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弘煌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百皇物流有限公司与重庆**建设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1民初4710号

原告:重庆百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阳办事处万安村3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MA5UK6BU49。

法定代表人:杨杰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向驰,重庆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梅,重庆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海棠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736586665F。

法定代表人:邱建中,董事长。

原告重庆百皇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百皇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向驰、杨晓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百皇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运输费用569212.3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为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石子用于工地建设,并与原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运费按32.5元每吨计算(期间进行过几次运费调整),结算方式为甲方(被告)确认乙方(原告)无任何承运货物毁损、丢失行为等违约,乙方开具正式运输发票后甲方一次性支付运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输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并由被告人员出具运费结算单,原告按照约定开具发票交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拖欠运输费用。从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25日,被告累计拖欠运输费用547049.4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6日,焦雪强以需方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甲方)名义与供方重庆市晟源矿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石子供应合同,约定了石子的规格型号、单价、交货地点、结算付款办法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运输由乙方负责,运输费按每吨32.5元计算(如超限规定发生变化运费另计),每月结算,石子供货量按乙方磅单为准,供应时间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焦雪强又以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甲方)名义与原告重庆百皇物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运车辆把货物由起运地运至收货达到地;运输费用按32.5元/吨,甲方确认乙方无任何承运货物毁损、丢失等违约行为,乙方开据正式运输发票后甲方一次性支付运输费用;运输时间从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

《货物运输合同》签订后,原告重庆百皇物流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5日陆续将石子运输至约定地点。其中根据焦雪强确认的运费结算单载明内容,原告重庆百皇物流有限公司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26日期间共运输货物3299.74吨(1702.69吨+1597.05吨),单价32.5元/吨。根据杨金城确认的运费结算单载明内容,原告重庆百皇物流有限公司2019年7月26日至2020年1月25日期间共运输货物22188.09吨(949.36吨+2910.06吨+2653.74吨+4837.69吨+5681.82吨+5155.42吨),单价32.5元/吨;2020年2月26日至2020年4月25日期间共运输货物10667.11吨(2986.75吨+7680.36吨),单价35.5元/吨;2020年4月26日至2020年7月25日期间共运输货物6447.26吨(3917.11吨+1242.56吨+1287.59吨),单价35元/吨。根据原告重庆百皇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2020年7月27日至2020年8月5日重庆市晟源矿业有限公司过磅单载明内容,该期间原告重庆百皇物流有限公司共运输货物2025.87吨。原告重庆百皇物流有限公司共运输货物44628.07吨。2019年8月30日、2019年11月22日、2020年1月21日、2020年4月29日,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重庆百皇物流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07241.56元、115074.45元、200000元、512068.92元,共支付了934384.93元。原告重庆百皇物流有限公司共开具了1503595.6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杨金城签收了部分发票。庭审中,原告重庆百皇物流有限公司陈述杨金城是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指定的货物签收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原、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原告重庆百皇物流有限公司按约定运输了货物,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运输费用。关于运输费用单价问题,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运输费用已包含杨金城签字确认的部分运费结算单,足以认定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对杨金城的签字予以认可,该部分运费结算单中对部分运输费用单价进行了变更,对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因无其他证据证明对2020年7月27日至2020年8月5日期间运输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单价进行了变更,故应以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该期间的运输费用。因此,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共应支付运输费用1498531.77元(3299.74吨×32.5元/吨+22188.09吨×32.5元/吨+10667.11吨×35.5元/吨+6447.26吨×35元/吨+2025.87吨×32.5元/吨),扣除已支付的934384.93元,尚有564146.84元未支付。原告重庆百皇物流有限公司已开具运输费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运输费用,构成违约,给原告重庆百皇物流有限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应当承担支付运输费用及资金占用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重庆百皇物流有限公司主张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用569212.38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重庆百皇物流有限公司主张资金占用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故本院依法确认资金占用损失自2020年11月18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八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重庆百皇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用564146.8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2020年11月18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百皇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12元,由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铸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冬梅

书 记 员  谭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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