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281民初892号
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西三道158号5幢902-B。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震,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聂维芳,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南省醴陵风景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左权路38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被告:XX。
被告:邬艳君,系被告XX之妻。
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醴陵风景园林有限公司、XX、邬艳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坚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维芳、刘震,被告暨被告湖南省醴陵风景园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艳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湖南省醴陵风景园林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33000元,支付利息1402.5元;二、判令被告湖南省醴陵风景园林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270元;三、判令被告XX、邬艳君对被告湖南省醴陵风景园林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及原告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或其他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变更并明确其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湖南省醴陵风景园林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3000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8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之日止);二、判令被告XX、邬艳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湖南省醴陵风景园林有限公司通过轻易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向原告借款33000元,期限180天,利率4.25%,其他被告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款服务合同》、《借款及担保协议》和《担保函》等书面文件。被告湖南省醴陵风景园林有限公司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XX、湖南省醴陵风景园林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并非适格诉讼主体,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借款服务合同》,亦未向原告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邬艳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称事实和理由及其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7年7月,被告湖南省醴陵风景园林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成为案外人轻易科技有限公司创建运营的轻易贷平台的会员,并取得由其管理控制的轻易贷账户(垫付宝卡号:8013025668241418)。2017年7月29日,被告XX、邬艳君分别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被告湖南省醴陵风景园林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所有《借款及担保协议》项下的借款人欠出借人、债权人的应付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款项。2017年8月4日,案外人轻易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平台方,被告湖南省醴陵风景园林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服务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在轻易贷或轻易贷无线客户端注册成为会员、取得轻易贷会员账号,按照轻易贷要求提供相关信息完成激活后,方可使用甲方所提供的网络服务;乙方同意并接受,甲方仅为通过轻易贷平台向乙方提供中介服务,而不参与乙方的借款交易,由于借款交易产生的一切纠纷与甲方及轻易贷无关,由此造成损失的,甲方及轻易贷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通过轻易贷提供的网络借贷中介服务取得借款的,应向甲方支付服务费,该服务费包括但不限于信息咨询服务、信用审核服务、债权管理服务等发生的费用;乙方同意并接受,《借款及担保协议》中的出借人向乙方支付借款的方式为乙方委托甲方将出借人已充值至出借人轻易贷会员账户的出借资金划转至乙方的轻易贷会员账户,当乙方的轻易贷会员账户收到甲方划转的出借资金后,即为乙方已收到出借人的出借款项。同一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湖南省醴陵风景园林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XX、邬艳君作为丙方、担保方,案外人轻易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丁方、平台方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借款利率为4.25%每180天;乙方未按《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履行全部或部分还款义务的,甲方、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丙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尚未确认被告湖南省醴陵风景园林有限公司的授信额度,该协议未约定借款金额。此后,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湖南省醴陵风景园林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XX、邬艳君作为丙方、担保方,案外人轻易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丁方、平台方再次网签了《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甲方出借给乙方的借款本金为33000元,借款利率为4.25%每180天,借款期限为180天,自2018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止,乙方须在到期还款日15:00前一次性付清本息共计34402.5元;乙方未按《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履行全部或部分还款义务的,甲方、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丙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乙方违约的,须向甲方、债权人交纳借款本金金额10%的款项作为一次性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2018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湖南省醴陵风景园林有限公司的轻易贷账户(垫付宝卡号:8013025668241418)汇款33000元。此后,被告湖南省醴陵风景园林有限公司从该账户提现27000元。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分文借款本息。2019年3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审理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湖南省醴陵风景园林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有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原告与三被告及案外人轻易科技有限公司两次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协议对被告湖南省醴陵风景园林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明确约定。签订协议后,原告向被告湖南省醴陵风景园林有限公司管理控制的轻易贷账户汇款33000元,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湖南省醴陵风景园林有限公司受领借款后,亦已实际使用该笔借款。因此,原告与被告湖南省醴陵风景园林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作为出借人,其依法享有向被告追索借款的权利。被告湖南省醴陵风景园林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借贷合同关系的抗辩主张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后,原告向被告湖南省醴陵风景园林有限公司的轻易贷账户汇款33000元,该资金已处于被告湖南省醴陵风景园林有限公司的支配之下。借款后,被告湖南省醴陵风景园林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偿还分文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原告偿还拖欠的33000元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和违约金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湖南省醴陵风景园林有限公司偿还33000元借款本金并从2018年8月24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邬艳君自愿为被告湖南省醴陵风景园林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于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其依法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南省醴陵风景园林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轻易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就中介服务费等费用的约定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如有异议,可另行诉讼解决。被告邬艳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醴陵风景园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3000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以33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4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XX、邬艳君对被告湖南省醴陵风景园林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6元,减半收取408元,财产保全费450元,合计858元,由被告湖南省醴陵风景园林有限公司、XX、邬艳君共同承担。
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向下列账户缴纳,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81xxx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杨 坚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郭艳慈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