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熙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19694上海熙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昆山市星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83民初19694号
原告上海熙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市星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新建厂区项目雨水收集处理及回用系统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安装调试系统已经竣工,且经被告验收投入使用,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约定工程价款,被告已经支付90000元,尚余工程款43900元未付,约定的款项付清期限为安装调试工作后三个工作日内,现已逾期,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安装调试后三个工作日,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安装调试完成的具体时间,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未予明确,故本院支持的逾期利息损失计算为:以43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新建厂区项目雨水收集处理及回用系统安装工程合同》、补发入账证明书、周俊与朱锦伟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新建厂区项目雨水收集处理及回用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昆山的雨水收集处理及回用系统工程,工程期限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工程价款为1339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30%,货到现场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0%,完成系统的安装调试工作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100%。工程范围为:雨水弃流系统、雨水控制系统、雨水收集系统、雨水净化系统、雨水回用系统的安装工作。后原告负责按约安装调试上述工程,并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于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元,余款43900元拖欠未付,原告为此诉诸本院,引发本案纠纷。
被告昆山市星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熙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39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2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802元,由被告昆山市星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邓丽红 人民陪审员  屠 杰 人民陪审员  曾 洁
书 记 员  姚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