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2民终15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男,1972年10月28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男,1962年2月28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醴陵市。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帅建国,湖南莱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春,湖南莱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女,1973年2月5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醴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朝勇,湖南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醴陵市来龙门街道中心学校(原醴陵市来龙门街道渌江中学)。
法定代表人:李新建,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第三人):湖南省醴陵风景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左权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杨**,执行董事。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醴陵市来龙门街道中心学校、湖南省醴陵风景园林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9)湘0281民初3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9)湘0281民初3744号民事判决,改判撤销(2019)湘0281执242号执行裁定书;确认在醴陵市来龙门街道中心学校应付湖南省醴陵风景园林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353700元给上诉人;或将本案发回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查明的事实不清。1、一审错误认定上诉人所称工资债权系湖南省醴陵风景园林有限公司和杨毅军承接的工程项目中发包给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款,而不是农民工工资;2、湖南省醴陵风景园林有限公司所欠上诉人的“工程款”,不是醴陵市来龙门街道中心学校的绿化工程单一项目所欠,所以不能要求用该学校所欠工程款抵偿。但被上诉人***的出借款债权可以用该校所欠工程款抵偿,难道全部借款都是用于该校工程。这一认定在法律和逻辑上都是站不住脚的;3、一审错误认定上诉人至今尚未取得对湖南省醴陵风景园林有限公司享有工程款的法律依据。人工工资欠条、付款委托书在一审法院看来都不是法律依据,只有裁判文书才是法律依据。但在本案一审期间,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了向湖南省醴陵风景园林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的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诉讼标的与本案相同,属重复起诉,因而裁定驳回。上诉人无所适从;4、一审认为上诉人“亦无对该院所执行账户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生效法律文书,故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足以排除执行”。本案上诉人的诉讼目的就是要解决这个问题,如果有了对法院所执行账户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生效法律文书,上诉人还用起诉吗?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一审举证,湖南省醴陵风景园林有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属实,依照法律规定农民工工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农民工工资为工程款,且不全是该项目的工程款,便不能在该工程中支付是错误的。一审期间上诉人提起追索劳动报酬之诉,因诉讼标的与本案相同,属重复起诉,被驳回。一审法院将一个原本简单的民事纠纷复杂化。三、一审审理程序违法,应适用民诉法第225条进行审查。
被上诉人***答辩意见:1、被答辩人所诉称的款项并非工资,而是承包工程款,该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不应成为阻碍答辩人执行案件的理由;2、被答辩人主张的款项不是风景园林公司所欠。答辩人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款项既不是所谓的民工工资,更不是湖南省醴陵风景园林有限公司的欠款,与本案所涉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醴陵市来龙门街道中心学校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理由不足以排除执行。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第二百二十五条只能适用在执行异议程序,现在是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所以只能适用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醴陵市来龙门街道中心学校和湖南省醴陵风景园林有限公司未到庭提出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2019)湘0281执242号执行裁定书;2、确认在醴陵市来龙门街道中心学校应付给湖南省醴陵风景园林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优先支付民工工资353700元给原告;3、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5日,***以醴陵市来龙门街道中心学校为被告、湖南省醴陵风景园林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提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诉讼。2018年11月8日,该院对该案作出(2018)湘0281民初14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醴陵市来龙门街道中心学校向原告***支付其欠第三人湖南省醴陵风景园林有限公司债务1317908.34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判决生效后,***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2019)湘0281执2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醴陵市来龙门街道中心学校的银行存款;二、冻结、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醴陵市来龙门街道中心学校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三、查封、冻结、扣押、扣取、提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醴陵市来龙门街道中心学校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四、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益的期限为三年;五、以上冻结、划拨、查封、扣押、扣取、提取、拍卖、变卖醴陵市来龙门街道中心学校应承担的1317908.34元、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21661元、执行费15579元,以上共计1355148.34元为限。***、***对该院(2019)湘0281执242号执行裁定书不服,于2019年10月8日向该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该院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2019)湘0281执异1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湖南省醴陵风景园林有限公司及案外人杨毅军承包醴陵市来龙门街道中心学校的绿化、排水、亮化、美化工程及栗山坝郭家冲水库、新阳剪塘水库、胜利水库、王仙石牛水库、茶山岭水库、东方怡园景观绿化工程等工程后,将劳务发包给原告,由原告雇请民工施工。2019年1月27日,被告湖南省醴陵风景园林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杨毅军确认累计欠原告民工工资353700元,并共同出具欠条:“今欠到***、***渌江中学绿化人工工资计:叁拾伍万叁仟柒佰元整是实(353700元)。欠款人:杨毅军湖南省醴陵风景园林有限公司(加盖了湖南省醴陵风景园林有限公司公章)。2019.1.27号”。同日,被告湖南省醴陵风景园林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杨**共同向两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今同意教育局直接拨付欠***、***渌江中学绿化人工工资。”。原告认为,(2019)湘0281执242号执行裁定强制执行醴陵市来龙门街道中心学校应付给湖南省醴陵风景园林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355148.34元,即为湖南省醴陵风景园林有限公司的公司资产,在湖南省醴陵风景园林有限公司的应收工程款即公司资产中应当依法优先支付该公司欠付原告的民工工资353700元。