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5民终7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友(系***之夫),男,汉族,1963年8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舒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福,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舒城县,
上述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六富,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沛霖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六舒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0624782108(1-3)。
法定代表人:沈贤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青松,男,199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陈国福、**、被上诉人安徽沛霖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霖建筑公司)、张青松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16)皖1523民初3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的20%责任即25309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之间违法分包工程,雇佣无驾驶资质的被上诉人张青松操作挖掘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挖掘机施工时,未设置警示标志,操作不规范,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判上诉人承担20%责任无相关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陈国福、**上诉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医疗费32000元无事实依据,且原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等赔偿项目,并认定被上诉人月收入36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0609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舒城张母桥镇政府与沛霖建筑公司签订张母桥镇李堰等两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建设内容包括坑塘整治,农田水利建设等,陈国福是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其将部分土方工程分包给**,张青松系**雇佣的挖掘机驾驶员。2016年2月2月27日下午16时许,张青松操作挖掘机在***家门口进行坑塘整治时,因未设置警示标志违规操作,挖机倒土时带倒地上树木,树木砸到***左腿,导致***受伤。事发后***被及时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左膝关节损伤等多处伤,住院23天,花去20000多元治疗费。经***家人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24000元医药费。现***初步治疗终结出院,就后期治疗费和损害赔偿,***多次通过村委会和镇司法所等与被告协商,但一直协商未果,***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5日,舒城张母桥镇人民政府与沛霖建筑公司签订舒城张母桥镇李堰等两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建设内容包括坑塘整治,农田水利建设等,沛霖建筑公司该项目工程承包给陈国福实际施工,而陈国福将部分土方工程分包给**,张青松系**雇佣的挖掘机驾驶员。2016年2月2月27日下午16时许,张青松操作挖掘机在***家门口进行坑塘整治,在挖掘机倒土倒第三铲时,带倒地上的树木,树木砸到正在自家门前干活的***左腿,导致***受伤。事发后***被及时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左膝关节损伤等多处伤,经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20000余元(其中被告垫付24000元)。2016年10月,***经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左肢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就***损害赔偿事宜,双方通过所在村委会和镇司法所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请被告赔偿***后续医药费800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护理费114.22元/天×90天=10280元,误工费120元/天×180天=21600元,住院伙补费30元/天×23天=690元,残疾赔偿金26936元/年×20年×10%=538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106092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青松驾驶挖掘机操作未设置警示标志,操作不规范,不注意周边环境碰倒树木砸伤***,应对***伤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其受雇于**,且**负责分包该土方工程,而陈国福系该承建工程实际施工人,故工程施工中造成他人损害,故该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沛霖建筑公司作为合法的承建单位,将承建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承包人承建,造成他人损害,对于损害结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自家门前明知张青松操作大型机械,未远离安全范围,不注意自身保护导致受伤,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以自行承担20%为宜。具体赔偿标准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事发前在合肥市务工,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可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用按其实际收入计算。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为宜。***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32000元(其中24000元已有被告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30元/天=690元;3、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4、护理费23天×114.22元/天+67天×85.16元=8333元;5、误工费180天×120元/天=21600元,残疾赔偿金26936元/年×20年×10%=5387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6、交通费1400元,7、鉴定费2850元。合计126545元(其中被告已付24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国福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101236元(已付24000元从中抵除),实付772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安徽霈林水利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一、***所在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因被告违规操作挖掘机***受伤,并经村委会调解过的事实。证据二、***工作单位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及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前常年在合肥一米阳光灯饰店上班的事实,该灯具店原在肥西,后迁入蜀山区,经营已多年。证据三、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在合肥居住的事实,因子女在合肥工作,***多年来也在合肥生活。证据四、***医疗费发票及住院相关费用收据,证明***前期住院治疗花去费用情况,***未走新农合报销程序。
被上诉人陈国福、**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不予认可,未经村委会调解。证据二不具有真实性,自身不能证实何时开业,应当由其他相关部门或其他机构证明。一米阳光注册时间只能证明2015年之后开业。证据三证明与本案无关联,这是2017年2月,并不能***事发时居住在此社区。证据四医药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22300元医药费无异议。收据不是正规发票,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认可,且没有医院医嘱或者医生建议,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在合肥务工的事实,同时证明其身体受到伤害,在医院接受治疗,产生医疗费的事实。
二审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前***距离张青松操作的挖掘机约5米左右。
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判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分配、伤残赔偿金标准、医疗费、误工费的认定是否适当。
张青松操作挖掘机在为**提供坑塘整治等劳务过程中,疏于对水塘周围环境的观察,未设立警示标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其操作挖掘机倒土时,触碰到地上的树木,树木弹起,将***左腿致伤,所以,张青松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张青松驾驶挖掘机从事工作的危险性应有所预见,然,其距离挖掘机较近,忽视自身安全,导致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原判基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适当。***提起诉讼时,提供了劳动合同、务工单位的证明等证据,证明***的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同时二审诉讼期间,***提供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环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务工单位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补强证明***在城镇生活、工作、消费达一年以上的事实,亦可证明其获得劳动报酬的事实,因此,原判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误工损失适当。另,二审诉讼期间,***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原件,证明其因身体受到损害产生医疗费的事实,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负担465元,**、陈国福共同负担4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竹平
审判员 孙如意
审判员 王 芬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郝先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