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1103执异143号
案外人:马贤,女,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委托代理人李二旭,男,汉族,系对〔不动产证号:(2006)字第SZ-024)号〕土地使用权提出异议案件的业主推选出的代表。
申请人:漯河市建筑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建委三楼。
法定代表人:吕树民,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省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高阳路与光明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郭三芹,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郭三芹,女,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本院在执行人漯河市建筑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河南省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帝公司)、郭三芹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8)豫1103执745号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凯蒂公司名下位于平顶山市叶宝路南侧的土地使用权〔不动产证号:(2006)字第SZ-024)号〕,案外人马贤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后在本院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后,建筑公司申请撤销对该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案外人向本院申请撤回异议。本院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及撤回异议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1、案外人马贤在本院查封之前购买了该土地上所建的商品房,并依法取得了所有权证书,证号为0701007035。2、建筑公司申请执行凯蒂公司、郭三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2018)豫1103执745号裁定于2018年4月12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凯蒂公司名下位于平顶山市南侧的土地使用权〔不动产证号:(2006)字第SZ-024)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在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本案中,在本院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后,申请人漯河市建筑技术开发公司申请撤销了对该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案外人马贤申请撤回了其异议申请。本院认为,案外人马贤的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应予以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案外人马贤撤回异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寇浩华
审判员 何 娜
审判员 王佳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蓬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