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281民初3788号
原告:***。
原告:胡险峰。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响,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省醴陵风景园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清。系被告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杨毅军。
原告***、胡险峰与被告湖南省醴陵风景园林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4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险峰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响,被告湖南省醴陵风景园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清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12月9日,被告湖南省醴陵风景园林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杨毅军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通知杨毅军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于2019年12月17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险峰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响,被告湖南省醴陵风景园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毅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1月17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险峰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佑、程志响,被告湖南省醴陵风景园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毅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险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南省醴陵风景园林有限公司支付民工工资353700元给两原告;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湖南省醴陵风景园林有限公司承包了醴陵市来龙门街道中心学校的绿化、排水、亮化、美化工程及栗山坝郭家冲水库、新阳剪塘水库、胜利水库、王仙石牛水库、茶山岭水库、东方怡园等景观绿化工程后,将工程劳务发包给原告,原告雇请民工施工。2019年1月27日,被告湖南省醴陵风景园林有限公司确认累计欠付两原告民工工资3537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为收回被告欠付的民工工资,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省醴陵风景园林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的栗山坝郭家冲水库、新阳剪塘水库、胜利水库、王仙石牛水库、茶山岭水库、东方怡园等工程均不是被告湖南省醴陵风景园林有限公司承包的,而是杨毅军通过挂靠湖南省湘中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醴陵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服务中心等单位承包的。原告诉称的醴陵市来龙门街道中心学校的绿化工程虽系被告湖南省醴陵风景园林有限公司承包的,但被告早已将该工程的民工工资全部付清,并未拖欠包含原告在内的任何人的工资款。二、2019年1月27日,被告湖南省醴陵风景园林有限公司在杨毅军出具的欠条及委托书上盖章是因为原告与杨毅军均确认该笔欠款系其双方之间的个人经济往来,与被告湖南省醴陵风景园林有限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无关。在原告承诺不凭此欠条及委托书追究被告湖南省醴陵风景园林有限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责任的情况下,为协助原告达到从醴陵市教育局直接拨付资金给原告的目的,被告湖南省醴陵风景园林有限公司应杨毅军的请求而为之,该行为不是被告湖南省醴陵风景园林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被告湖南省醴陵风景园林有限公司并未拖欠原告工资款,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毅军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与其电话联系时,其表示本案所涉欠款属于其与两原告之间的个人纠纷,与被告湖南省醴陵风景园林有限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了胡险峰、***与醴陵市来龙门街道中心学校、湖南省醴陵风景园林有限公司、文治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胡险峰、***在该案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在醴陵市来龙门街道中心学校应付给湖南省醴陵风景园林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优先支付民工工资353700元给原告胡险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原告***、胡险峰诉称湖南省醴陵风景园林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7日向其出具了欠条,确认累计欠付其民工工资353700元,并据此请求本院确认在醴陵市来龙门街道中心学校应付给湖南省醴陵风景园林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优先支付民工工资353700元给两原告。本案中,两原告再次依据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请求判令被告湖南省醴陵风景园林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民工工资353700元。本案庭审过程中,两原告亦确认本案所涉工资款353700元与上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的工资款系同一笔款项。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时,必然要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主张的实体权利性质、效力等问题进行实质性审查,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该实体权利能否阻却执行的判断。本案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请求等虽不完全一致,但本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以及诉讼请求均包含于前诉当中,且其诉讼目的均是要求被告湖南省醴陵风景园林有限公司支付民工工资353700元给两原告,故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对于两原告在本案中的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险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午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肖晓连
书 记 员 彭文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