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东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山东东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0923民初4211号
原告:山东东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淄博桓台经济开发区东泰路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雷,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25号。
法定代表人:邵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东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淄博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东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等共计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8日,在正施工的新105国道东平无盐村隧道南路段,**驾驶30型铲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因铲车失控将道路东侧李某停放的京Y×××××小型越野客车、石某停放的鲁J×××××小型越野客车、翟某停放的鲁C×××××小型普通客车撞坏,并造成石礼堂受伤,致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鲁C×××××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经当事人共同协商,法院技术室委托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评估。2017年12月29日,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因申请人即原告”表示放弃评估”,出具了退鉴函。因原告放弃车损价值评估,导致其诉求无佐证证实,故原告诉讼请求无具体的事实、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东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