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青岛兴源聚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华铭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1民初5709号
原告:青岛兴源聚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龙州路777号兴源巴黎城3号楼南侧商业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兴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玺,山东平军立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华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龙山高新技术产业园营龙路008号。
法定代表人:曾庆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硕,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宛平南路75号1号楼6楼。
法定代表人:张强,执行董事。
原告青岛兴源聚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华铭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兴源聚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玺,被告山东华铭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兴源聚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聚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补充提交兴源巴黎城十一区中轴商业外墙干挂石材幕墙项目部分竣工验收资料共计肆套,具体包括:(1)工程前期资料中有监理单位盖章的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单原件、质量责任人员签字确认的分包施工单位及质量责任人员信息登记表原件;(2)有监理单位盖章的施工技术资料原件(包括分部分项验收资料原件);(3)质量保证资料中有监理单位盖章的报审表原件、检验记录原件;角铁、幕墙铁件、结构胶检测报告、合格证原件、GRC构件检测报告原件、焊条检测报告、合格证原件、石材检测报告原件,聚合物粘结砂浆合格证原件,镀锌槽钢检测报告原件,热镀锌角钢检测报告原件,密封胶检测报告原件,天然花岗石建筑板材检测报告原件。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0万元(450万×20%);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兴源巴黎城十一区中轴商业外墙干挂石材幕墙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包兴源巴黎城十一区中轴商业外墙干挂石材幕墙的制作安装。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将涉案工程以非法转包的形式全部转让给案外第三人并且石材也没有使用合同约定的“卡拉麦里金荔枝面”。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提交兴源巴黎城十一区中轴商业外墙干挂石材幕墙项目全部竣工验收资料,以配合原告开发建设的兴源巴黎城部分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否则,兴源巴黎城项目无法通过竣工验收,也无法向业主完成房屋交付工作,原告将会面临巨额的法律赔偿风险。现今,兴源巴黎城与涉案工程相关项目已准备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验收材料,被告拒不理会。2020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验收催促函》,再次要求被告交付竣工验收资料,但被告仍拒不履行竣工验收资料交付义务。2020年8月11日,原告因被告未履行交付验收资料义务,将被告诉至法院。庭审期间,被告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向法院提交涉案验收资料后原告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告及第三人将审核该资料是否符合要求并先行撤诉。但经原告审核验收资料,诉讼请求中所列验收资料内容根本不符合要求,被告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山东华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华铭公司)辩称:一、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一条第七款中的词语定义“监理单位:指发包人委托的负责本工程监理并取得相应工程监理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通过该条款可以明确说明,被告与监理单位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与监理单位是一种委托与被委托的合同关系。被告在与监理单位无任何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根本无权向监理单位主张任何权利,原告也无权主张被告和与被告无任何合同关系的第三人共同向其承担任何法律上的义务。二、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约定,明确承包人的义务是提供竣工验收资料,而没有约定竣工验收资料必须是“有监理单位盖章”,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是额外强加给被告的合同义务,没有双方合意,没有合同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也已经向法庭明确监理单位已经更换,而更换的原因和责任与被告根本毫无关系,现原告诉讼请求要求“有监理单位盖章”,第一家监理单位早已经完全退出工地现场,要求其再继续履行监理单位的职责并加盖公章既无合同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并且因原告与第一家监理单位之间的矛盾,在事实层面也根本无法履行;而第二家监理单位更换和进场时,被告的施工义务已经结束,第二家监理单位在客观上无法履行监理的职责和义务,第二家监理单位加盖公章在事实层面也根本无法履行。四、原告与被告自2017年开始就同一工程多次进行诉讼并延续至今,并且根据胶州市人民法院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已经生效的判决书认定,涉案工程原告已经于2019年5月1日投入使用,视为通过竣工验收。自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工程实际使用至今已有两年有余,再让监理单位履行监理的职责和义务并加盖公章,根本不现实、不可能。综上,被告已经向原告提供全套和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但原告诉讼请求必须“有监理单位盖章”明显超过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内容,属于单方面强加的义务,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并且因不能归结于被告的原因,致使现在要求监理单位盖章根本无法履行。被告在本次纠纷中,没有任何过错和违约行为,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海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建科公司)未到庭答辩,提交应讯函一份,该函中写明:1、我司与青岛兴源居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兴源聚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兴源盛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就“兴源·巴黎城一期(八区、十一区、十六区)工程”监理事宜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2、我司于2017年3月委派合同约定的总监理工程师汤纯青等监理人员进驻工程现场;3、因故我司与青岛兴源居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兴源聚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兴源盛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于2018年11月1日签订《合同解除协议》(见附件一),解除原先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至此双方的权利义务已解除,所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汤纯青等监理人员于2018年11月2日全部撤离工程现场。