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上海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139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灵芝园社区22区中粮紫云大厦20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34976089C。
法定代表人:邓绍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秀山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8331524636。
法定代表人:张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海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保险待遇、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民初8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起诉请求判决上海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海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如下款项:1.补发工资61250元;2.加班费43660元;3.补贴费13125元;4.7月到11月资格证注销工资5个月×20833=104167元;5.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实际12月底已半年)22083元;6.车辆损失费5500元;7.2019年7月开始至2019年12月份未缴纳***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赔付***六个月养老金及医疗保险费用:0.6×6+4.3=7.9万元(***当前同类人员退休金6000元,***过去半年医药费用43000元)。
一审判决:一、上海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海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19年2月15日至2019年7月12日的交通补贴6250元;二、上海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海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19年2月至2019年6月平时、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6850元;三、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海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上诉请求:1、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民初817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支持***一审诉讼请求。
上海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海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照片,证明工程底板严重开裂,质量有问题。证据2微信截图,证明公司侵占***执业资格证三个月(9-11月)。证据3微信截图,证明***举报公司。证据4“加班工资请求计算明细表”,证明***加班的事实。证据5车辆损坏照片,证明损坏痕迹与上海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海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所指不符。
上海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海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三性不予认可,上述工程并不存在因***未履行监理职责等原因造成质量问题。证据2的三性予以认可,上海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系根据***的要求协助其办理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证书的注销手续。***的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证书已注销,不存在占用该证书的事实。证据3的存在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其内容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系***在微信群中恶意中伤上海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证据4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且并非证据,也无证据证明得到上海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海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认可。证据5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车辆损坏系***自身原因所致。
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上海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的保护和约束。上海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系上海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开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一审认定上海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海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主张上海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海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083元的上诉请求。***2019年2月15日入职上海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被派往第三方上海市基××集团从事监理工作时,多次向该公司无理纠缠索要修车费用,给上海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造成不良影响,一审认定上海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2019年7月12日因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对此已有详尽论述,本院不再重复。***上诉主张上海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系打击报复而解除劳动关系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上海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主张上海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海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应补发其工资61250元的上诉请求。***与上海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月薪15000元,另在《岗位聘任协议书》约定:“胜任工作并通过年底公司考核年薪25万元”。上海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按月薪15000元的标准向***支付工资。***入职不到半年即因严重违纪被上海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明显不符合《岗位聘任协议书》所约定的:胜任工作并通过年底公司考核的条件,***上诉主张上海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海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应按年薪25万元的标准补发工资6125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主张上海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海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43660元的上诉请求。经审查,上海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提交***2019年2月、6月的考勤记录,一审采信***主张的2019年2月休息日加班4天、6月份休息日加班5天(每天加班为8小时)及3次晚上平时加班共21小时并无不当。上海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交的有***签名的考勤表显示***2019年3-5月存在休息日加班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一天的事实,一审认定***2019年2月至6月平时加班21小时、休息日加班128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上海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海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26850元[(15000÷21.75÷8)×(21×1.5+128×2+8×3)]亦无不当。***提交的“加班工资请求计算明细表”系其自行制作,上海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海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并不确认,故***上诉主张对一审认定的加班费予以改判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主张上海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海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补贴费13125元的上诉请求。经审查,双方认可上海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口头承诺每年给予***15000元交通补贴,一审根据***的在职时间核定上海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海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应支付***2019年2月15日至2019年7月12日在职期间的交通补贴6250元(15000元÷12×5)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主张上海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海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资格证注销工资、车辆损失费、未缴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养老金赔付及医疗保险费用的上诉请求。经审查,根据一审庭审笔录,***有委托上海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协助其办理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证书的注销手续,***上诉主张上海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海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应支付资格证注销工资理由不成立。***上诉主张上海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海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赔偿***所驾驶车辆的修理费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征缴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属相关职能部门的职责,***向可社会保险部门申请解决。***主张上海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海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未缴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及赔付6个月养老金赔付及医疗保险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    静
审判员 何  万  阳
审判员 邓  亚  玲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晓璇(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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