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弘煌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建设有限公司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9211)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1民初4823号
原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海棠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736586665F。
法定代表人:邱建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岚岚,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女,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龙彤,女,199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龙秋霞,女,199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红星社区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红星社区**
负责人:李连友,组长。
原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诉被告***、***、龙彤、龙秋霞和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红星社区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红星社区三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岚岚,被告***、龙彤和红星社区三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秋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五被告共同偿还应付原告工程款179822.98元,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13.5%自2016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至2020年9月15日利息为109242.46元)。其事实与理由:被告***、龙秋霞、***、龙彤系红星社区三组成员,均系被告***一户的家庭成员。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红星社区三组签订了《×路农民还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红星社区三组的农民还房。2016年3月15日,原告修建的农民还房验收合格。被告***一户分得了该农民还房中的三套住房和两个门市,应付房屋修建款429822.98元,但被告***一户对上述三套房屋仅支付了221606.16元,尚欠179822.98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红星社区三组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约定照图施。原告所施工的房屋存在屋顶少了两个窗口,外观设计整体不一致,私自降低基础标高,斜坡少了20公分,外墙突出不规范等问题。被告***已经支付了房款250000元,被告不应支付剩余款项,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红星社区三组辩称:原告不是私自降低基础标高,是因为依据公路水平高度而调整了住房的基础标高;被告红星社区三组认为外观施工与设计是一致的,但承认房屋外观不整洁。被告红星社区三组不应该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房子给了谁就该谁付钱。
被告被告龙秋霞、***和龙秋霞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当庭举示了下列证据:《×路农民还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二)、红星社区三组×路拆迁还房未交清房屋修建款名单和红星社区三组×路还房分配明细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红星社区三组于2013年12月17日就红星社区三组还房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得到了还房家庭代表确认及签字,约定房屋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28元。房屋已进行竣工验收,合同履行完毕,被告***一户尚欠179822.98元房款。由于原告所提供的红星社区三组×路拆迁还房未交清房屋修建款名单和红星社区三组×路还房分配明细表,其内容不能反映其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由于被告红星社区三组对原告所举示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相联系;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供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2.被告***举示了其在手机中存放的照片,拟证明外观设计与施工图不符。由于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纸质照片附卷,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确认。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分析认定如下:2013年12月19日,被告红星社区三组以发包单位(甲方)的名义,原告(当时名为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1月变更登记为现名)以承包单位(乙方)的名义签订《×路农民还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红星社区三组部分成员以还房家庭代表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1.工程项目:红星社区三组×路农民还房1#、2#、3#、4#、5#楼;2.资金来源:发包方自筹;3.承包范围:施工图示土建工程、人工挖孔桩基础正负零以下4.5米(超深部分由国土局结算支付,甲方配合),主体工程、屋面工程,室内清水房,门市地面10厘米细石砼,厨卫及屋面防水按炳能防水处理等;4.合同价款: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28元计算;5.付款方式:分期付款,第五期于工程结束交付时,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8.5%,尾款在预验收合格后乙方把所有建筑资料交给甲方保管,15日内支付,如延期交款按银行贷款利息3倍收取;6.合同生效: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国土局一份,双方签字盖章生效。2016年3月15日,原告以施工单位,被告红星社区三组以建设单位的名义与监理单位共同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二)盖章,该意见书载明:大足×路农民还房工程施工质量合格,观感良好。使用功能符合要求,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质量良好,达到竣工交验条件,同意竣工验收。案涉工程中(编号为×)的三套住房和(编号为×)两个门市,按约定应付工程价款429822.98元,被告红星社区三组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其中221606.16元,尚有179822.98元未支付。现原告于2020年9月15日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红星社区三组签订的《×路农民还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由于《×路农民还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于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被告红星社区三组在工程预验收合格后把所有建筑资料已交给原告保管,双方约定支付尾款的条件已成就,期限已于2016年3月30日届满;被告红星社区三组对案涉工程的部分价款179822.98元未清偿。因此,原告关于被告红星社区三组支付案涉工程部分价款179822.9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的计算方法。本案被告红星社区三组逾期未付工程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所请求的利息损失未超出约定。因此,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以179822.98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13.5%自2016年3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至2020年9月15日利息为109242.4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逾期付款利息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路农民还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的发包方是被告红星社区三组,本院结合该合同关于资金来源、价款支付以及合同生效的约定,确认被告***、***、龙彤和龙秋霞非本案合同主体,原告直接向其主张支付还房工程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关于被告***、***、龙彤和龙秋霞支付还房工程部分价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一、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红星社区第三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路农民还房部分建设工程(编号为×的三套住房和编号为×的两个门市)价款179822.98元,资金占用利息以179822.98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13.5%自2016年3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至2020年9月15日利息为109242.46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17.99元,由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红星社区第三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中跃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群
书 记 员 甘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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