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双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贵州省罗甸县林源林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双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28民初1496号

原告:贵州省罗甸县林源林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8577104461Y,住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罗甸县龙坪镇盘龙巷(杨昌辉门面)。

法定代表人:杨秀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诚,贵州金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铭,贵州金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双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7309643896,住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聚林世纪城****。

法定代表人:周湘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奥,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8MA6E07LW5R,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罗甸县龙坪镇安邦华城**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王昌明,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宝,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省罗甸县林源林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源林业公司)与被告贵州双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源公司)、贵州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2019年12月12日,被告双源公司申请追加大成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源林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秀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诚、吴铭、被告双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奥、被告大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源林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56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从事林木育苗、种植的企业,从2011年起在罗甸县租赁村民陆斌等的土地从事育苗工作。原告在该地段租赁的土地有12.6亩(其中下半段面积为5.6亩、上半段面积约7亩),2017年10月30日,罗甸县林业局检疫时,原告的苗圃园内有桂花1.26万株、刺梨6万株、楠木1.27万株、杨梅0.75万株、珍珠李1.3万株、红豆杉0.7万株、黄花梨1.4万株、马尾松165.8万株(其中上半段87万株、下半段78.8万株),园内苗圃工棚、自动喷管系统及其他附属设施一应俱全,非常先进。2017年,被告承接了罗甸县林霞水库工程,为工程建设需要,在原告苗圃园旁边的上坡上大规模挖坡取石,导致大量巨石、碎石、沙土堵塞了很长一段小溪,原告多次要求清理河道,排除安全隐患,被告均不管不顾。2018年6月,进入夏季汛期,暴雨骤降,小溪水流急涨,大水裹挟泥沙将原告苗圃园下半段尽数掩埋,冲走全部设备,原告在此处培育的马尾松87万株全部被掩埋,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并尽快排除安全隐患,被告表示最多赔几万元,对于安全隐患只字不提。2018年2月至3月,原告雇请他人在尚未被淹没的上半段进行育苗工作,其中包括桂花2万株、杨梅10万株、马尾松63万株。2018年10月,罗甸县农业局检疫时,原告的苗圃园有桂花3万株、杨梅10万株、马尾松137万株。2019年初,原告将14万株马尾松卖给了罗甸县林业局,苗圃园尚留有121万株。2019年,汛期如期而至,由于被告堵塞河道,水流无法泄洪,大水将原告苗圃园上半段淹没,原告在此处培植的马尾松121万株、桂花树0.9万株、杨梅0.35万株被淹埋,自动喷灌设备被冲毁。历经两次水淹冲击,原告的苗圃园已经被破坏殆尽,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双源公司辩称,林霞水库项目2016年11月7日立项建设,在完成相关审批手续后,按照项目建设流程开展,被告双源公司为施工单位。2018年7月2日,被告双源公司将树苗地旁的拌合系统、砂石加工系统用地口头和书面报送管理单位和政府,希望解决用地。2018年9月15日,除树苗地外,周边征地已落实,同意我方实施,我方开始拌合系统场平,修建拌合系统其他建筑物。2018年10月20日,拌合系统开始投入使用。由于复建公路施工,开挖石渣滚落下方河道,侵占了河道,在2019年6月6日的汛期暴雨,造成河水猛涨,因复建公路的弃渣淤积,洪水直接从拌合站通过,损毁拌合站、砂石堆料和树苗地,造成严重损失。被告双源公司请求项目部协调复建公路的施工单位抓紧清理河道,至今未解决,后来双源公司对料场水毁部分进行恢复,于2019年6月15日恢复生产,但复建公路施工单位至今未清理河道。2019年6月28日,沫阳镇局部地区大暴雨,降雨量达180mm,造成双源公司料场损坏严重,临时管理房、变压器被毁,树苗地全部冲毁,造成双源公司财产损失1516827.76元,未包含原告的损失。造成大水冲毁的事件,不是双源公司的原因造成,我方也是受害者,应驳回原告对双源公司的诉讼请求,追加复建公路的施工方大成公司为被告,赔偿原告和我方的财产损失合计2573027.76元。

