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弘煌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建设有限公司与龙浩龙令洲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1民初4821号
原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海棠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736586665F。
法定代表人:邱建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岚岚,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令洲,男,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杨方印,女,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龙某,男,1990年1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龙某1,女,201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法定代理人:龙某,男,1990年1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龙某2,女,2015年12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法定代理人:龙某,男,1990年1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大足区棠香街道红星社区第三居民小组,,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红星社区**
负责人:李连友,组长。
原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大足区棠香街道红星社区第三居民小组(以下简称红星社区三组)、龙令洲、杨方印、龙某、龙某1、龙某2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明独任审判,于2020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岚岚、被告红星社区三组负责人李连友、被告龙令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方印、龙某、龙某1、龙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开庭之日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六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的工程款41243元,并从2016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3倍(即年利率13.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二、案件受理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龙令洲、杨方印、龙某、龙某1、龙某2系被告红星社区三组成员,均系被告龙令洲一户家庭成员,2013年12月19日,原告**公司与被告红星社区三组签订了《蓝湖路农民还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公司承建红星社区三组的农民还房。2016年3月15日,原告**公司修建的农民还房经验收合格;被告龙令洲一户分得了四套住房及两套门市,应付房屋修建款501243.01元,但龙令洲一户仅支付了46万元,尚欠41243元,该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红星社区三组辩称:全队社员建房是召开了社员大会的,都是全部社员签字认可修还房的,修好后老板把房子交给我,我按名单分配给每家每户。
被告龙令洲辩称:一、我没有直接和原告**公司签合同;二、原告修建的农民还房未经相关部门验收,房屋质量存在问题;三、原告还欠我工资;四、原告还欠我借款,应当抵扣房款。
被告杨方印、龙某、龙某1、龙某2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蓝湖路农民还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公司与被告红星社区三组于2013年12月17日就红星社区第三村民小组还房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得到了还房家庭代表签字确认,该合同约定房屋的单价按建筑面积728每平方米计算;2016年3月15日被告红星社区第三村民小组进行可竣工验收,合同履行完毕。
二、大足区红星三社蓝湖路还房分配给每一户村民明细表(复印件)、红星三组三期住房房屋登记情况。用以证明被告龙令洲一户分得了两个门市,四套住房,应付金额为501243.01元,并证明在2016年3月18日,龙令洲接收了房屋。
被告红星社区三组对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龙令洲对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合同上面还房家庭代表这个签名是我签的,也是我捺印的,但是我不知道当时情况。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龙令洲为反驳原告**公司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借条。用以证明原告公司张海借了我23500元,该款应该抵扣房款。
二、委托书、送货单。用以证明我介绍了原告公司的宋老板到砖厂拉砖,应该给的介绍费没有给我。
三、照片4张。用以证明房屋有裂缝,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公司对被告龙令洲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借条出具人非我公司员工,且该借条属于民间借贷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是案外其他两方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出具的时间、、地点均不明无法证明该情况发生在被告所使用房屋内,并且被告已于2016年接房使用,现以质量不符进行抗辩,按法律规定应当不予认可。
被告红星社区三组对被告龙令洲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张海不属于还房的承包方,只是还房承包方下面的一个小包工头。第二组证据是有这么回事,我们以前拉砖是要贵点,后来龙令洲妹夫找到我说他的砖便宜质量又好,后来我们觉得可以,就同意老板买这个砖来修。对第三组证据认为被告龙令洲也是建房小组成员,在修建过程中请了监理,且抽样检验了的,房屋基础没问题,只是地面以前是水田,有可能地面有点下榻,不是基础下榻。
被告杨方印、龙某、龙某1、龙某2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了其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原告**公司举示的证据,被告红星社区三组均无异议,被告龙令洲对第一组证据修房代表签名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对原告**公司举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龙令洲举示的证据,原告**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被告红星社区三组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由于被告龙令洲举示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证据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及综合本案案情予以评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17日,被告红星社区三组将其蓝湖路农民还房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公司承建,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红星社区三组(甲方)签订《蓝湖路农民还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一、工程概况:由原告承建被告红星社区三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蓝湖路的农民还房1#、2#、3#、4#、5#楼;资金来源:发包方自筹;二、承包范围:施工图示土建工程、人工挖孔桩基础正负零下4.5米超深部分由国土局支付乙方。其结算由乙方与国土局结算,由甲方配合,主体工程、屋面工程、室内清水房(墙面为水泥砂浆抹灰)门市地面为10cm细石砼,厨卫及屋面房屋按炳能防水处理(即关水48小时试验不漏水为止),厨卫外名苑(万丰管)工程及防水处理,楼梯间梯步安普通防滑砖,楼梯间做涂料,楼梯间栏杆为不锈钢栏杆,室外只做1m宽院内散水,空调PVC管按设计图做,化粪池(体积按环保部门设计为准),按上级部门要求建造并排入水沟:生活阳台砌砖贴外墙砖,以上承包范围未说明部分不在承包范围内;不包括门窗、水电、窗子护栏消防门市内厕所及卷帘门、百叶窗、内外墙保温、建安税和门市厕所等。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以有关部门批准开工,竣工日期为总日历天数420天。