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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黄河工程局与伊犁维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县民初字第964号
原告:焦作市黄河工程局。
法定代表人:侯志毅,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望,新疆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伊犁维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玉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焱,伊犁州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第三人:庆华集团新疆和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庆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珊,该公司法务专员(一般代理)。
第三人:伊犁庆华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庆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继良,该公司法务专员(一般代理)。
原告焦作市黄河工程局(以下简称黄河工程局)与被告伊犁维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维德公司)、第三人庆华集团新疆和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华和丰公司)、第三人伊犁庆华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犁庆华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被告维德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伊县民初字第9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维德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维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伊州立终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依法由审判员陈龙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黄河工程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望、被告维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聂玉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维德公司申请追加庆华和丰公司、伊犁庆华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庆华和丰公司、伊犁庆华公司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黄河工程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望、被告维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聂玉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焱、第三人庆华和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珊、伊犁庆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河工程局诉称:2013年4月原告与庆华和丰公司签订道路施工协议。原告按协议施工,竣工验收后,庆华和丰公司欠付原告部分工程款。2014年11月24日,经原告、被告、庆华和丰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伊犁庆华公司四方协议,约定将伊犁庆华公司对被告享有的1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以抵顶庆华和丰公司欠付原告的100万元工程款。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60万元,下欠40万元被告明确表示拒绝支付。被告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剩余债务。现请求:1、判令被告维德公司偿还原告债务40万元;2、判令被告维德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2万元;3、判令被告维德公司承担涉诉费用。
原告黄河工程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4年11月24日庆华和丰公司、伊犁庆华公司、黄河工程局、维德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黄河工程局对庆华和丰公司享有100万元债权,伊犁庆华公司对被告享有100万元债权,四方协商达成协议,将伊犁庆华公司对被告享有的1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
2、2014年11月24日伊犁庆华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伊犁庆华公司将100万元的煤炭卖给被告,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为2014年12月,被告应当在此之前将100万元煤炭提走。该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约定有违约责任,原告就此主张违约金2万元。
被告维德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该协议书还有一个附件是同一时间由伊犁庆华公司与被告签订的100万元煤炭购销合同,这100万元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时并不存在。被告只购了80万元的煤炭,且已经实际向伊犁庆华公司支付80万元货款,故被告与伊犁庆华公司并不存在债务关系,与原告亦不存在债务关系。对证据2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供货时间,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第三人庆华和丰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对原告享有100万元债权,与庆华和丰公司再无利害关系。证据2与庆华和丰公司无关。
第三人伊犁庆华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该协议签订后,伊犁庆华公司已将被告支付的80万元购煤款全额支付给原告,在被告履行义务范围内,第三人已全部履行了协议义务,不对任何当事人负有债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是先款后货,即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就负有向伊犁庆华公司支付100万元购煤款的义务。该合同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是伊犁庆华公司与被告间的权利义务,不适用于合同外的第三人。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维德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实际债权债务关系。协议签订时,被告并不欠伊犁庆华公司购煤款100万元,而是签订协议的同时,与伊犁庆华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拉运该公司100万元煤炭。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从伊犁庆华公司拉运80万元煤炭,且已经支付80万元煤款。原告起诉的40万元中包含债权转让剩余的20万元及原告退还被告的20万元。煤炭购销合同是双务合同,被告并未拉运伊犁庆华公司剩余20万元的煤炭,双方未产生2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亦不欠原告20万元。至于退还的20万元,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原告不认可,认为退还的这20万元是原告给被告的借款,就应当另案起诉,不能在本案债权转让中主张。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万元及违约金2万元的诉求。
被告维德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4年11月24日伊犁庆华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伊犁庆华公司之间存在煤炭购销关系,被告实际拉运80万元煤炭,也已实际支付80万元货款。合同明确约定先款后货,并未约定供货时间,被告并不欠原告钱;
2、2015年5月7日新疆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如果约定供货时间会在备注中标明。证据1的合同实际是格式合同,并未约定供货时间;
3、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四份及该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四份,证明被告向伊犁庆华公司支付煤炭款80万元,伊犁庆华公司实际收到,并将该80万元支付给庆华和丰公司;
4、2014年12月5日王文才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四方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庆华和丰公司的刘晓龙处长让王文才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煤炭每吨80元、总价80万元的协议书。基于这份协议书,原告需给被告退还20万元;