被告大成公司辩称,大成公司和双源公司对原告所受的损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2019年6月6日和6月28日,罗甸县沫阳镇遭遇百年难遇的洪灾,原告的苗木受损是受自然灾害影响产生,并不是大成公司的人为造成。其次,大成公司与双源公司的施工地,离原告的苗圃园近500米的距离,原告的基地在河流上游,其所处的海拔高程为477.433米,而大成公司的便道海拔高程为471.149米,相差6米,根本不可能因为设置了便道影响泄洪导致原告的基地被淹。林源林业公司作为被告,追加大成公司为被告并没有因果关系,于法无据。本案非必要共同诉讼,原告有权选择主张权利的自由,林源林业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大成公司造成损失的前提下,其追加被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林源林业公司作为被告,其不能向大成公司主张赔偿,不能在案中提起,只能另案处理。林源林业公司受到的损害,是由于其没有及时清理河道,且在河道里设置砂石震动筛传送带的基座,洪水爆发时,被冲刷到此地的树枝、石块、泥土等堆积,堵在河道,不能正常泄洪,导致其砂石场被冲毁,是其自身原因,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庭审中,原告林源林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公示报告,拟证明原、被告基本信息和主体资格;

证据2、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具有育苗的资质;

证据3、土地承包合同、领条、苗圃园被掩埋前的照片,拟证明原告在沫阳镇××组租赁村民土地,建有设施先进、规模较大的苗圃园的事实;

证据4、2017年产地检疫合格证及其附件,拟证明原告2017年10月原告的苗圃园的树苗情况;

证据5、2018年产地检疫合格证及其附件,拟证明告2018年10月原告的苗圃园的树苗情况;

证据6、林木种苗订购合同,拟证明原告和惠水县洲宇公司签订合同,提供松树苗70万株,合同总价105万元的事实;

证据7、中标通知书、马尾松苗木购销合同,拟证明原告与龙里县林业局签订的合同,向其提供松树苗309.2万株,总价款1437780元的事实;

证据8、2018年苗圃园下半段被掩埋的照片、2019年苗圃园被掩埋的照片、被告开挖土石方施工现场照片,拟证明:1、被告在原告苗圃园上方大规模开挖土石方;2、被告为了方便工程车进出,堰塞、掩埋溪流,修建便道;3、原告苗圃园全部被毁的事实,下半段被掩埋、冲毁,上半段被冲毁、浸泡、掩埋;

证据9、证人证言,拟证明证人为原告种植苗木的情况。

被告林源林业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双源公司主体资格;

证据2、镇政府征地办与县移民局核实苗圃园卫星图及核实面积统计表,拟证明原告的苗圃园面积只有4.144亩;

证据3、土地补偿协议书、手册、235号文件,拟证明原告租赁的地块已进行赔偿的事实,该土地协议书也证明苗圃园下半段面积只有4.144亩;

证据4、罗甸县林霞水库复建公路工程施工图、罗甸县林霞水库复建公路工程中标公示信息、水毁现场全景图及罗甸县林霞水库复建公路照片,拟证明林霞水库复建公路由大成公司承建,该公路途中穿过双源公司采石场,并向前延伸至里落沟上游;

证据5、2018年苗圃园下半段现况照片、卫星海拔高程图,拟证明:1、双源公司修建的采石场不在苗圃下半段的正上方,之间间隔一段距离;2、双源公司修建的搅拌站系统紧邻采石场;3、苗圃园下半段旁边就是二级路,用来防洪的桥洞,具有一定的泄洪能力,双源公司同时建设有防洪设施,具有一定的防洪能力;4、苗圃园下半段高程为456.5米;

证据6、贵州省人民政府黔府办函[2016]265号文件,拟证明贵州省人民政府文件要求自2016年12月9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林霞水库468米的水库淹没区及工程建设区建设项目和其他实物指标,苗圃园下半段高程为456.5米,在水库淹没区范围内,其损失不受法律保护;

证据7、便道相关图片、双源公司所建造的大型传送带照片、设计示意图及相关视频,拟证明:1、原告诉讼中提到的便道距离双源公司采石场上游约300米;2、该便道非双源公司所建,因为双源公司可通过大型传送带传送石料,无需费时费力在上游300米另行开辟便道;3、该便道为大成公司修建,其至今仍在使用;4、便道引发的相关责任应由大成公司承担,而非双源公司承担;

