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瑞升电梯有限公司

湖南瑞升电梯有限公司与湖南省百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7民终17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百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南办事处四眼井社区三再宿舍4幢301号(武陵大道华达巷)。
法定代表人:龙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志龙,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瑞升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滨湖居委会武陵大道368号(浙商广场1617号)。
法定代表人:吴登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玉琦,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运之,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百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隆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瑞升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0702民初2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志龙、马伟,被上诉人瑞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玉琦、邹运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瑞升公司一审对百隆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不清。1、原判决认定“2016年3月14日,瑞升公司所供百隆公司高尚名门项目电梯经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涉案电梯于2016年3月14日安装完毕”错误。2、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百隆公司仅向被上诉人瑞升公司支付7087022元,“对姚力枝所收取的8000元、刘启波收取的184078元”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或者不清。不仅应该认定姚力枝所收取的8000元、刘启波收取的184078元”,而且百隆公司支付的电梯验收费用也应当认定为百隆公司已付款项。二、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错误。1、判令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湖南瑞升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874978元”不当。按照双方所签订《电梯产品工程合同》的约定,所有的款项总计为996200元。但原判决不采信上诉人所举的已向刘启波支付的电梯安装维护整改费用184078元和向姚力枝支付的电梯二次转运费用8000元的证据,实体处理不公。2、判令上诉人“自2016年3月14日是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3768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损失”不当。首先,涉案《电梯产品工程合同》并未规定上诉人逾期付款的违约或者赔偿责任;其次,本案中被上诉人电梯安装完毕的时间并非2016年3月14日,再次,如前所述,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已付款项有误。三、上诉状提交以后又发生了百隆公司向瑞升公司支付20万元的事实。
瑞升公司辩称,1、瑞升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以涉案电梯经检验检测合格之日为本案涉案电梯安装完毕的日期,一审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作出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一审对刘启波和姚力枝两笔款项不予认定是正确的。2、有关电梯验收费用,百隆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供证明该事实的证据,一审不予认定并无不当。3、百隆公司认为一审法律适用不当,百隆公司在上诉状中并没有提出是哪一条法律适用不当。4、关于支付工程款以及赔偿费用,即使合同没有约定,也有法律的规定。百隆公司补充的在上诉状提交后百隆公司向瑞升公司支付的20万元工程款不是事实,我方并未收到此款。5、一审判决对工程款及利息的处理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护瑞升公司的合法权益。
瑞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百隆公司支付瑞升公司剩余工程款2890525元;2.百隆公司赔偿瑞升公司因迟延履行而造成瑞升公司的损失即以2392425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3.百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2014年4月8日,瑞升公司(甲方)与百隆公司(乙方)签订了《电梯产品工程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高尚名门”项目提供爱登堡电梯及安装服务,工程价款总计为9962000元。并约定,交货地点为甲方工地现场。交货方式为乙方代提。付款方式为:1、本合同双方签订后3日内,需方应支付合同价5%(人民币498100元)作为排产款;2、甲方应在本合同约定的交货期21天前支付合同价45%(4482900元),厂家出函作为出货款。3、电梯安装完毕,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45%(人民币4482900元)。4、余额5%(人民币498100元)按照交付日期一年免费保修期满且无任何问题时付清(免保期两年)。违约责任约定,甲方不能按期付款提货,甲方应按支付合同总价每天百分之五利率计息赔偿给供方;延迟提货,供方有权加收仓储费直至终止供货。2016年3月14日,瑞升公司所供百隆公司“高尚名门”项目电梯经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截止诉前,百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电梯工程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瑞升公司遂起诉至法院。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双方对事实的争议在于百隆公司应向瑞升公司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具体金额。认定案涉电梯于2016年3月14日安装完毕。