四、工程质量和安全:1、本工程按图施工,如图纸与实际不符的由承建方与设计技术人员交底协商解决,建房户必须权利配合承包方协助办理开竣工手续及相关事宜,质量必须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的有关要求,质量达到合格,钢材按国家规定标准及设计图执行,水泥古龙、足丰、洗砂、石粉、青砂、青碎石(不含黄泥及泥沙),不使用硅精等外添加剂,门市垫层(10cm厚砼青光地皮),成本法必须健全质量、安全生产责任制,按照建筑安全操作规范进行施工,一切安全责任事故由乙方负责,甲方应做有必要的协调工作厨卫关水48小时不漏水为标准,质量等级为合格工程,施工中承包方包括发包方要求并及时提供关于工程质量的技术资料,如材料、试验、试压测试报告等材料代用,必须通过设计单位和发包方同意,并签订协议后方可代用施工,建房手续由乙方办理,甲方协助,承包方建立安全检查制度,在施工现场设专(兼)职质量安全检查员,做好自检记录。工程竣工后,承包方按规定整理提供完整的技术档案资料一套,并发出竣工预验通知书,经双方协商确定时间验收,由发包方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如甲方不做验收,在通知送达十日内视作甲方验收合格工程。工程交工验收后,按有关部门规定,交房后房屋结构造型不能随意改动,若改动造成质量问题,一切由住房户负责;五、合同价款:按建筑面积728元/㎡;六、工程款支付方式:保证金在乙方建筑第一层完工后退还80%,剩余20%在第一次拨款时一并退还。第一次付款,夹层完成时,付总工程总造价的20%,第二次付款,转换层完成时,付总工程总造价的20%,第三次付款,4楼竣工时,付总工程总造价的30%,第四次付款,主体竣工时,付总工程总造价的15%,第五次付款,工程结束交房时,付总工程总造价的13.5%,如甲方不按合同支付的一切后果及损失由甲方负责承担。建房尾款乙方预验收合格后并把所有建筑资料交给甲方保管,15天之内必须付给乙方。上述付款方式如乙方在施工中进度快,可按付款比例追加金额付款,乙方建房完工后扣押总建筑面积金额1.5%作为维修金,维修期为建筑法规的保修期,维修期满维修金额退还乙方。如甲方建房后在该交款时拒不交款者,乙方有权将其所垫支建房屋部分产权进行没收。房屋产权归乙方处理,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条件进行阻拦,如延期交款按银行贷款利率三倍收取,延期只限于一月内,超过一个月自动放弃产权处理;七、其他:门市办了改建夹层,门市改为三米高,增设夹层结构为框架,高度3.3米,单价为580元/㎡,门市楼间位置不做楼梯。本案被告龙令洲等45人在合同还房家庭代表一栏签字并捺印,被告红星社区三组组长李连友在红星社区三组建房小组代表一栏签字并加盖印章,原告**公司在乙方法人代表一栏加盖印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2016年3月15日还房工程完工后,原告**公司与被告红星社区三组共同就上述合同中约定的2#、4#、5#楼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形成《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二)》,该意见书主要使用功能检查结果项载明:“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完成工程设计与合同约定内容情况项载明:“按设计与合同内容完成全部施工任务。”验收意见载明:“施工质量合格,观感良好。使用功能符合要求,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险标准,施工质量良好,达到竣工交验条件,同意竣工验收!”被告红星社区三组在建设单位处加盖印章,并由负责人李连友签字确认,原告**公司在施工单位处加盖公司印章并由项目负责人签字,何鑫在监理单位负责人一栏签字。
还房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被告红星社区三组组织全体还房户进行抓阄分配房屋,被告龙令洲与其妻子即本案被告杨方印、其子即被告龙某、其孙女即被告龙某1和龙某2家庭户分得两个门市、四套住房(11号门市两个面积分别为面积46.13㎡及夹层47.61㎡、42.81㎡及夹层44.36㎡,四套住房分别为4-35号面积为129.86㎡、12-114号面积为130.33㎡、3-28号面积为129.86㎡、13-123号面积为130.33㎡)。上述两个门市和四套住房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总房款为501243.01元,被告龙令洲陆续支付了房款460000元,尚欠房款41243.01元。经原告**公司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公司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公司与被告红星社区三组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的《蓝湖路农民还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方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中,原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修建被告红星社区三组蓝湖路农民拆迁安置还房工程,修建完毕后,被告红星社区三组组织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红星社区三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对被告龙令洲辩称的质量存在问题等而拒付工程价款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龙令洲虽然向本院提交了四张照片欲证明还房工程存在裂缝等问题,但案涉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由被告龙令洲及家庭占有使用,应视为对修建的房屋质量予以认可并接受,其后如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由原告**公司在保修期间内履行保修责任,对被告龙令洲以修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不支付下欠工程款的抗辨理由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下欠工程款41243.01元无争议,因此,合同相对方即被告红星社区三组应当支付原告**公司下欠工程款41243.01元,现原告**公司主张工程款41243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蓝湖路农民还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了“如延期交款按银行贷款利率三倍收取”,该逾期付款利息约定属于对违约金计算方式的约定,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利息从该房屋竣工验收之日起的次日即2016年3月16日起以412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4124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三倍计算至还清为止。
关于被告龙令洲、杨方印、龙某、龙某1、龙某2在本案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因本案中原、被告所涉房屋系农民拆迁还房工程,修建的农民还房工程系被告红星社区三组各还房户的集资建房,按当地习惯作法和工程需要而由本案被告牵头签订合同,但实际利益享有和合同义务承担实为本案被告龙令洲、杨方印、龙某、龙某1、龙某2家庭户,且被告龙令洲代表其家庭在《蓝湖路农民还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签字予以确认,故被告龙令洲、杨方印、龙某、龙某1、龙某2应当对其分得两个门市和四套住房应付工程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公司与被告龙令洲均同意本案涉案房款由被告龙令洲一人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龙令洲辩称的张海向其借款及介绍原告**公司在外购买墙砖介绍费应当冲抵房款问题因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龙令洲可另案予以解决,对被告龙令洲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大足区棠香街道红星社区第三居民小组、被告龙令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12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3月16日起以412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型贷款基准利率三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4124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三倍计算至还清为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1元(已减半),由被告大足区棠香街道红星社区第三居民小组、被告龙令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余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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