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35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阜阳天兴消防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京九办沙河路**富安.森活印象**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090763895X(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107国道与**路岔口***家具数码城**信用代码410108000014853。
法定代表人:高松理,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阜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颍州南路**御景城小区**商业楼**信用代码91341200077243772P(1-1)。
法定代表人:齐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阜阳天兴消防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销售公司)因与被上申请人***、河南**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阜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投资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2民终5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兴销售公司再审申请请求:1、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9)皖1202民初1372号民事判决和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2民终5142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天兴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申请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天兴销售公司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与**设备公司、万达投资公司之间恶意串通,虚增债权债务进行虚假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应进行再审。首先,依据(2016)皖1202民初6417号卷宗材料,***起诉提交的《施工队结算报告》载明***施工的A2区消防部分双方结算价为1525360元,(2016)皖1202民初6417号民事判决书对此予以确认,证明***起诉的工程款系期施工的A2区工程款,即该案是**设备公司拖欠***A2区工程款。本案二次庭审时,***却说之所以结算金额为1525360元,是因为除A2区工程外,其还施工了大商业等区域,与**设备公司结算时,将其他区域的电工费全部计算到A2区工程量中。但《施工队结算报告》对此并未载明,证明《施工队结算报告》的A2区结算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不真实。其次,由万达投资公司出具的《**消防住宅各分区工程量结算统计表》记载,涉案万达广场住宅A2区消防水部分,包含材料费、人工费、税收等总造价为2242591.51元,扣减***结算的A2区劳务费用总金额为1525360元,A2区消防水部分的材料费、税收、利润等其他费用仅717233.51元,一个建设工程项目中,单纯劳务费竟然是材料费、税收、利润等其他费用之和的两倍多,这是绝对不可能。2、在(2016)皖1202民初6417号案件中,***并未诉请万达投资公司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2016)皖1202民初6417号民事判决书却判决万达投资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超出***的诉讼请求,系违法判决。一审法院依照该判决,强制执行了万达投资公司1054000元款项,导致万达投资公司少欠付**设备公司1054000元工程款,损害了天兴销售公司的利益。因此,天兴销售公司申请撤销(2016)皖1202民初6417号民事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请予支持。
万达投资公司辩称,万达投资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签过任何协议。***与**设备公司之间存在非法分包关系,至于双方之间工程款如何结算,**设备公司是否拖欠***工程款,万达投资公司并不清楚。(2016)皖1202民初64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万达投资公司在欠付**设备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强制执行了1054000元工程款。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天兴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兴销售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6)皖1202民初6417号民事判决书存在错误,并损害了天兴销售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天兴销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阜阳天兴消防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