证据8、苗圃园上半段现况照片、卫星高程图,拟证明:1、苗圃园上半段距离下半段约500米,距离便道也有约200米,水平落差超过5米,与苗圃园下半段落差18.5米,说明上半段被水淹明显与下半段无关。2、苗圃园上半段现在仍在正常育苗,园内不存在自动灌溉设备的痕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上半段在2018年、2019年有任何损失;

证据9、大成公司复建公路进场前照片、2019年3月27日报告单、2019年4月2日会议纪要、2019年4月9日报告单、2019年5月9日会议纪要,拟证明:1、大成公司修建复建公路进场前双源公司在采石过程中及时清理河道,未发生侵占河道现象;2、大成公司进场后,施工的砂石大量弃置于河道,造成双源公司上游河道多次严重堵塞,更导致河道宽度大幅变窄,河床抬高至与二级公路基本平行。汛期来临前,黔南州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在2019年4月2日召开调度会,要求大成公司清理河道,但大成公司未履行义务;

证据10、2019年6月28日苗圃园下半段水毁现场照片、水毁现场现况视频,拟证明汛期来临,因大成公司未清理河道,导致无法泄洪,雨水沿二级公路和河道冲向苗圃园下半段和搅拌站,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称:“我是林霞水库的管理方,双源公司修建便道时,管理方要求其清理河道保证排水畅通,对大成公司也是同样的要求。汛期来临前,4月份,大成公司虽然对河道进行清理,但清理不够彻底。2019年6月28日前虽然被淹没过一次,但损失不大,6月28日那次,洪水太大,河道排水一部分,还有部分到公路上来了,由公路两旁排出。不清楚苗圃园上半段的情况”。

证人孙某出庭作证称:“我方是林霞水库的监理公司,4月25日是初汛期、6月、7月是主汛期,在汛期来临前,我方对双源公司、大成公司均要求其对河道进行清理,保障河道畅通,且在会议上明确要求的,双源公司清理了的。大成公司对河道清理了部分,但未达到要求”。

被告大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证明,拟证明2019年6月6日、6月28日,罗甸县沫阳镇日降水量分别达到105.1mm、58.8mm,属于大暴雨、暴雨;

证据2、海拔测量记录及照片,拟证明苗圃园上游4公里处的翁纳村海拔为520.17米,苗圃地的海拔为477.433米,便道海拔为471.149米,大成公司的施工地在苗圃园下游,海拔相差6米,不是大成公司的施工行为导致苗圃园被洪水冲毁;

证据3、现场照片10张,拟证明:1、2019年3月,双源公司砂石场弃石料堵塞河道;2、2019年6月29日,双源公司砂石厂受洪水冲刷造成损失,是因为该公司的变压器电杆、振动筛基座阻挡洪水冲刷的树枝、石块等物体,堵塞了河道,导致洪水方向发生改变,双源公司的损失是其设备设施安放不合理造成;

证据4、中标通知书、公路工程建设施工廉政合同、公路工程建设施工安全生产合同、公路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公路工程建设施工维护民工工资协议书,拟证明大成公司进场施工时间为2018年10月。

本院出示依职权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查、测量的勘查笔录和现场测量照片。

经审理查明,2015年起,原告林源林业公司在罗甸县进行育苗种植,其苗圃园基地分为上、下两段,均在河道边上,沿河沟相距约五、六百米。2016年12月2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黔府办函[2016]265号通知,自通知下发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林霞水库468米回水范围淹没区及工程建设区新增任何建设项目和其他实物指标,原告苗圃园的下半段处于468米回水淹没区内。2017年底,被告双源公司因修建罗甸县林霞水库工程在该地段设立搅拌站,并在苗圃园对面的山上修建便道、开采石头,搅拌站紧邻原告苗圃园下半段,原告的苗圃园上半段位于搅拌站上游。2017年10月,罗甸县林业局对原告的苗木进行检疫,其苗圃有桂花1.26万株、刺梨6万株、楠木1.27万株、杨梅0.75万株、珍珠李1.3万株、红豆杉0.7万株、黄花梨1.4万株、马尾松165.8万株。2018年10月,罗甸县林业局对原告的苗木进行检疫,其苗圃有楠木1.5万株、桂花3万株、刺梨3万株、杨梅10万株、珍珠李2.5万株、红豆杉1万株、黄花梨1.4万株、马尾松137万株。2018年9月27日,被告大成公司中标罗甸县林霞水库复建公路建设工程,该工程施工工期为2018年9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被告大成公司进场施工后,在距离原告上、下半段苗圃园之间修建了一条便道,该便道将河道拦断,距离原告苗圃园上半段200多米、距离苗圃园下半段约300多米,从便道往下游的河道中,堆积被告大成公司施工滚落的石、土等,便道往上游方向无任何施工工程。经现场勘查,使用GPS测量仪进行测量,被告大成公司阻断河道的便道高程470.2米,该处河道底部高程467.33米,从该处往上游走,距离200多米处有一拦坝,拦坝高程为474.75米,距离拦坝约50米是原告的苗圃园上半段,苗圃园低点的高程为474.7米,河道边上是几米宽的公路。2019年6月,罗甸县沫阳镇降暴雨,洪水将双源公司搅拌站、原告的苗圃园冲毁。

