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702民初4317号
原告:海拉尔区大龙物资经销处,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六二六路生产资料交易市场30号门市。
经营者:***,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被告:芜湖子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经济开发区支十路18号,统一社会代码:91340225066535008C。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第三人:呼伦贝尔农垦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代码:911507000539161518,住所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呼伦街道成吉思汗北路14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海拉尔区大龙物资经销处与被告芜湖子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呼伦贝尔农垦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06日立案,原告海拉尔区永发不锈钢铁艺店于202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海拉尔区大龙物资经销处向本院提出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海拉尔区大龙物资经销处撤诉。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