对百隆公司主张的已向瑞升公司支付7087022元,对姚力枝所收取的8000元、刘启波所收取的184078元,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瑞升公司与百隆公司所签订的电梯产品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电梯安装完毕后,对剩余款项百隆公司一直未予支付,故对瑞升公司要求百隆公司支付剩余款项2874978元(9962000元-7087022元)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损失赔偿亦以2376878元(2874978元-4981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判决:一、湖南省百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湖南瑞升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874978元并赔偿损失(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3768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湖南瑞升电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18元,由湖南省百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期间,百隆公司提交了上海爱登堡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9日给瑞升公司的《公函》,拟证明电梯安装存在较多问题,电梯安装未完工,瑞升公司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存在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涉案电梯完工后已经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常德分院检验合格,同时也证明电梯安装工程已经完工,且电梯安装后存在问题不能否认电梯已经安装完毕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电梯安装未完工,且瑞升公司一审中已经提交了验收合格的证据,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百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编号分别为0006957和0003066的《电梯(扶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2016年9月28日签订的《〈电梯产品工程合同〉〈电梯(护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瑞升公司对该三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在异议,认为该三份合同不是新证据,其上加盖的公章不是瑞升公司公章,在上面签名的刘启波也不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假冒法定代表人,瑞升公司对该三份合同均不知情,假设2016年9月28日的《补充协议》有效,也只能对该协议签订后百隆公司支付给刘启波的款项认为是支付给了瑞升公司,而在此协议签订之前,百隆公司所支付给刘启波的款项显然未得到授权,本院认为,该三份合同加盖了瑞升公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瑞升公司未向本院申请对合同上公章进行鉴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合同上公章不是瑞升公司公章,对该三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同时2016年9月28日的《补充协议》上明确了该三份合同中的496800元均包括在双方2014年4月8日签订的《电梯产品工程合同》中的总价款9962000元中,由百隆公司直接支付给瑞升公司指派的刘启波,可见百隆公司提交的该三份合同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的基本事实,同时,2016年4月11日和6月1日瑞升公司出具的两份函件上有刘启波姓名及联系电话,与该三份合同的联系人刘启波吻合,故该三份合同系本案二审中的新证据,应予采信。百隆公司提交了2016年1月2日向湖南省财政国库管理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缴款23700元的发票,2016年1月14日向湖南省财政国库管理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缴款112770元的发票,拟证明百隆公司支付常德市特种设备检测所检测费136470元,因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百隆公司二审提交了2016年4月11日瑞升公司给百隆公司的函,主题是关于“电梯费用”事宜,2016年4月13日和5月12日百隆公司汇款给刘启波的《国内支付业务回单》,金额分别为36180元和18600元;百隆公司提交了2016年6月1日瑞升公司给百隆公司的函,主题是关于“电梯厂检整改费用”事宜,2016年6月23日和6月25日百隆公司汇款给刘启波的《国内支付业务回单》,均为50000元。对百隆公司2016年4月11日和6月1日的这两份函和四份付款凭证,瑞升公司虽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相关证据在一审之前已经产生,百隆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之前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不符合新证据规则;百隆公司支付金额与两次函件上确定的金额并不一致;百隆公司支付给刘启波不符合双方在电梯项目主合同的关于所有款项支付到瑞升公司账户上的约定,刘启波是公司负责安装维修人员,不具备收款的资格;对“关于电梯厂检整改费用事宜”函件上手写的“包干10万”字样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两份函件和相关的支付凭证可以证明本案百隆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项的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对手写的“包干10万”字样因无其他证据证明,不予认定。
对一审中百隆公司提出的支付姚力枝8000元和支付刘启波1847078元货款,本院结合二审相关证据进行认定。百隆公司一审提交的支付姚力枝8000元的票据上虽然注明是货款,但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不能认定为本案的电梯货款。百隆公司一审中提交了支付刘启波电梯安装款1847078元的明细,并提供了2016年4月13日金额为36180元的票据,2016年5月12日金额为18600元票据,2016年6月23日金额为50000元的票据,2016年6月25日金额18998元的票据,2016年6月25日金额50000元的票据,2016年6月25日金额7900元的票据。其中,2016年6月25日18998元系支付上海爱登堡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款项,对2016年6月25日金额为18998元的票据,因该票据只能证明支付给上海爱登堡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百隆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百隆公司其他支付刘启波的162680元,结合二审中百隆公司提交的与瑞升公司的三份合同,瑞升公司2016年4月11日和6月1日给百隆公司的函,同时刘启波本人系瑞升公司股东和工作人员的身份,应认定百隆公司支付刘启波162680元系支付百隆公司电梯安装款。
二审中百隆公司提交的2016年9月20日百隆公司支付瑞升公司800元维修费发票一张,2017年1月5日百隆公司向瑞升公司支付20万元电梯安装维护费国内业务支付回单,瑞升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百隆公司支付了200800元的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百隆公司与瑞升公司的两份《电梯(扶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了百隆公司为瑞升公司维护保养46台电梯,单价为4000元/台/年×2年,合计368000元,年检费2800元/台/年,合计128800元,合同金额为496800元,瑞升公司维保负责人刘启波,维保期限为2016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19日,付款方式为按季度分四次支付。双方2016年9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同意《电梯产品工程合同》第五条第4点“余款5%(人民币498100元)按照交付日期一年免费保修期满且无任何问题时付清(免保期两年)”中的免保期两年之内的电梯维护保养义务由瑞升公司指派的刘启波同志负责履行。2、维保费用按照《电梯(扶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每年184000元(高尚名门小区电梯总计46台,每年4000元/台),两年共计368000元,第二年年检费128800元(2800元/台,46台梯)。以上费用共计496800元均包括在双方2014年4月8日签订的《电梯产品工程合同》中的总价款9962000元之中,由百隆公司直接支付给瑞升公司指派的刘启波。3、其他事项仍按《电梯产品工程合同》、《电梯(护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执行”。
