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民终11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肃北县巴音朝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党城湾镇巴音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MA74BXFX9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瓜州县渊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瓜州县渊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科莱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石马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205415314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知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知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肃北县巴音朝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音朝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科莱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科莱电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甘0923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音朝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四川科莱电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相悖离。原判认定“2022年1月6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案涉电梯停运”,又以巴音朝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方自身将电梯设置故障的原因,驳回巴音朝伦公司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既已认定四川科莱电梯公司私自将电梯停运,则四川科莱电梯公司已构成违约,巴音朝伦公司无需就四川科莱电梯公司是否将电梯设置故障举证。2.肃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巴音朝伦小区电梯停运事件的情况说明足以证明四川科莱电梯公司将电梯设置故障。该情况说明中明确记载,在案涉电梯停运后,肃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协调电梯维修人员进行检查修理,调查结果反映数据维保参数一切正常,电梯系统未损坏,所有电梯主板显示厂家专用故障,停用原因为供货商对电梯设置了到期停运密码。该调查结果系肃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肃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肃北县应急管理局及电梯维保公司等组成的联合调查组作出,其调查结果合理合法,应当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3.原审将举证责任倒置,不符合法律规定。2022年1月6月,案涉11部电梯同一时段全部停用,明显不是电梯正常使用造成的故障,且故障代码均为厂家专用代码。根据证据规则,四川科莱电梯公司应对厂家专用代码及其主张的并非设置停运密码进行举证,其只陈述是系统问题,未提供证据证明停运缘由非设置停运密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4.本案应属买卖合同纠纷及侵权责任纠纷的竞合。四川科莱电梯公司为达到向巴音朝伦公司索要质量保证金的目的,在质保期内设置障碍,致使案涉电梯停运,既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又违反了《甘肃省电梯安全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电梯制造单位不得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的规定,构成侵权。故四川科莱电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及因侵权行为给巴音朝伦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及商业名誉损失。
四川科莱电梯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除“四川科莱电梯公司在未通知巴音朝伦公司的情况下将案涉电梯停运”有误外,其他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巴音朝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履行电梯销售与安装合同义务违约金人民币504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签订《电梯销售与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四川科莱电梯公司为原告巴音朝伦公司供担架梯4台,无障碍梯4台,酒店客梯2台,酒店观光梯1台,总价款168万元;付款方式及期限:1、合同签订后需方在发货前60天预付合同总价的5%作为定金,供方收到款后排产;2、发货前7天支付该批次电梯合同总价款的35%,供方收到款后7天发货;3、货到现场需方付该批次电梯合同总价款的30%,供方收到款后7天开始安装;4、安装完毕,通过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发证之日起7日内结清批次支付已检电梯设备总价的25%,供方收到款后将该批次电梯交付需方使用。5、余批次已检验电梯合同总价的5%作为电梯质量保证金,从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之日起一年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按照付款方式和期限向被告已付款。违约责任:供、需双方在合同签订生效后,若一方不完全按合同执行视为违约。单方违反造成一切后果和损失均由违约方负责,并按合同总款的30%支付给对方违约金。2021年1月7日,经检验机构验收合格,2021年1月15日,酒泉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一份“电梯验收检验报告”证明电梯批准安装质量合格。2022年1月6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案涉电梯停运,住户向肃北县人民政府诉求,被告四川科莱电梯公司在1月8日收到通知,1月9日将案涉电梯已维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是肃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督办通知、肃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巴音朝伦住宅小区电梯停运事件情况说明、敦煌市新润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说明,并据此主张被告存在质保期内将电梯停运的事实,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方自身将电梯设置故障的原因。原告称双方签订的《电梯销售与安装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但违约责任中也未明确规定质保期内如果发生故障的条例,且电梯停运后被告积极配合将电梯维护正常运行。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违约责任及造成损失的事实,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肃北县巴音朝伦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40元,由原告肃北县巴音朝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巴音朝伦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22年1月6日案涉电梯停运维修检查时拍摄的照片一张,拟证明案涉电梯停用故障代码为F-2,经核查,该故障代码为厂家设置代码,案涉电梯停运系被上诉人设置停运的代码。经质证,四川科莱电梯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照片上F-2的代码不能证明是厂家故意设置的故障代码,该证据在一审中已经举证、质证,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四川科莱电梯公司在1月8日收到巴音朝伦公司的通知后,1月9日当地的维修人员进行维修,四川科莱电梯公司没有原因和理由设置故障代码停运。证据2.巴音朝伦公司账户网上银行付款凭证两张,2022年7月29日巴音朝伦公司给肃北县壹都私房餐饮店支付22000***豪大酒店支付28000元。经质证,四川科莱电梯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巴音朝伦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和丽豪大酒店、壹都餐饮店的赔偿协议,除金额不一样,其他内容一模一样,一审中询问了该款项是否支付,巴音朝伦公司陈述因为该两个商家租赁了巴音朝伦公司的房屋,已经用租金进行了冲抵,法庭要求提交冲抵证据,巴音朝伦公司没有提交,该证据的转账时间是7月29日,巴音朝伦公司是为了诉讼才进行的转账,且与一审中的陈述相矛盾,该赔偿事实没有发生,该证据不能作为赔偿依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力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二审查明,2022年7月29日,巴音朝伦公司向肃**都私房餐饮店转账支付22000元,向肃北丽豪大酒店转账支付28000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川科莱电梯公司应否向巴音朝伦公司赔偿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若承担,损失及违约金如何认定?
双方签订的案涉《电梯销售与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案涉电梯在质保期内的2022年1月6日发生故障停用,经巴音朝伦公司通知后,四川科莱电梯公司于1月9日即派人到场排除故障,恢复电梯正常运行。根据案涉合同第十条相关约定,四川科莱电梯公司在质保期内负责维保,现巴音朝伦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对方存在拒绝维保或拖***等违反合同约定的相关行为,故本院对其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四川科莱电梯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巴音朝伦公司所提要求对方支付电梯停用造成损失50000元的主张。经查,案涉两份赔偿协议书内容基本一致,均称因电梯停运,严重影响正常经营,但均未说明造成的损失金额如何计算得出,且协议书中载明以租金进行抵顶,二审中又提交转账凭证证实已将损失款项支付,其所举证据相互矛盾,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支持。但是,由于四川科莱电梯公司交付电梯后在质保期内发生故障停运,现无证据证实电梯停运系巴音朝伦公司所造成,该起故障使案涉电梯的使用人即巴音朝伦新天地小区住户深受其扰,导致巴音朝伦公司承受商誉压力并被政府主管部门约谈,对引发诉讼具有因果关系,故本院根据该客观情形,判决双方对案件受理费平均分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肃北县巴音朝伦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3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40元,合计18680元,由肃北县巴音朝伦实业有限公司及四川科莱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93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