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上海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等劳动争议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306执24939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5年10月4日生,住深圳市福田区。
被执行人:上海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中粮紫云大厦20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34976089C。
法定代表人:邓绍伦。
被执行人:上海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秀山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8331524636。
法定代表人:张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上海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海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终139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上海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海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应履行支付33100元的义务,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经查明,被执行人上海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已将本案标的人民币331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具体转账情况为:2019年10月16日,上海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工商银行账户6212××××0025转账人民币19764.65元;2021年9月24日,上海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工商银行账户6212××××0025转账人民币13335.35元,上述情况均有被执行人提供相应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本院已将上述查证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立案前已履行完毕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不符合执行案件立案的情形。因此,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执行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锐钊
审判员  魏 敏
审判员  何 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文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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