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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黄河工程局诉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民二初字第00003号
原告焦作市黄河工程局。
法定代表人侯志毅,局长。
委托代理人***,***城镇法律服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侯先进,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女,196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6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5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焦作市黄河工程局(以下简称黄河工程局)与被告侯先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三和、***,被告侯先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0日,侯先进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鑫信用社借贷30万元人民币,对此借款***、***、马战群、***及原告进行了担保。当贷款逾期后,侯先进未归还贷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所以,***法院扣划了原告的款359000元。原告认为,侯先进贷款逾期不还,导致人民法院扣划原告的款。请求判令:一、侯先进归还原告替其偿还的贷款359000元,并承担从2013年11月26日起至还款义务履行完毕止的农村信用贷款利息;二、***、***、马战群、***对于原告偿还的359000元及从2013年11月26日起至还款义务履行完毕止的贷款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诉讼期间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先进辩称,贷款行为系公司(***城乡建设公司)行为,因为公司紧缺,才贷的款。款贷出后转到公司账户,货记在公司,这个是职务行为。
被告***辩称,没啥,这个钱是公司用的,对担保没啥。
被告***辩称,钱是公司用的,是职务行为。我们黄河工程局提供有担保,我们给他们也有担保,他们还欠我们有钱。
被告***辩称,同***意见。
被告***辩称,我是焦作市黄河工程局的原法人,有欠款这个事,黄河工程局让我负连带责任,我不能接受,这是职务行为,侯先进借款实际上也是公司行为。我只是听说,我认为我个人不应负连带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侯先进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2、***是否是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否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3)武执信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2、(2013)武证执字第11号执行证书。3、申请执行书。4、借款借据。5、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6、(2012)武证经字第602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7、保证担保借款合同。8、保证书二份;9、债务抵押证明书。上述证据证明,2012年1月10日侯先进个人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鑫信用社借款30万元,本案中的原告和其余被告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一年,从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10.29%。
第二组证据,1、(2013)武执信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二份。2、委托书一份。3、转账传票一份。4、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6日,为侯先进借款一事逾期未还,武陟法院扣划原告现金359000元。
五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侯先进认为贷款用途是购钢材,系职务行为。
被告***、马战群向本院提供记账凭证两页、账页一页(复印件)。证明该款是进入公司账上了。
原告对于被告***、马战群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侯先进、***、***对于被告***、马战群提供的额证据无异议。
被告侯先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战群提供的证据,虽各方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月10日,被告侯先进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鑫信用社(以下简称城鑫信用社)贷款3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止,贷款利率10.29‰,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145计收利息。被告***、***、***、***及原告黄河工程局作为保证人,在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及保证书上签名或加盖印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行为经***公证处公证,出具(2012)武证经字第602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侯先进未偿还本金,清偿了截止2012年8月31日的利息24078.6元。城鑫信用社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1月26日本院扣划原告黄河工程局存款359000元,清偿城鑫信用社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侯先进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城鑫信用社的借款本息,致使作为保证人的原告黄河工程局承担了保证责任,清偿了借款本息359000元。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侯先进与城鑫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提供担保的行为,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公证处公证,侯先进及***辩称的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的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第一项即要求侯先进偿还借款的359000元及从2013年11月26日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第二项部分失当,被告***、***、***、***应在各自承担的份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由于没有证据证明保证人内部约定比例分担,本院视为保证人对于债务平均分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先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原告焦作市黄河工程局359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从2013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被告***、***、***、***应对侯先进就上述义务清偿不能部分,各自在20%限额内向原告焦作市黄河工程局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85元,由被告侯先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古荷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