4、2017年3月至2018年11月1日期间,受建设单位口头委托对《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外的“售楼处(兴源·巴黎城中轴商业)”(涉案工程)实施监理服务,在已施工工程内容的工程资料上签署意见并盖有监理项目部章印,在撤离之前已将留存的工程资料全部移交建设单位。但监理期间,施工单位山东华铭工程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外墙干挂石材等工程未向我司提交相关工程资料。5、所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汤纯青等监理人员于2018年11月2日全部撤离工程现场,至今时隔近叁年(叁拾伍个月又拾五天),我司同意就我司提供服务的工程配合参与“售楼处(兴源·巴黎城中轴商业)”的验收工作,但我司无必要义务也无权利再次返场,就施工单位为了验收而提供的任何与涉案工程相关的后补工程资料进行真伪确认与内容审核,我司也不会就后补工程资料进行“后补章”确认,我司无法承担也不会承担“后补章”产生的法律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兴源聚禧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验收资料一宗、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复印件二份、合同解除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山东华铭公司提交了民事判决书二份,第三人上海建科公司提交的应讯函一份、合同解除协议书一份,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8日,兴源聚禧公司、青岛兴源居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兴源盛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第三人上海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就“兴源·巴黎城一期(八区、十一区、十六区)工程”监理事宜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
2018年1月29日,原告兴源聚禧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山东华铭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石材幕墙)》,由被告承包兴源巴黎城十一区中轴商业外墙干挂石材幕墙的制作安装,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包干450万元。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二、双方的一般权利和义务中5.1条,实行工程监理的,发包人应在实施监理前将委托的监理单位名称、监理内容及监理权限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九、竣工验收与结算中31.3条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移交竣工验收资料【肆】套(其中【叁】套移交给总包单位),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办理结算。
2018年9月28日原告与青岛泰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就“兴源·巴黎城十一区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
2018年11月1日,兴源聚禧公司、青岛兴源居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兴源盛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第三人上海建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载明:双方于2016年10月18日就“兴源·巴黎城一期(八区、十一区、十六区)工程”监理事宜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下称“监理合同”)。《监理合同》签订后合同项下内容并未实际履行,但《监理合同》项外的“售楼处(兴源·巴黎城中轴商业)”建设乙方提供了监理服务。……双方一致同意解除于2016年10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乙方将形成于“售楼处”工程建设期间的相关监理资料移交给甲方。若兴源·巴黎城一期工程后续出现需要乙方配合的相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配合验收、与新监理单位进行交接等,乙方应无条件配合甲方工作。
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8年11月1日涉案工程没有施工结束。工程施工结束后双方没有进行工程交接、竣工验收,双方通过法院判决方式进行结算。
原告兴源聚禧公司曾到本院起诉被告山东华铭公司、被告王召永、第三人苏辉、第三人马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山东华铭公司对兴源聚禧公司提起反诉,经审理,本院作出(2019)鲁0281民初46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送达后,兴源聚禧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2民终28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中认定:山东华铭公司于2018年3月13日进场施工,兴源聚禧公司于2019年5月开始使用涉案工程,山东华铭公司因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工期延误,向兴源聚禧公司承担违约金90万元。
原告兴源聚禧公司曾于2020年9月2日到本院起诉被告山东华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提交兴源巴黎城十一区中轴商业外墙干挂石材幕墙项目全部竣工验收资料共计肆套;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0万元;3.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提交了验收资料一宗,原告在交接单中写明需要就印章情况及形成时间和材料完整性进行核实,后原告于2020年12月28日申请撤诉,本院以(2020)鲁0281民初9469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原告撤诉后,经核实被告提交的验收资料不符合规范要求,具体内容要求已列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要求被告提交监理单位盖章的部分竣工验收资料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原告兴源聚禧公司与山东华铭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石材幕墙)》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移交竣工验收资料肆套,但并未明确约定移交的竣工验收资料需要加盖监理单位公章。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更换过监理单位,原告应在实施监理前将委托的监理单位名称、监理内容及监理权限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要求追加上海建科公司为第三人,且对原告、第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解除协议均无异议,应视为被告知晓第三人上海建科公司为监理单位。原告兴源聚禧公司与第三人上海建科公司存在监理合同关系,在涉案工程尚未完工时,原告与第三人于2018年11月1日协商解除了监理合同关系,解除协议中写明第三人已经将形成于“售楼处”工程建设期间的相关监理资料移交给原告。本案被告与第三人无任何合同关系,无权要求第三人为其提供的相关材料上加盖公章。原告主张,更换后的监理单位为青岛泰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提交原告与青岛泰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但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实施监理前,其将委托的监理单位名称、监理内容及监理权限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基于上述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90万元违约金,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兴源聚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400元,由原告青岛兴源聚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臧辉艳
二〇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董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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