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榆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古城区全通租赁站与云南榆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702民初477号
原告:古城区全通租赁站。
经营者:杨全,男,1988年10月20日生,汉族,公民身份住址: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
经营场所:古城区金山街道东元社区德啟二居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昆,云南李寿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榆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爱康。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原告古城区全通租赁站诉被告云南榆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6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榆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方当庭撤回了对第三人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城区全通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的钢管、扣件、顶托等租赁物损失共计1430869.05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主张赔偿而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丽江市古城区经营建筑钢管租赁业务,被告因业务需要于2015年7月28日与原告签订《丽江市全通架管租赁站物资租赁合同书》,被告按约定向原告租赁了钢管、扣件、顶托等租赁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租赁期满,被告未按约定返还租赁物及支付租金,后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诉讼中因原、被告双方对未返还的租赁物未进行清点核实,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未支持,判决生效后,原告找到被告处理未返还租赁物一事,经双方协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及由双方签订一份《协议》,对被告未返还租赁物数量及价款进行了约定,被告承诺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云南榆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古城区全通租赁站为主张权益,向本院提交了七组证据即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2.企业公示信息表;3.《丽江市.全通架管租赁站物资租赁》;4.《租用钢管明细表》共二十五页、《退还钢管明细表》一页;5.《古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6.《情况说明》、《协议》;7.《增值税普通发票》。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将作为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被告云南榆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在丽江市古城区经营建筑钢管租赁业务,被告因业务需要于2015年7月28日与原告签订《丽江市全通架管租赁站物资租赁合同书》,被告按约定向原告租赁了钢管、扣件、顶托等租赁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租赁期满,被告未按约定返还租赁物及支付租金,后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诉讼中因原、被告双方对未返还的租赁物未进行清点核实,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未得到支持,判决生效后,原告找到被告处理未返还租赁物一事,经双方协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及经双方结算签订一份《协议》,约定未返还的钢管数量为96941.5米,价款为1017885.75元,顶托数量为14667套,价款为139336.5元,扣件数量为43436套,价款为273646.8元,以上共计1430869.05元,并约定如被告不能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则应按合同约定价款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租赁物,也未向原告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同时,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返还租赁物一事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原告租赁物,已造成了原告的实际损失,应按约定向原告赔偿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赁物损失1430869.0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返还原告租赁物的行为已造成原告实际损失,原告为实现权益已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榆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古城区全通租赁站赔偿损失人民币1430869.05元元;
二、被告云南榆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古城区全通租赁站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23元,减半收取8861.5元,由被告云南榆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饶 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艳梅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