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202民初5652号
原告:芜湖市永高精杰管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镜湖世纪城绿地新都会办公A#楼6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A2NOW5BOW。
法定代表人:钟国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腾腾,安徽易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经济开发区支十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066535008C。
法定代表人:胡贵娟,总经理。
原告芜湖市永高精杰管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芜湖市永高精杰管业贸易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芜湖市永高精杰管业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何 媛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伟
书 记 员 王雨濛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