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榆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傲远管业有限公司与云南榆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112民初5797号
原告昆明傲远管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安宁市极乐村委会狮子山村小组。
法定代表人代志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上海市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榆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何爱康。
原告昆明傲远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远公司)诉被告云南榆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傲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榆瑞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傲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860418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5月2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283937.94元;3、判令被告以860418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5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律师费、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榆瑞公司因承包香格里拉独克宗古城“1.11”火灾恢复重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期(四标段)工程所需,向原告购买管材和管件。双方于2015年11月17日签订《销售合同》,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货,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部分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榆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陈述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榆瑞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证据2(销售合同)、证据11(统计表)、补充证据(保全费发票),形式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则要求,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工程预付款申请书)、5(付款申请)、6(工程付款申请书)、7(2017年12月10日情况说明)、8-10(材料表),与本案的审理并无法律上的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证据3(出库单)、7(情况说明2016年12月1日),系原告单方形成,未经被告确认,故对以上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榆瑞公司系香格里拉独克宗古城恢复重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四标段工程中标人,并于2015年10月8日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承建该工程部分项目。2015年11月17日《销售合同》中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管材及管件。合同中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价、数量、合计及备注进行了约定。其中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1、货到现场经业主方验收合格后由业主方支付甲方管材专项款总额的90%,甲方无条件支付乙方,竣工验收合格后由业主方支付甲方剩余的管材,甲方再次支付乙方;2、甲方按照业主方每次拨付管材款的实际金额支付乙方管材款(专款专用)…4、此合同内容中包含的材料数量及价格为甲方的中标暂估量和暂估价,乙方积极配合甲方向指挥部报审主材单价,甲乙双方实际结算以决算部门提供的决算数量及价格为准,双方结算时,甲方有义务提供决算数量及价格以供双方结算。交货方式由乙方送货,运输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甲方逾期支付本合同约定的预付金、价款或其它应由甲方承担的费用超过三日,应从逾期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支付未付的款项…若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乙方为向甲方催收货款而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诉讼或仲裁律师费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上述合同甲方处加盖“云南榆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香格里拉县独克宗古城恢复重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期四标段)项目部资料及拨款专用”印章,乙方处加盖原告傲远公司印章。
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2018年10月15日“香格里拉独克宗古城1.11火灾恢复重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期四标段各类管材统计”中记载了各类管材、管件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位、单价及金额,其中合计金额为1307277.96元。同时备注“经施工方与供货方协商:总价优惠15%后为1100000元,减去2015年12月31日支付的400000元,现还应支付供货方700000元”。上述统计表中甲方加盖“云南榆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香格里拉县独克宗古城恢复重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期四标段)项目部资料及拨款专用”印章,供货方加盖原告傲远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就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买卖合同及结算单据,虽然买卖合同及结算单据中加盖的并非被告公司印章,但基于被告公司确中标并承建诉争工程,且买卖合同及结算单据中的加盖印章的部门也属被告就诉争工程设立的临时机构,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相应的货品,且被告对此也明确了货品种类、数量、单价、总价、已付款金额以及应付款金额等内容,双方未明确付款时间,原告现有权通过诉讼向被告主张付款,具体金额,原告主张860418元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双方结算证据,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7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结算时并未明确付款时间,故本院酌情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结算之日即2018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律师费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费用支出情况,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榆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傲远管业有限公司货款700000元及该款项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昆明傲远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榆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800元,剩余4300元由原告昆明傲远管业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榆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葛吟秋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钱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