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沛霖水利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沛霖水利建筑有限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523民初3217号
原告:***,女,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沛霖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霖建筑公司),住所地舒城县城关镇六舒路南侧。
委托代理人:赵伟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潘超,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光成,舒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国福,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舒城县。
原告***诉被告沛霖建筑公司、被告***、潘超、陈国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被告沛霖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康,被告***、潘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成,以及被告陈国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0609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舒城县张母桥镇政府与被告沛霖建筑公司签订张母桥镇李堰等两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建设内容包括坑塘整治,农田水利建设等,被告陈国富是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其将部分土方工程分包给被告潘超,被告***系被告潘超雇佣的挖掘机驾驶员。2016年2月2月27日下午16时许,被告***操作挖掘机在原告家门口进行坑塘整治时,因未设置警示标志违规操作,挖机倒土时带倒地上树木,树木砸到原告左腿,导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及时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左膝关节损伤等多处伤,住院23天,花去20000多元治疗费。经原告家人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24000元医药费。现原告初步治疗终结出院,就后期治疗费和损害赔偿,原告多次通过村委会和镇司法所等与被告协商,但一直协商未果,原告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沛霖建筑公司辩称:事发后原告没有第一时间联系被告公司,直至法院传票方知事发情况,现场具体情况被告沛霖建筑公司并不知情,案涉工程确是被告公司分包给被告陈国富负责的。被告沛霖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潘超答辩称:首先,本案非被告挖掘机致原告受伤,故被告潘超不应承担责任;其次,本案部分诉请不合法,不合理,具体施工委托被告陈国富施工,被告潘超不是承包人,挖机是租给被告陈国富的,陈国富把塘内泥土放到东边田内,原告丈夫事发前几天找到被告***,要求把原告家塘挖一下,事发当天下午原告丈夫让驾驶员挖自家门口塘,整一个台阶,属于私活,挖出的泥放到栽树的地方,该树木是当天下午放的。驾驶员应原告丈夫强烈要求把泥土放到树边,在挖第三铲时,原告摔倒,而驾驶员所开挖机并没有碰到原告,第二天原告才和被告说需要赔偿。后经村乡调解,因原告不让被告挖机干活,让被告先拿24000元等候处理。故被告潘超和***与原告受伤无关,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国富辩称:事发当天下午被告陈国富并不在现场,次日是村委会打电话才知道,和被告陈国富说后,才和被告潘超说的,医药费是村委会让被告先垫付的。被告陈国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国富未提供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据5施工合同,被告潘超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收条一张,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均具有证据的真实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就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认为,原告证据2接警登记表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并到公安机关报案反映情况,其他不能证明;证据3调解笔录真实合法,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的具体原因和经过。原告证据4原告病历和医药费发票亦真实合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经过和所花医药费数额,其他不能证明;证据6交通费发票经审查不规范,本院酌情核定为1400元;证据7伤残鉴定报告,被告对其真实合法性未提出异议,经审查,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以及后续治疗费情况;证据8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和证明3份,被告虽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曾在合肥一米阳光灯店务工,结合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在事发前城镇务工,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同时证明原告务工月收入3600元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结合以上所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舒城县张母桥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沛霖建筑公司签订张母桥镇李堰等两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建设内容包括坑塘整治,农田水利建设等,被告沛霖建筑公司该项目工程承包给被告陈国富实际施工,而被告陈国富将部分土方工程分包给被告潘超,被告***系被告潘超雇佣的挖掘机驾驶员。2016年2月2月27日下午16时许,被告***操作挖掘机在原告家门口进行坑塘整治,在挖掘机倒土倒第三铲时,带倒地上的树木,树木砸到正在自家门前干活的原告左腿,导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及时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左膝关节损伤等多处伤,经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20000余元(其中被告垫付24000元)。2016年10月,原告经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左肢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就原告损害赔偿事宜,双方通过所在村委会和镇司法所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药费800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护理费114.22元/天×90天=10280元,误工费120元/天×180天=21600元,住院伙补费30元/天×23天=690元,残疾赔偿金26936元/年×20年×10%=538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10609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驾驶挖掘机操作未设置警示标志,操作不规范,不注意周边环境碰倒树木砸伤原告,应对原告伤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其受雇于被告潘超,且被告潘超负责分包该土方工程,而被告陈国富系该承建工程实际施工人,故工程施工中造成他人损害,故该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沛霖建筑公司作为合法的承建单位,将承建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承包人承建,造成他人损害,对于损害结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自家门前明知被告操作大型机械,未远离安全范围,不注意自身保护导致受伤,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以自行承担20%为宜。具体赔偿标准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原告事发前在合肥市务工,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可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用按其实际收入计算。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为宜。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32000元(其中24000元已有被告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30元/天=690元;3、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4、护理费23天×114.22元/天+67天×85.16元=8333元;5、误工费180天×120元/天=21600元,残疾赔偿金26936元/年×20年×10%=5387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6、交通费1400元,7、鉴定费2850元。合计126545元(其中被告已付2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超、陈国富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101236元(已付24000元从中抵除),实付772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安徽沛霖水利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成贵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廖 源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