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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建设有限公司与*****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1民初4822号
原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海棠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736586665F。
法定代表人:邱建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岚岚,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洪川,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男,199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男,200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红星社区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红星社区**
负责人:李连友,组长。
原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洪川、**、***、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红星社区第三村民小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岚岚,被告杨洪川,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红星社区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李连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共同偿还应付原告的工程款26530元,并从2016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3倍(即年利率13.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截止2020年7月20日应付利息15569.79元,共计42099.79元:);2.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洪川、**、***系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红星社区第三村民小组成员,均系杨洪川一户的家庭成员,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红星社区第三村民小组签订了《蓝湖路农民还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红星社区第三村民小组的村民小组农民还房。2016年3月15日,原告修建的农民还房经验收合格。杨洪川一户分得了该农民还房的11-105、1-3二套房屋,应付房屋修建款320754.93元,但杨洪川一户对上述二套房屋支付了294224.93元,尚欠26530元未支付,该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款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杨洪川辩称,杨洪川家庭分得两套房屋和两个门市属实。房屋总价已记不清楚,只清楚尚欠20000多元。原告陈述催促过几次不属实,被告的房屋一直存在质量问题而敦促原告整改,但被告一直未整改,故被告杨洪川未支付相应的欠付款项。
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红星社区第三村民小组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被告杨洪川的答辩均无意见,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红星社区第三村民小组不支付相应款项,谁欠款就由谁支付。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示如下证据材料:
1.蓝湖路农民还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红星社区第三村民小组于2013年12月17日就红星社区第三村民小组还房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得到还房家庭代表确认及签字,该合同约定房屋的单价按建筑面积728元/㎡计算,门市夹层面积按照580元/㎡计算。2016年3月15日,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红星社区第三村民小组进行竣工验收,合同履行完毕。
2.大足区红星社区三社蓝湖路住房房屋登记情况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在第三村民小组复印所得,该有复印属实的鲜章,用以证明被告杨洪川一户获得门市两个、住房两套,总计应付工程款为320754.93元,同时证明在2016年3月18日,杨洪川领取了房屋,在房屋分配登记上4号和23号捺印。分配明细中载明杨洪川已支付254224元,尚欠66530.93元,其后杨洪川又支付了40000元,现尚欠26530.93元,原告起诉时放弃了0.93元。
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红星社区第三村民小组、杨洪川未向本院举示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举示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针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被告杨洪川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对原告举示的证据2,被告杨洪川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总价被告并不清楚。
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红星社区第三村民小组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当初验收意见书中“李联友”是我本人所写。
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发言,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经本院依法审核后,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法律事实:
2013年12月17日,原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重庆市大足区红星社区第三居民小组(甲方)签订《蓝湖路农民还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1.工程概况:由原告承建被告重庆市大足区红星社区第三居民小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蓝湖路的农民还房1#、2#、3#、4#、5#楼;2.承包范围:施工图示土建工程、人工挖孔桩基础正负零下4.5米超深部分由国土局支付乙方。其结算由乙方与国土局结算,由甲方配合,主体工程、屋面工程、室内清水房(墙面为水泥砂浆抹灰)门市地面为10cm细石砼,厨卫及屋面房屋按炳能防水处理(即关水48小时试验不漏水为止),厨卫外名苑(万丰管)工程及防水处理,楼梯间梯步安普通防滑砖,楼梯间做涂料,楼梯间栏杆为不锈钢栏杆,室外只做1m宽院内散水,空调PVC管按设计图做,化粪池(体积按环保部门设计为准),按上级部门要求建造并排入水沟:生活阳台砌砖贴外墙砖,以上承包范围未说明部分不在承包范围内;3.工程质量和安全:1、本工程按图施工,如图纸与实际不符的由承建方与设计技术人员交底协商解决,建房户必须权利配合承包方协助办理开竣工手续及相关事宜,质量必须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的有关要求,质量达到合格,钢材按国家规定标准及设计图执行,水泥古龙、足丰、洗砂、石粉、青砂、青碎石(不含黄泥及泥沙),不使用硅精等外添加剂,门市垫层(10cm厚砼青光地皮),成本法必须健全质量、安全生产责任制,按照建筑安全操作规范进行施工,一切安全责任事故由乙方负责,甲方应做有必要的协调工作厨卫关水48小时不漏水为标准,质量等级为合格工程,施工中承包方包括发包方要求并及时提供关于工程质量的技术资料,如材料、试验、试压测试报告等材料代用,必须通过设计单位和发包方同意,并签订协议后方可代用施工,建房手续由乙方办理,甲方协助,承包方建立安全检查制度,在施工现场设专(兼)职质量安全检查员,做好自检记录。