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榆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云南榆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3401民初144号
原告:****,男,1968年1月3日生,藏族,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红,云南合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榆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长虹路66号1幢1单元5楼8号。
法定代表人:何爱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榆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受理后,因被告榆瑞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9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榆瑞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榆瑞公司支付虫草款4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6日何爱康以公司需要虫草为由向****购买,并以公司名义向****出具欠条,约定欠****虫草款40,000.00元,此款在2017年10月份还清。付款期限到后,被告拒不支付虫草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榆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欠条》原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榆瑞公司欠款的事实。
被告榆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结合庭审中原告代理人的陈述,经合议庭评议,对各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6日,被告榆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爱康以公司需要虫草为由向原告****购买虫草,共计购买70,000.00元的虫草,支付了30,000.00元虫草款,并以公司名义向****出具欠条,约定欠****虫草款40,000.00元,并承诺此款在2017年10月份还清。付款期限到后,被告拒不支付虫草款。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40,000.00元。原告****与被告榆瑞公司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中可以明确双方买卖关系,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虫草款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榆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榆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虫草款共计人民币4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00元,由被告云南榆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晓鹏
人民陪审员  杨云开
人民陪审员  肖 卫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和晓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