5、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聂玉琴与王文才的通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煤炭按照每吨80元计价,被告从伊犁庆华公司拉运100万元煤炭,原告应返还被告20万元。被告至今未给原告直接接触过,经刘晓龙介绍,王文才代表原告办理所有相关事项;
6、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聂玉琴与庆华和丰公司刘晓龙的通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四方债权转让协议及购销合同签订的经过,原、被告约定煤炭按照每吨80元计价、原告需返还被告20万元的事实。
原告黄河工程局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显示被告与伊犁庆华公司的合同标的为100万元,被告有支付100万元及提取100万元煤炭的义务,被告不支付剩余煤炭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证据2中已经约定了供货时间,再行备注是多余的。被告与伊犁庆华公司签订的该份供销合同约定的煤炭价格每吨55元,恰说明因为煤炭价格下降,被告不愿意继续履行原来的购销合同,违背诚信原则;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收到庆华和丰公司转过来的80万元,并于2014年12月15日当天给被告转回去20万元。该20万元是基于合作伙伴关系,被告称资金周转困难,原告先借给被告周转的;证据4的协议书的签订人是王文才,无原告的公章及授权委托书,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对证据5不认可,原告不知道王文才是谁,该通话与本案无关。煤炭购销合同是被告与伊犁庆华公司所签,变更于否与案外人王文才无关;对证据6不认可,刘晓龙不是合同当事人。
第三人庆华和丰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与庆华和丰公司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伊犁庆华公司给庆华和丰公司转了80万元煤炭款,庆华和丰公司将该笔款项转给原告;证据4、5中涉及的问题第三人不清楚;证据6反应刘晓龙只是在协调,是他的个人行为,公司并未给他此项授权,其行为与公司无关。
第三人伊犁庆华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第二项约定2014年12月由伊犁庆华公司向被告供应1万吨煤炭,在无特殊情况且双方未就供货期限进行书面变更协商的情况下,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在12月31日前完成煤炭提取;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是5月1日至6月30日,备注特别注明要在6月8日前完成,是双方协商一致后对履行时间的特别说明,仅约束合同当事人,不对合同外的第三人产生效力;对证据3无异议,第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自己的义务;证据4、5中涉及的问题第三人不清楚;证据6反应刘晓龙只是在协调,是他的个人行为,公司并未给他此项授权,其行为与公司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维德公司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合同相对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5、6中的王文才、刘晓龙均非合同相对人,也非四方债权债务转让、转移协议签订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原告及第三人对其行为不认可,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协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
第三人庆华和丰公司述称:原告基于四方债权转让协议起诉,庆华和丰公司已经按照该协议内容履行了义务。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其他协议内容或者纠纷,第三人不知情。原告的诉求与第三人无关。
第三人庆华和丰公司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电子回单一组及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该公司已将80万元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指定的委托代理人王常军的账户中,证明第三人已经按照四方协议内容履行了义务。
原告黄河工程局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确实收到第三人转账的80万元。
被告维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从伊犁庆华公司拉运80万元煤炭,煤款已实际付清。
第三人伊犁庆华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伊犁庆华公司述称:公章的效力高于个人签字的效力,四方协议书及煤炭购销合同依法生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各方应当依约履行义务。伊犁庆华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煤炭购销单价、数量及供货时间。在双方未对提货时间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按照惯例,该合同履行期间应为2014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根据合同先款后货的约定,合同生效后被告即负有向伊犁庆华公司支付100万元购煤款的义务,被告的不支付行为并不代表免除了其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约定,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单方拒收或拒供,如需变更应签订书面变更协议。第三人与被告并无书面变更协议,煤炭购销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原告基于四方债权转让协议起诉,伊犁庆华公司已经按照该协议内容履行了义务。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其他协议内容或者纠纷,第三人不知情。原告的诉求与第三人无关。
第三人伊犁庆华公司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庆华和丰公司、伊犁庆华公司、黄河工程局与维德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用维德公司须向伊犁庆华公司支付的煤炭款100万元抵扣庆华和丰公司欠黄河工程局的工程款100万元。同日,伊犁庆华公司与维德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维德公司向伊犁庆华公司以每吨100元价格购买煤炭10000吨,总价款100万元。合同签订后,维德公司实际从伊犁庆华公司拉运总价款为80万元煤炭,并于2014年12月5日、2015年1月27日、2015年2月9日、2015年2月28日四次向伊犁庆华公司汇款80万元。后伊犁庆华公司将上述款项转给庆华和丰公司,由庆华和丰公司转账给黄河工程局。
又查明,黄河工程局在2014年12月15日收到庆华和丰公司转账的50万元后,向维德公司转账2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陈述以及原、被告、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河工程局要求维德公司偿付40万元的诉求能否成立。对此,本院论述如下:
黄河工程局诉称其主张的40万元包括协议书中债权转让未履行的20万元及在2014年12月15日收到庆华和丰公司转账的50万元后,黄河工程局向维德公司转账20万元。
关于协议书中债权转让未履行的20万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2014年11月24日庆华和丰公司、伊犁庆华公司、黄河工程局与维德公司签订协议书的约定,惟有在伊犁庆华公司对维德公司享有100万元债权的情况下,维德公司才负有向黄河工程局支付100万元的义务。庭审中已查明,2014年11月24日庆华和丰公司、伊犁庆华公司、黄河工程局与维德公司签订协议书时,伊犁庆华公司并未实际享有对维德公司100万元债权。该100万元是基于维德公司与伊犁庆华公司同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可能产生的债权。而在该购销合同实际履行中,维德公司从伊犁庆华公司仅拉运80万元煤炭,并将80万元煤炭款全部向伊犁庆华公司支付。基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维德公司并不欠伊犁庆华公司20万元债务,当然也不负有向黄河工程局支付20万元的义务。至于维德公司与伊犁庆华公司在履行煤炭购销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理涉。故黄河工程局关于因煤炭市场价格下降,维德公司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照协议书内容支付剩余20万元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4年12月15日收到庆华和丰公司转账的50万元后,黄河工程局向维德公司转账的20万元是否应当由维德公司向其偿付的问题。维德公司主张该20万元是基于其与黄河工程局之间协议书约定、由黄河工程局向其返还的差价,黄河工程局对此不认可,维德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黄河工程局认为该20万元系其向维德公司的借款,该主张与本案审理的债权转让、债务转移协议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亦不予一并审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黄河工程局要求维德公司偿付40万元及违约金2万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作市黄河工程局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800元,由原告焦作市黄河工程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陈龙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武宝民
所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