另外,原告陈述,其苗圃园下半段的苗木是在2017年培育,全是马尾松共计87万株,2018年被淹没后就废弃了。2019年,其上半段苗圃园被淹没,其中马尾松121万株、桂花0.9万株、杨梅0.35万株,其他的苗木数量不多,其自愿放弃赔偿。原告申请对冲毁苗木的价值进行鉴定,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鉴定机构选定,原告在选定鉴定机构时,还申请对苗木数量进行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2017年产地检疫合格证及其附件、2018年产地检疫合格证及其附件、被告双源公司提供的镇政府征地办与县移民局核实苗圃园卫星图及核实面积统计表、罗甸县林霞水库复建公路工程施工图、罗甸县林霞水库复建公路工程中标公示信息、州省人民政府黔府办函[2016]265号文件、被告大成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公路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现场照片、视频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苗圃园苗木被淹没、冲毁与二被告的施工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对于焦点1,对于原告苗圃园的下半段苗木,由于被告双源公司在2017年底修建搅拌站,在山上开采石头,弃石、泥土等会滚落到河道内,将河道堵塞,原告苗圃园下半段的苗木在2018年被水淹没与被告双源公司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而此时被告大成公司还未进场施工,故与被告大成公司无关,但是,原告的苗圃园处于林霞水库468米回水淹没区范围内,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在2016年12月29日向罗甸县人民政府就已经下发黔府办函[2016]265号通知,从通知下发之日起不允许在林霞水库468米回水范围淹没区增加实物指标,原告的苗圃园下半段苗木其称是在2017年种植,其在政府明令不能增加实物指标之后,仍然在该区域种植苗木,其财产权利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苗圃园下半段苗木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苗圃园的上半段苗木,若其被洪水冲毁的原因与被告大成公司、双源公司有关,唯一的原因就是河道堵塞后,无法泄洪,洪水淤积起来后往上游倒灌,导致其苗圃园被水淹没。根据现场勘查,距离原告苗圃园上半段最近的工程施工地点就是被告大成公司修建的便道,该便道将河沟填平,阻断了河道。经现场测量,该便道高程为470.2米,该处河道底部高程467.33米,从该处往上游走,距离200多米处有一拦坝,拦坝高程为474.75米,距离拦坝约50米是原告的苗圃园上半段,苗圃园低点的高程为474.7米,即便道与苗圃园之间的落差约4.5米,如果要从便道处将洪水堵塞起来,直到能够淹没苗圃园上半段,那么在便道处至少要有4.5米深的积水,才可能洪水倒灌淹没原告苗圃园的上半段苗木,而根据现场勘测的情况,河道本身就有十来米宽,河道边上的公路也有几米宽,即整个山沟的宽度是二十米左右,且该处地势至下××苗圃××约300来米均是下坡,如此的宽阔、空旷的地带,根据常理来推断,根本不可能积水这么深淹没原告的苗圃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其苗圃园上半段苗木被冲毁是被告施工堵塞河道所导致,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其苗圃园上半段与被告双源公司、大成公司没有因果关系,苗圃园下半段虽与被告双源公司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是其种植的苗木本身就违反了政府的规定,依法不受保护,因此,原告申请的苗木价值、数量的鉴定,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判决,故对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对于被告双源公司主张要求被告大成公司赔偿其损失1516827.76元的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省罗甸县林源林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06元,由原告贵州省罗甸县林源林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明金

人民陪审员  李应朋

人民陪审员  杨志文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邹祖群