款部分金额的千分之三按日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款项。被告***在《模板购销合同》上签字认可。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开始供货,共计供货8次,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5年10月17日,共计货款394724.00元。按照合同约定,二被告应当于2016年1月5日一次性支付货款394724.00元,但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人民法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394724.00元、违约金118417.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公断。
被告云南榆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主体不适格,法庭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2015年8月4日,被告***代理被告云南榆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模板购销合同》,被告***系被告榆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香格里拉和谐华庭住宅小区的项目部管理人员,签订合同时被告***的身份是被告榆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香格里拉和谐华庭住宅小区项目部委托代理人,被告***不是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法庭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虽然,原告辩称被告***为香格里拉和谐华庭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与被告云南榆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属于挂靠关系,但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建议法庭依法不予采信。第二,被告云南榆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应支付给原告货款63125.00元及违约金192.00元。本案中,被告云南榆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设项目部管理人员***及***指派的员工艾华祥共收到原告运送到工地的5批次货物共价值63125.00元,其他3批次货物,被告未收到,也未委托其他人签收。根据购销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在80天到期后未能付款的,应承担80天的每天加收0.12元货款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云南榆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收到原告的板子数量为20张,按照80天每天加收0.12元计算,被告云南榆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需支付的违约金为192.00元。综上,被告***主体不适格,法庭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被告云南榆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为63125.00元和违约金192.00元。
第三人高进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模板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8月4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及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
3.单据复印件8张,证明供货时间以及合同总金额:394724.00元,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开始供货,共计供货8次,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5年10月17日。
4.建塘派出所出具的高进宇暂住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高进宇办理暂住证时提供的地址是和谐华庭项目部。
5.发货单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8月24日,大理市松发木业向原告发货的销货清单,与高进宇签收的材料和时间相吻合。
6.送货单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9月10日,张某向原告发货的种类及数量,与2015年9月12日原告方提供的证明单子吻合。
7.车辆信息查询单复印件1份,证明车辆云R×××**确实存在。
8.证人赵某、张某、拉茸的证言。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中有***与艾华祥签字的予以认可,对于签有高进宇与没有签字的三张单据三性均不予以认可;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时间有出入,且没有经办人的签字;对证据5、6、7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需要证人重新出庭作证。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及第3组证据中被告认可的被告***及艾华祥签字的五张单据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中高进宇签收的两张单据和2015年9月12日没有签收人签名的一张单据、原告提交的第4、5、6、7组证据因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因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故本院对于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被告***以被告云南榆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模板购销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80天到期一次性付清货款,如出现违约,从货到之日起,每张板子每天加收0.12元计算货款。”2015年8月10日,被告***签收5×10木方3000根、三米5×10木方27根,共计货款45675.00元;2015年9月22日艾华祥签收跳板20张,货款共计2200.00元;2015年9月30日艾华祥签收三米木方144根,货款共计3600.00元;2015年10月17日艾华祥签收5×10木方110根及5×10方条100根,货款共计4150.00元;2015年10月8日,被告***签收5×10三米木方300根,货款共计7500.00元。以上货款共计63125.00元。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两张收据写有高进宇的名字,有一张收据未签字,该三张收据共计款项为331599.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向香格里拉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调取了第三人高进宇的身份信息,但最终未能联系到其本人。
本院认为,原告将美德与被告云南榆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模板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以被告云南榆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是和谐华庭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及两被告之间属于挂靠关系,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云南榆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及员工艾华祥签收的单据及货款总额63125.00元没有异议,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云南榆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3125.00元的诉讼请求。对于第三人高进宇签收的单据,首先,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高进宇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查实第三人高进宇是否为被告云南榆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其次,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不能证明高进宇在签收期间是被告云南榆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也未能证明被告云南榆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高进宇进行签收。第三,2015年9月12日无签收人的单据,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被告是否对该批货物进行了签收,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第四,原被告双方在《模板购销合同》中约定,如出现违约,从货到之日起,每张板子每天加收0.12元计算货款。结合本案事实,原被告双方认可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5年10月17日,被告应于2016年1月5日付清货款,故20张跳板加收的货款应从2015年10月17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1月5日止,即20张跳板×0.12元/天×80天=192.00元。第五,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被告确实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情形,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要求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榆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货款63125.00元及20张跳板应加收的货款192.00元,以上共计63317.00元,并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32.00元,由被告云南榆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948.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98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晓鹏
人民陪审员  周建新
人民陪审员  谷 涛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