工程竣工后,承包方按规定整理提供完整的技术档案资料一套,并发出竣工预验通知书,经双方协商确定时间验收,由发包方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如甲方不做验收,在通知送达十日内视作甲方验收合格工程。工程交工验收后,按有关部门规定,交房后房屋结构造型不能随意改动,若改动造成质量问题,一切由住房户负责;4.合同工期:以有关部门批准开工,前甲方交出三通一平,放出线线定位具备开工条件开始计算工期,合同有效总日历天数420天,如遇不可抗拒因素,如停水、停电、下雨及政府要求停工等,工期顺延;5.合同单价:按建筑面积728元/㎡,门市办了改建夹层,门市改为三米高,增设夹层结构为框架,高度3.3米,单价为580元/㎡,门市楼间位置不做楼梯;6.工程款支付方式:保证金在乙方建筑第一层完工后退还80%,剩余20%在第一次拨款时一并退还。第一次付款,夹层完成时,付总工程总造价的20%,第二次付款,转换层完成时,付总工程总造价的20%,第三次付款,4楼竣工时,付总工程总造价的30%,第四次付款,主体竣工时,付总工程总造价的15%,第五次付款,工程结束交房时,付总工程总造价的13.5%,如甲方不按合同支付的一切后果及损失由甲方负责承担。建房尾款乙方预验收合格后并把所有建筑资料交给甲方保管,15天之内必须付给乙方。上述付款方式如乙方在施工中进度快,可按付款比例追加金额付款,乙方建房完工后扣押总建筑面积金额1.5%作为维修金,维修期为建筑法规的保修期,维修期满维修金额退还乙方。如甲方建房后在该交款时拒不交款者,乙方有权将其所垫支建房屋部分产权进行没收。房屋产权归乙方处理,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条件进行阻拦,如延期交款按银行贷款利率三倍收取,延期只限于一月内,超过一个月自动放弃产权处理。合同尾部由被告重庆市大足区红星社区第三居民小组加盖印章,并由还房家庭代表多人在合同上签字并捺印。
2016年3月15日,原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大足区红星社区第三居民小组共同就上述合同中约定的2#、4#、5#楼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形成《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二)》,该意见书主要使用功能检查结果项下载明内容如下:“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完成工程设计与合同约定内容情况项下载明内容如下:“按设计与合同内容完成全部施工任务。”验收意见项下载明内容如下:“施工质量合格,观感良好。使用功能符合要求,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险标准,施工质量良好,达到竣工交验条件,同意竣工验收!”被告重庆市大足区红星社区第三居民小组在建设单位处加盖印章,并由负责人李连友签字确认,原告在施工单位处加盖公司印章并由项目负责人签字。
上述竣工验收完成后,被告重庆市大足区红星社区第三居民小组将该工程中的两套住房、两个门面房分配给了本案被告杨洪川家庭户(分别是14、18号门面房;11-105、1-3号住房)。上述两套住房和两个门面房共计工程造价为320754.93元,被告杨洪川陆续支付了294224元,尚欠26530.93元未付。
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仍未支付相应款项,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共同偿还应付原告的工程款26530元,并从2016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3倍(即年利率13.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截止2020年7月20日应付利息15569.79元,共计42099.79元:);2.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杨洪川的儿子。
本院认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系指农村建房户与施工方为建设房屋而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红星社区第三村民小组签订的《蓝湖路农民还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施工方即原告系有相关建房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企业,故上述合同关系应该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相应合同的义务,主张相应的合同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已履行完修建义务,已将修建完工的房屋交付被告杨洪川家庭占用使用,杨洪川在庭审过程中亦表示尚欠相应的工程款未付。因此,合同相对方即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红星社区第三村民小组及实际房主即被告杨洪川应当支付原告下欠的工程款2653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蓝湖路农民还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就逾期付款利息有明确“如延期交款按银行贷款利率三倍收取”的表述,该逾期付款利息约定属于对违约金计算方式的约定,且该约定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利息计算为自该房屋竣工验收之日起的次日即2016年3月16日起以未支付的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型贷款基准利率三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三倍计算至还清为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庭审查明,被告**、***与本案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且亦未在本案中明确表示其愿意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故本院确认上述两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修建房屋存在质量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被告虽然提出修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案涉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由被告占有使用,应视为对修建的房屋质量予以认可并接受。因此,本院对被告以修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不支付下欠工程款的抗辨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红星社区第三村民小组、杨洪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65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653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型贷款基准利率三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三倍计算至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25元,由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红星社区第三村民小组、杨洪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文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杨 飞
书 记 员 李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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