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弘煌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建设有限公司与唐代中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其他民事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02民特11号
申请人:重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海棠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736586665F。
法定代表人:邱建中,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兵,重庆市永川区来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唐代中,男,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申请人重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申请人唐代中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公司称,请求撤销万州劳人仲案字(2018)第722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唐代中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扣减已赔付的商业保险理赔款。参照《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不属于福利性质,若不按照规定投保将直接影响工程的施工。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可以通过保险理赔使建筑行业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维护,也能够以保险机构承担责任的方式减轻建筑企业的责任,有效转移企业事故风险,进而增强企业预防和控制事故能力。2018年以前,建筑行业施工中聘用的民工能参加的保险仅为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无法参加工伤保险,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实际起到了替代工伤保险的责任。工伤赔偿责任主要适用填平损失原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适用工伤双赔的前提仅限于工伤与侵权案件发生竞合的情况,不含本案所涉情况。
被申请人唐代中未陈述意见。
经审查查明:2019年1月22日,重庆市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万州劳人仲案字(2018)第722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确认**公司与唐代中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5月23日解除,并由**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10日之内支付唐代中工伤保险待遇251285.12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2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8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5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2元、护理费4900元、医疗费6530.1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00元。二、驳回唐代中的其他请求。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唐代中于2016年8月16日到**公司从事钻机操作手工作,工资计件。2016年8月19日,唐代中在XXXXXX区XX作业X期项目工程工地上用冲孔机打桩时,冲孔机的钢丝断裂脱出滑轮槽,弹伤其手臂、胸部和腹部等处,被诊断为:1.外伤性脾破裂;2.腹腔内大出血;3.左肺挫伤;4.左侧血气胸;5.多发肋骨骨折;6.肾挫伤;7.左肱骨中断粉碎性骨折。2017年10月30日,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唐代中此次受伤为工伤。2018年4月9日,重庆市大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为伤残七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8年9月18日,唐代中于重庆市XX区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并住院6天。唐代中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回**公司上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六种法定事由,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公司主张唐代中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扣减已赔付的人身意外伤害险理赔款。但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强制实施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意外伤害险是指人的身体和生命受到外来和不可抗拒因素的意外伤害后,根据投保对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投保额,从保险公司获取相应的赔偿。两者在法律关系、支付主体、适用法律等方面均存在不同,我国法律法规亦未规定两者可以相互替代或者劳动者获得的人身意外伤害险理赔款应在其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故,重庆市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建设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重庆**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铁晓松
审 判 员 刘丽苹
审 判 员 李迪云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蒋乾巽
书 记 员 姜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