故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被告醴陵市来龙门街道中心学校因未履行该院(2018)湘0281民初1482号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以该生效法律文书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为此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2019)湘0281执2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告醴陵市来龙门街道中心学校名下的银行存款采取冻结或划拨的强制措施并无不当。依照法律规定认定银行存款、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是否系权利人,应当按照银行或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来判断。本案中,该院冻结、划拨的银行账户登记在被告醴陵市来龙门街道中心学校名下,故该账户上存款的所有权人应当为该学校所有。原告主张被告湖南省醴陵风景园林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资债权353700元,应在该执行款项中优先支付,根据原告向该院提供的被告湖南省醴陵风景园林有限公司分别与案外人杨毅军、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委托书及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诉称的工资债权实际系被告湖南省醴陵风景园林有限公司和杨毅军承接的工程项目中发包给原告施工的工程款,而且该工程款并非被告湖南省醴陵风景园林有限公司所承包的被告醴陵市来龙门街道中心学校的绿化工程单一项目所欠。原告至今尚未取得对被告湖南省醴陵风景园林有限公司享有工程款的法律依据,亦无对该院所执行账户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生效法律文书,故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足以排除执行,对其要求撤销该院(2019)湘0281执242号执行裁定书及要求确认被告醴陵市来龙门街道中心学校应付给被告湖南省醴陵风景园林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优先支付民工工资3537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醴陵市来龙门街道中心学校、湖南省醴陵风景园林有限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06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三组证据。
证据1、上诉人到醴陵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湖南省醴陵风景园林有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向劳动监察大队提交的材料46页。拟证明:1、上诉人于2019年7月5日到醴陵市劳动监察大队,对湖南省醴陵风景园林有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向劳动监察大队进行了投诉;2、湖南省醴陵风景园林有限公司拖欠***、***等39个农民工工资,合计353700元属实。湖南省醴陵风景园林有限公司在农民工工资表上,每页盖章,并有“情况属实”杨**、杨毅军的签字;3、醴陵市劳动监察大队立案初步调查后,叫***、***提交了被拖欠公司农民工的身份证复印件和银行卡卡号,准备案件落实后,将所欠工资汇入各农民工个人账户。
证据2、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9)湘0281民初3788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为向湖南省醴陵风景园林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确认39个农民工对风景园林公司的债权,上诉人2019年10月30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醴陵市人民法院以该案与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工资款系同一笔款项为由,认定该案为重复起诉,故裁定驳回。但本案的一审未对上诉人等39个农民工的风景园林公司的债权进行审理。
证据3、醴陵市渌江中学与湖南省醴陵风景园林有限公司2016-2017年期间,签订的绿化,土方工程、水电亮化工程,防腐木亭工程承包合同六份同。拟证明:1、其中绿化,土方合同金额898200元,全部施工作业都是由上诉人等39民工完成的。水电亮化工程、防腐木亭工程金额459251元,其中亮化工程基础、防腐木亭基础也是上诉人等民工完成的。2、第三人风景园林公司拖欠的是渌江中学工程的人工工资。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1、本案的上诉人在起诉之初都自称是工程的承包人,上面写的工资是他发给别人的工资表,到底工资是多少,应该是湖南省醴陵风景园林有限公司和本案的上诉人之间来结算,至于他发工资给谁,发多少和本案没有关系,是两个法律关系,渌江中学的总计工资是29万元,而非上诉人所称的30多万。2、这个证据恰恰说明了本案的诉讼主体是上诉人***、***,但是他们提交的民工工资的款项是另外39个农民工人,实际上是风景园林公司欠***、***的钱是工资款,而不是农民工工资。
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3、实际上合同有11份,对上诉人提交的6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这些合同也不能证明风景园林公司是否欠上诉人的民工工资工程款,并且是否是渌江中学工程所欠的,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在醴陵市人民法院(2019)湘0281民初3788号民事裁定书中风景园林公司陈述渌江中学工程没有欠上诉人工程款。
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一可以证明上诉人到醴陵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湖南省醴陵风景园林有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经过;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上诉人***、***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对涉案执行款中的353700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和一审是否违反程序。现分析如下:
本案被上诉人醴陵市来龙门街道中心学校因未履行醴陵市人民法院(2018)湘0281民初1482号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被上诉人***以该生效法律文书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2019)湘0281执2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上诉人醴陵市来龙门街道中心学校名下的银行存款采取冻结或划拨。2019年10月8日,醴陵市人民法院将醴陵市来龙门街道中心学校名下的1317908.34元扣划了至该院账户。本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湖南省醴陵风景园林有限公司拖欠醴陵市来龙门街道中心学校绿化工程的民工工资353700元,应当从1317908.34元执行款中优先受偿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该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提起了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经审查,醴陵市人民法院冻结、划拨的银行账户登记在被上诉人醴陵市来龙门街道中心学校名下,货币为不特定种类物,进入醴陵市来龙门街道中心学校的账户后,则无法再与其他货币区分,故该账户上存款的所有权人为该学校所有。上诉人***、***若认为在醴陵市来龙门街道中心学校的绿化工程中欠其款项,可依据其与湖南省醴陵风景园林有限公司及案外人杨毅军之间的合同关系另行主张权利,但在本案主张对涉案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异议理由不足以排除执行。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提出对涉案执行款中的3537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程序问题。在***申请执行醴陵市来龙门街道中心学校、湖南省醴陵风景园林有限公司第三人提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中,醴陵市人民法院依法扣划案涉醴陵市来龙门街道中心学校账户中的款项,***、***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其异议被醴陵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对裁定不服,并非对***申请执行醴陵市来龙门街道中心学校、湖南省醴陵风景园林有限公司第三人提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的原判决不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受理并作出判决并无程序违法的情形,故***、***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660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焦平
审 判 员 段郴雯
审 判 员 王 虹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姜胜强
书 记 员 王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