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702民初4175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海拉尔区永发不锈钢铁艺店,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经营者:***,女,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被申请人:芜湖子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经济开发区支十路18号,统一社会代码:91340225066535008C。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解除保全申请人海拉尔区永发不锈钢铁艺店与被申请人芜湖子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作出(2024)内0702民初4175号民事裁定,查封被申请人芜湖子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账户及网络资金账户,保全价值以82,795.46元为限,期限一年。海拉尔区永发不锈钢铁艺店于2024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海拉尔区永发不锈钢铁艺店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芜湖子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账户及网络资金账户的保全。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