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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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2民终46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大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工农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大行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21)浙0282民初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483897.84元等,但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款未经结算,上诉人也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并要求追加宁波华复文化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为当事人。为便于调查核实证据、**事实,一审法院应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并追加宁波华复文化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为当事人。
综上,根据上诉人在二审中的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21)浙0282民初37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970元予以退回。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