2016年4月11日瑞升公司给百隆公司去函,并附有刘启波名字及其联系电话,主题是关于“电梯费用”事宜,内容为“贵单位46台电梯已由我公司安装验收完毕,经湖南省特种设备检测院常德分院现场检测,还有部分设备需调试整改,要经整改合格后才能发放电梯使用合格证,现将所需费用呈报如下:1、电梯整改42000元2、注册费9200元3、合格证3680元4、电梯协会收费2300元合计57180元。”2016年4月13日和5月12日百隆公司分别给刘启波汇款36180元和18600元,用途均为电梯安装代付。2016年6月1日瑞升公司给百隆公司去函,并附有刘启波名字及其联系电话,主题是关于“电梯厂检整改费用”事宜,内容为“贵单位46台电梯已由我公司安装验收完毕,经爱登堡厂检未达到厂检标准,需整改,现将所需费用呈报如下:……合计115628元”。2016年6月23日和6月25日百隆公司分别汇款给刘启波50000元,用途为电梯工程款和电梯安装款。
2016年3月14日之前百隆公司已支付瑞升公司7087022元。2016年3月14日之后,百隆公司支付瑞升公司电梯款项的情况如下:2016年4月13日支付36180元,2016年5月12日支付18600元,2016年6月23日支付50000元,2016年6月25日支付50000元,2016年6月25日支付7900元,2016年9月20日支付800元,2017年1月5日支付20万元,合计363480元。截止2017年1月5日,百隆公司已经支付瑞升公司电梯款项总计7450502元(即7087022元+363480元)。
一审庭审记录中,百隆公司认可诉争电梯于2016年3月验收完成,同时瑞升公司主张电梯安装完毕时间为2016年3月7日,其提交的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验收证据显示电梯安装完成的时间为2016年3月14日左右,一审认定安装完成时间为2016年3月14日有充分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焦点为百隆公司是否应支付瑞升公司2874978的工程款;百隆公司是否应支付瑞升公司2376878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百隆公司二审中提交了瑞升公司与百隆公司签订的三份关于涉案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合同,瑞升公司对该三份合同虽不认可,但没有申请鉴定该三份合同所加盖的公章,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三份合同上所盖公章不真实,故对合同上公章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该三份合同涉及本案电梯日常保养事宜,与2014年4月8日双方签订的《电梯产品工程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余款5%(人民币498100元)按照交付日期一年质量保修期满且无任何问题时付清(免费维护保养两年包括质量保修期一年)”的内容相吻合,且刘启波系瑞升公司股东和工作人员,瑞升公司所称该三份合同系刘启波的个人行为,与瑞升公司无关的理由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结合瑞升公司2016年4月11日和6月1日分别出具的函件上所留联系人员为刘启波,可以认定该三份合同。百隆公司上诉所提的支付姚力枝8000元应认定为百隆公司已支付款项没有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百隆公司上诉所提的支付刘启波184078元,综合本案证据,只应认定百隆公司支付刘启波的162680元为支付瑞升公司货款。瑞升公司对百隆公司直接支付200800元予以认可。故百隆公司已经支付瑞升公司7450502元(即7087022元+162680元+200800元)。瑞升公司已经依照双方合同于2016年3月14日完成了电梯安装工作,并经过了验收,故百隆公司应在2016年3月14日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至95%,即9463900元,余下的5%的款项即498100元按《电梯产品工程合同》约定应在2017年3月14日后无质量问题时付清,但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和《电梯(护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又进行了变更,约定496800元的维修保养费按季度分四次支付,故百隆公司应在2016年3月14日支付瑞升公司9465200元款项(9962000元-496800元),按双方按季度分四次支付496800元维修保养款项的约定,至2017年3月14日,百隆公司应支付248400元(496800元÷4×2)维修保养款项,余下248400元(496800元-248400元)未到支付时间,本院不予支持。故截止2017年3月14日百隆公司总计应支付瑞升公司9713600元(9465200元+248400元)款项,除已支付的7450502元外,百隆公司还应支付2263098元(9713600元-7450502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依双方合同约定,在2016年3月14日百隆公司应支付至9465200元,已支付款项为7087022元,未支付款项为2378178元(9465200元-7087022元);至2016年9月14日应支付至9589400元(9465200+496800÷4);至2017年3月14日应支付至9713600元(9465200+496800÷4×2),未支付款项为2263098元(9713600元-7450502元),造成了瑞升公司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应予赔偿。一审判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确定瑞升公司的损失有充分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百隆公司赔偿瑞升公司的损失应以2016年3月14日以后百隆公司支付电梯款项的实际进度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时段进行计算。
综上所述,百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0702民初2072号民事判决;
二、湖南省百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湖南瑞升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263098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时间段和未支付款项的进度计算,具体的时段和金额为:2016年3月14日起至4月12日,2378178元;2016年4月13日至5月11日,2341998元(2378178元-36180元);2016年5月12日至6月22日,2323398元(2341998元-18600元);2016年6月23日至6月24日,2273398元(2323398元-50000元);2016年6月25日至9月13日,2215498元(2273398元-57900元);9月14日至9月19日,2339698元(2215498元+496800元÷4);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1月4日,2338898元(2339698元-800元);2017年1月5日至3月13日,2138898元(2338898元-200000元);2017年3月14日起,2263098元(2138898元+496800元÷4)。
三、驳回湖南瑞升电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18元,由湖南省百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818元,由湖南省百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000元,湖南瑞升电梯有限公司负担68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春明
审判员  彭 炜
审判员  张 利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余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㈠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㈢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㈣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